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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道中得道中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X路祥兴苑11-20。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司员工。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28日15时55分,林某某驾驶粤X-x号货车行驶至顺德区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卢某某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及其儿子陈某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及陈某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及其儿子陈某强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92元,该费用已由林某某支付,林某某并向卢某某支付了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45元。经医生诊断,卢某某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医生并建议卢某某出院后休息七个月,门诊复查,一年后拆内固定物。出院后,卢某某不定期门诊复查。2007年7月2日,卢某某再次住院,施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至2007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卢某某共支出医疗费8986.2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卢某某休息一个半月,门诊复查。出院后,卢某某不定期门诊复查。第一、二次出院后,卢某某共支出门诊医疗费777.5元。事故车辆粤X-x号货车向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06年8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已向林某某理赔了x.92元。2007年9月20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评定卢某某为十级伤残。卢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卢某某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卢某某的父亲卢某海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菊芬于X年X月X日出生,均健在。卢某某生育陈某强、陈某强两个儿子,陈某强于X年X月X日出生,陈某强于X年X月X日出生。卢某海、李菊芬、陈某强、陈某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2007年10月31日,卢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林某某赔偿医疗费97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评残费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9元,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林某某、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指示标志、指示标线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无证据证明卢某某及其儿子陈某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行为,故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及其儿子陈某强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恰当,法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卢某某请求林某某支付医疗费等,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卢某某请求按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费用,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x.92元,已由林某某支付,故林某某还应向卢某某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986.24元及门诊医疗费777.5元,合共9763.7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地区”每人每天30元计算,计算的期间为卢某某两次住院的期间,共56天(41天+15天)即:30元/天×56天=168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卢某某并未提供医院的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结合卢某某的伤情是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行动受到限制,生活不能处理。因此,可以认定卢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林某某已向卢某某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45元,故本案的护理费只应计算卢某某第二次住院的期间,即15天。卢某某并无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因此,卢某某的护理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卢某某误工的期间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19日,共722天。由于卢某某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而卢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年”计算,即:4365.87元÷365天×722天=8636.0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卢某某提供了交通费的发票,但未能清楚说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综合本案的案情,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为每年4365.87元计算,即:4365.87元/年×20年×10%=8731.74元。关于被扶养人卢某海、李菊芬、陈某强、陈某强的生活费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卢某海、李菊芬的生活费为:卢某海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2岁,其应计算生活费的年限为:20-(72-60)=8年。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计算,即:x元/年×8年×10%÷3=2851.73元。李菊芬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超过75岁,故生活费应计算5年,即:x元/年×5年×10%÷3=1782.33元。《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此,陈某强、陈某强的生活费为:陈某强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一岁,抚养的年限为十七年,即:x元/年×17年×10%÷2=9089.9元。陈某强于X年X月X日出生,需要抚养的年限为十八年,即:x元/年×18年×10%÷3=9624.6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卢某某受伤,卢某某因此支出鉴定费585元,林某某应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某受伤,卢某某经长期治疗,至今仍未完全康复,对卢某某的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因此,卢某某请求林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法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保险公司须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粤X-x号货车向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虽然此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肇事车辆粤X-x号货车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性质相当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已向林某某理赔了x.92元,故尚余的保险限额为x.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卢某某赔偿医疗费97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8636.0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31.74元、被扶养人卢某海、李菊芬、陈某强、陈某强的生活费共x.56元、鉴定费5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共x.0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林某某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8.5元,由卢某某负担627.5元,由林某某、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共同负担62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卢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卢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05年国有同行业零售业的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由于卢某某与陈某甲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租地并以陈某甲的名义申请了商品市场交易摆卖证共同经营夫妻档。因卢某某从事零售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国有同行业零售业的收入标准来计算。退一步讲,即使卢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从事零售业,但其误工费标准也应按照国有同行业中的农业收入标准计算,而不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二、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卢某某在原审中所举的证据能证明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正如前面所述,卢某某和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以陈某甲名义租地并申请了《商品市场交易摆卖证》,该档口实际是卢某某和陈某甲夫妻共同经营,系夫妻档。卢某某早在2003年就开始在顺德居住并从事有关劳动,有固定收入,卢某某在银行开立的存款存折对此可予证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处理意见》中“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有关的赔偿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的规定,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低,应予纠正。卢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林某某存在完全的过错。