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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

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包某与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原告从2008年7月14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另有津贴300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500元奖金,但自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从未支付过,应予补付。上述期间原告尚有11天年休假未休过,被告应支付相应折价工资。被告公司参加了一份保险,公司员工看病的自费部分可以报销90%,因原告看病花费了992元,故要求公司报销893元。另外,被告还应补发未发工资,并补缴未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曾申请仲裁,但仲裁仅支持了部分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依法恢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奖金9000元;3、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共11天未休年休假折价工资6966.63元;4、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医疗费用893元;5、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x元;6、补缴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津贴是不存在的。原告在一年之内累计旷工三天,并伪造简历,故被告依照人事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确实曾经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承诺支付原告奖金,但该通知书在之后进行过更改,更改后的通知书已明确说明不再支付奖金。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是原告伪造的,原告曾休过4天年休假。被告处员工确实可以享受被告参加的保险,如果原告还是被告员工,则可以报销992元的90%,但2009年12月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公司,故被告不应再为原告报销该笔费用。鉴于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2009年12月以后的工资,也无需为其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并约定如果员工未先行通知或未获批准连续旷工三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内容为从2008年8月起,被告公司为原告每月记存奖金500元,具体记存和提取办法详见《某公司长期服务奖金发放办法》。该通知书由原告于2008年8月8日签收。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共自费花费医疗费992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09年11月之后的工资。2009年11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4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的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2月11日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并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共计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44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至2009年11月的累计工作年限为16年3个月。2008年及2009年原告共休年休假4天。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通知书、劳动合同、医疗费单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六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1680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为385元。

本院认为,一、双方是否应当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且伪造简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被告提交了人事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员工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人事管理制度不认可,根据被告自述,该人事管理制度于2007年12月22日通过,2008年1月16日公示,此时原告尚未入职被告公司,且之后被告亦无足够证据证明曾告知过原告,故本院对该人事管理制度不予采信。而且双方在之后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关于因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也做了修改,劳动合同中约定连续旷工三天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被告以原告累计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其次,原告在应聘时即填写了应聘表,之后又及时提交了劳动手册,原告是否伪造了简历,在原告入职初期即显而易见,但被告并未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工作近一年半以后,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亦未说明解除理由系原告伪造简历,甚至在仲裁过程中也未提出解除理由系伪造简历,直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方提出。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系原告伪造简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应予恢复。被告认为公司已经有一名财务人员,该员工兼任出纳及财务,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客观上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依据财务制度,出纳与财务必须分开,不允许由一人兼任。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关于奖金。被告认为关于记存奖金的通知书已经失效,并为此提交了更正说明,原告对更正说明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曾送达到原告或原告知晓该更正说明,故本院对更正说明不予认定。被告应按照通知书的规定为原告记存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奖金共计9000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奖金提取规则,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原告账户记存满一年,可提取账户余额的50%,即x%=300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的部分应至记存满两年再领取,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奖金因期限未到,本院不予处理。三、关于年休假。原告累计工作年限为16年3个月,每年依法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原告在2008年、2009年共应享受20天年休假,扣除已经享受的4天,尚有16天未休,被告应依法支付16天年休假的折价工资,现原告仅主张11天年休假,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至于工资基数,原告虽主张每月除了3500元基本工资外,还有300元津贴,但被告仅认可工资数额为3500元,原告对津贴部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基数为35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1天年休假折价工资3540.23元。四、关于医疗费。如前述,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恢复,故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负责向有关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应配合提交相关费用单据。其赔偿主体应为保险公司,而不是被告,如因原告或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获得理赔的,则由各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故在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本院不予处理。五、关于原告主张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的恢复,被告应当以月工资3500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9333.33元。被告虽认为原告在2009年11月存在两天旷工,应扣除两天的工资,但被告仅提交了考勤表,该考勤表由被告手工制作,证明力较低,且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旷工,故对被告关于扣除原告两天工资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2009年12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如前述,双方恢复了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原告包某与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奖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2008年至2009年11天未休年休假折价工资人民币3540.23元;

四、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333.33元;

五、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包某补缴2009年12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680元;

六、原告包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385元交给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云娟

审判员董婷婷

代理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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