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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豪达木材加工厂与陈某某、马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豪达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海心沙。

投资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豪达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豪达木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进入马某某独资开办的豪达木材加工厂工作,从事开料工的工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豪达木材加工厂也没有为陈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同日11时左右,陈某某在厂内操作圆锯加工木料过程中不慎被锯刀锯伤右手手指,事后被送到龙江医院治疗,2007年7月5日出院;同年7月30日,陈某某再次住院治疗,8月8日伤愈出院,医疗费用已由豪达木材加工厂全额支付。2007年9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顺乐劳社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同年11月13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陈某某为七级伤残并确定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后因与豪达木材加工厂为工伤补偿问题协商不成,陈某某于2007年11月2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豪达木材加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共x元;仲裁费用由豪达木材加工厂承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豪达木材加工厂支付陈某某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7月5日及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8月8日合共6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1元、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合共x元;仲裁费用2320元,由陈某某承担120元,豪达木材加工厂承担2200元。

在2008年2月13日,豪达木材加工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豪达木材加工厂不需向陈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需支付x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由陈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豪达木材加工厂否认与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陈某某是由案外人曾小堂承租其部分厂房后所聘用,陈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陈某某则提供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其在豪达木材加工厂处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因此本案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陈某某在豪达木材加工厂处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陈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由于豪达木材加工厂没有为陈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依法陈某某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豪达木材加工厂自行承担。故豪达木材加工厂依法应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为: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7月5日及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8月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1元(本区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70%×61日)、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佛山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00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佛山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0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佛山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00元×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佛山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00元×6个月)及陈某某已预交的应由豪达木材加工厂交纳的仲裁处理费2200元,合共x元。由于豪达木材加工厂是马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对于该厂所欠的债务,马某某应负无限责任。关于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的数额确定,经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在本案中,豪达木材加工厂与陈某某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工资数额,故应参照上年度即2006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00元作为陈某某的工资数额。豪达木材加工厂认为陈某某的伤情未达七级伤残而申请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查,陈某某的伤情是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豪达木材加工厂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豪达木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豪达木材加工厂、马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陈某某已预交的应由豪达木材加工厂交纳的仲裁费用共x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豪达木材加工厂承担。

上诉人豪达木材加工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并非豪达木材加工厂的员工,豪达木材加工厂只是将部分厂房出租予曾小堂用于办厂,事发时曾小堂还未来得及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曾小堂因工作需要聘用了几名员工,陈某某于2006年5月16日被聘用进入曾小堂开办的工厂处试工,试工期间陈某某因操作不当而被机器压伤,对此事实曾小堂在原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证实,故曾小堂才是本案的实际用人方。陈某某与豪达木材加工厂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的受伤不应是工伤,豪达木材加工厂无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陈某某的伤残非属工伤,其伤残等级也不应系七级。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七级伤残鉴定结果与陈某某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退一步而言,即使豪达木材加工厂将厂房出租予曾小堂办厂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也只需按人身损害的标准进行赔偿,故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不应参照工伤标准进行评定。此外,根据陈某某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住院诊治证明书,可以反映其所受之伤害为右拇指未节部分损伤,此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的七级伤残程度有明显的差距。在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豪达木材加工厂无收到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书,前述文书的签收人并非豪达木材加工厂的员工,直至劳动仲裁阶段时,申请人才得知上述情况。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查。当事人仅请求工伤赔偿,或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复查而请求工伤赔偿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有不妥,可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的依据”之规定,豪达木材加工厂申请委托有关合法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审关于陈某某工资状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曾小堂与陈某某于2006年5月16日当天口头约定陈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对此曾小堂已出庭作证证实,且该工资数额亦符合当地实际。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豪达木材加工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同意豪达木材加工厂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上诉人陈某某系上诉人豪达木材加工厂的开料工,其于2007年5月16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上诉人豪达木材加工厂不服该项工伤认定结论,并于仲裁及诉讼期间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非其厂的员工,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豪达木材加工厂虽一再述称其对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乐劳社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然而,其并未于收到或知悉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结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上诉人豪达木材加工厂在诉讼期间亦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其称与曾小堂存在厂房租赁关系,被上诉人陈某某实际上受雇于曾小堂等,仅有曾小堂一人的证言予以证明,然而,该证人的身份不明,且单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及工伤认定决定书此一公文书证。由此可见,上诉人豪达木材加工厂否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并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且其损伤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由此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由于用人单位豪达木材加工厂并没有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案涉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全部由上诉人豪达木材加工厂负责支付。

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劳动能力是否因案涉工伤事故而受有损害,及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问题。依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的法定部门;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查或再次鉴定。本案中,上诉人豪达木材加工厂不服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顺)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于指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然而,该厂并无于收到或知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的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查申请,前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由此具备了法律效力及证明力。上诉人豪达木材加工厂要求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上诉人豪达木材加工厂于诉讼期间亦无提供足以反驳前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纳。原审采纳前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豪达木材加工厂提交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亦不足以动摇案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评定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入厂当日即发生了工伤事故,故其不存在所谓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计算问题。又由于上诉人豪达木材加工厂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入职时并无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明确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工资支付标准等内容,而现在诉讼期间又未能对此加以举证证明,原审在综合考虑诉争双方的举证能力及举证情况后,参照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月工资额,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豪达木材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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