卢某某已构成残疾,本案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对其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林某某的经济条件优越,且广东珠三角地区属经济发达地区,卢某某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属于合理范畴。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卢某某可获赔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某、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名为卢某某的银行存折一本(日期从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5月6日)、银行存折1-8页(日期从2005年6月21日至2006年12月23日,该存折没有存折封面),证明卢某某在顺德区有固定收入。2、用地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卢某某居住的地方是顺德区X镇。3、顺德均安医院疾病证明一份、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一份(检查日期2003年9月16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收样日期2003年9月17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全自动电化学发光报告单一份(收样日期2003年9月17日)、顺德均安医院门诊自带病历一份,证明从2003年开始,卢某某的活动范围在佛山市顺德区。4、陈某强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陈某强宝宝保健册一份,证明卢某某的两个被抚养人的出生地在顺德区。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林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卢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卢某某在顺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需要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证据2是陈某甲签订而不是卢某某签订,陈某甲没有提供有关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即使是陈某甲经营也不能证明是卢某某经营;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卢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证据4中的出生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健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有封面的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卢某某有固定收入,对没有封面的存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反映卢某某从事的工作,只能代表陈某甲从事的行业,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卢某某从事零售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卢某某没有提供户籍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均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卢某某提供了证据2、3、4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日期从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5月6日的存折有原件核对,且户名为卢某某,故本院对该存折予以确认,日期从2005年6月21日至2006年12月23日的存折没有封面,故不能确认该存折的户名是卢某某本人,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某某的父母及孩子的生活费是错误的,原审亦不应该支持卢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林某某、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卢某某已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木材零售业务。

本院认为:从卢某某提供的暂住证、结婚证、商品市场交易摆卖证、用地协议书以及本院二审采纳的新证据可知,卢某某与陈某甲于2003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日,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安分局向陈某甲核发了《顺德市商品交易市场摆卖证》,经营范围为木柴零售,经营地点在均安镇天连饲料竹木市场。2003年9月19日至同月22日,卢某某在顺德均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卢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均安支行开办存折一个,该存折至2008年5月6日仍有取款记录。2004年1月4日、12日、18日,卢某某到顺德均安医院就诊。同年9月23日,卢某某的儿子陈某强出生,陈某强于2004年12月、2005年3月、6月、7月、9月均在顺德均安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此外,卢某某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办理了有效期从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的暂住证,该证显示卢某某的暂住地址为均安镇天连,服务处所为均安镇天连竹木市场0323。而陈某甲亦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签订了《天连新竹木杉市场有偿用地协议书》,约定合同所涉场地用于经营销售竹木杉,使用期限由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综合上述一系列的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本院认为,从卢某某在顺德均安医院治疗、在顺德地区的银行开办存折的时间及存折的取款记录、儿子在顺德均安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卢某某办理暂住证等事实及上述事实在时间上的连贯性可知,卢某某从2003年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卢某某已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此外,从卢某某与陈某甲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顺德市商品交易市场摆卖证》、陈某甲签订用地协议书、卢某某暂住证上登记的服务处所及有效期等事实可知,事故发生时,卢某某与其丈夫陈某甲共同经营木材零售,并以陈某甲的名义领取市场摆卖证以及签订用地协议书,即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卢某某从事木材零售业务。

关于卢某某上诉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原审时,卢某某主张按照200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这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卢某某已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因卢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时,卢某某从事木材零售业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可参照零售业平均收入x元/年进行计算。事发后,卢某某从2005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8日住院治疗(合共42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七个月(30天/月×7个月=210天);2007年7月2日至同月17日(合共15天),卢某某再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半月(30天/月×1.5个月=45天),上述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有病历及疾病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时间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卢某某的误工时间,即误工时间合共312天(42天+210天+15天+45天)。卢某某主张误工时间应从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评残前一天),即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接近两年之久,但除了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有病历及疾病证明予以证实外,卢某某未能提供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其余时间里其确实需要休息而导致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其主张缺乏理据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误工费应为x.8元(x元/年÷365天/年×3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卢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客观上确实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某某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卢某某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实际上已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林某某、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其没有提起上诉,故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在该方面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97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x.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卢某海、李菊芬、陈某强、陈某强的生活费共x.56元、鉴定费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共x.1元,该费用由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卢某某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诉人卢某某赔偿医疗费97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x.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卢某海、李菊芬、陈某强、陈某强的生活费共x.56元、鉴定费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共x.1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本院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5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335元,被上诉人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共同负担9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共同负担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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