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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迪晖实业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都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东银二楼。

负责人吴某某。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迪晖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邱某某于2006年3月26日搭乘由党毅驾驶的粤X/x号重型货车外出为佛山市顺德区迪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晖公司)送货。当汽车行驶至顺德区X镇X路口时,因党毅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货车失控与广教隧道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与另一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受伤后被送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先后二次入院治疗共87天。2006年10月18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邱某某小腿受伤属九级伤残。2006年9月11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顺北劳社工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邱某某是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认定为工伤。2007年6月18日邱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其系迪晖公司员工,为公司送货途中受伤,在医疗终结后,要求与迪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申诉人在2007年6月12日前的工伤医疗费由被诉人承担。二、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同意于2007年8月12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工伤待遇补助金x元(含工伤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含被诉人于2007年8月6日前支付的所有款项)。申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同意本次工伤互不再主张权利。2007年8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了顺劳仲调字(2007)X号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8月11日,迪晖公司履行调解书协议支付x元给邱某某。粤X/x号重型货车属迪晖公司所有,该车于2005年8月18日向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限一年,保险赔偿限额x元。2007年9月17日,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保险公司向邱某某支付误工费x.3元、住院伙食费2610元、护理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5.96元(母亲王彩华4834.16元、女儿邱某玉3321.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七项合计x.26元,并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迪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就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邱某某与迪晖公司,以工伤问题在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迪晖公司不按协议书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邱某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迪晖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x元,邱某某亦应遵守协议中约定的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互不再主张权利的约束。但邱某某竟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提起诉讼,要求迪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二、邱某某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车上其它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责任免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邱某某乘坐投保车辆工作途中,应该属于车上的其它人员。按规定,邱某某受伤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邱某某请求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邱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为1005元,由邱某某负担。

上诉人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中,邱某某签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时,只是承诺对迪晖公司在工伤方面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因在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方面未得到任何赔偿,邱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邱某某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顺劳仲调字(2007)X号案件是工伤待遇补偿,两个案件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邱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是因迪晖公司的员工党毅(即第三人)在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造成的,应由迪晖公司承担党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可见,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是可以同时得到工伤待遇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只不过医疗费和丧葬费不能重复赔偿。因此,已处理的工伤待遇补偿案不能等同于处理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迪晖公司向邱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26元,并由迪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迪晖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二、对于邱某某造成的伤害,迪晖公司与邱某某之间已通过工伤赔偿的途径予以解决,邱某某也承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三、本案是侵权赔偿关系和工伤赔偿关系的竞合,邱某某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权利行使,而事实上,其已经选择了工伤赔偿进行解决,其再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四、邱某某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来支持其上诉请求是错误的。该意见仅仅是一个指导意见,并不是判案的法律依据,且邱某某目前的情况与该指导意见并不相符,主要表现在:1、邱某某的工伤并非第三人所致,司机党毅是迪晖公司的员工,邱某某在没有起诉党毅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迪晖公司,从中可知本案没有第三人。2、按照上述指导意见,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应扣除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和医疗费,而本案邱某某获得工伤赔偿后才提起侵权赔偿,故上述指导意见并不适用于邱某某。上述指导意见并没有说邱某某在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还可以获得侵权赔偿,故邱某某以此为由上诉请求迪晖公司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更主要的是,邱某某已经承诺不再对迪晖公司主张权利,故邱某某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邱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邱某某发生案涉事故所造成的伤害,邱某某已选择与迪晖公司以工伤问题在劳动仲裁处理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了仲裁调解书,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后,迪晖公司已按照协议支付了x元给邱某某,现邱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迪晖公司承担事故赔偿款。通过上述事实可知,由于迪晖公司已基于同一事实通过调解的方式向邱某某支付了x元,故邱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要求同一个主体向其支付款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在该方面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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