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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炜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6日,龙佑仔为其所有的湘x号宝来小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保险单号x,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有效期至2007年6月15日止,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合同第六条第(九)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单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处理”。2006年9月25日,原告从龙佑仔处购买该车,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变更车号为湘x。该车于2006年10月25日在茶陵县X镇X路段发生单方事故,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其设在茶陵县的业务代理人谭亚明进行查勘。谭亚明查勘后与原告及承修厂共同签署了一份《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车辆损失的项目、修理工时费用为5000元。后原告以该车在维修期间发现了隐性损失为由向谭亚明要求补充定损,但谭亚明称:公司已口头答复该车未批改拒赔,无补充定损的必要。原告遂以谭亚明所签署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基础并加上其自认为的隐性损失项目委托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x元。原告自行修复车辆后仍向谭亚明要求继续理赔,但被告及谭亚明均未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书面结论,仅于2009年7月6日通知原告,以原告与其无保险合同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理赔请求。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x元。

原审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6年,应当适用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一审法院有无管辖权;2、原告对保险车辆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被告“未批改拒赔”的理由是否合法;4、原告是否丧失诉讼时效;5、原告的损失金额及依据。

(一)关于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投保人龙佑仔与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处理”,该约定系有效约定。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开庭前提出,而本案被告在合议庭宣布开庭后,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表示不申请回避,实际上是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同意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应当视为放弃仲裁约定,但其又在之后的法庭调查阶段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不是保险合同最初的投保人,但机动车保险系财产保险,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散机动车损失的风险,以便在发生事故时能获得保险赔偿,其特点是“险随物走,保车不保人”,机动车转让时,附随于该车的保险利益亦随之转移给受让人,且原告在受让该车时保险单亦附随于登记资料中在机动车登记部门备案,也证实双方对保险合同亦同时进行了处分,由原告同时受让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受让车辆并进行过户登记之后,其对被保险车辆即享有保险利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未批改拒赔的条款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只规定了车辆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对未及时批改的后果则没有规定,因此,批改的条款只是管理性规范,立法确定应批改,其目的在于规范管理,防止冒领、骗取保险金,而不在于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作为保险公司来讲,批改的手续实际上较为简单,只要标的物使用性质未改变、保险风险未明显增加,则一般会予批改,而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要未批改一律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考虑其他合理因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据此拒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的最终结论是“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予受理”,而没有以“未批改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理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因此,无论是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时“不予受理”,还是在庭审中主张“未批改不承担保险责任”,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车辆转让时价值发生重大贬损而其丧失审核机会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x元的价格可能存在多种因素,不能据此来确认车辆的实际价值,本案保险车辆转让一个月后即发生保险事故,其代理人谭亚明已对该车进行了初步的查勘,也具备对该车有关事项进行全面审查的机会,如果发现该车在价值上存在重大贬损,在查勘时即应提出相应的异议,但被告未提出此类异议而消极处理,庭审中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车存在价值重大贬损的其他证据,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已要求批改但因被告方的原因未及时批改,对此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修订前的《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不属保险责任时,向被保险人送达书面拒赔通知书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修订后的《保险法》更强化了这一义务,没有书面拒赔通知书,被保险人就不能明确得知是否拒赔以及拒赔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理赔的请求没有送达书面的拒赔通知,也未向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龙佑仔送达,直至2009年7月6日才向原告送达一份不予受理的《通知》,被告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7月6日起算,原告未丧失诉讼时效,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车辆的损失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谭亚明系被告指定的茶陵区域业务代理人,有被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可证实。虽然代理合同中约定“谭亚明无查勘定损权等”,但该约定系被告与业务代理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谭亚明已向原告方作证证实“我在茶陵经营大地财保的业务,投保、理赔等保险事务都是我负责”,被告x全国客服电话录音亦可证实2007年3月29日谭亚明参与了李桃池湘x号车的保险事故查勘,故谭亚明在事实上已担负了被告在茶陵的保险事故查勘任务,否则,谭亚明根本无任何必要去现场查勘,并与承修厂、车主共同签署《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谭亚明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身份及负责了本案查勘的事实应予认定,其签署《损失确认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中,包含了其自认为的“隐性损失”x元,该部分“隐性损失”未经双方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证实,故该鉴定书确认的x元不能作为定损依据。谭亚明虽然证实“初步定损金额为6万多元”,但该数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作为唯一定损依据。但原告所提交的《价格鉴定书》是以谭亚明所签署的《损失确认书》为基础在事故不久之后的2007年1月所作出的,具有合理性,经审查,其中与《损失确认书》所确定的项目一致的部分其价值为x元,加上5000元的工时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湘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关于发票问题,按照一般的理赔程序,是由保险公司核定价格后,要求维修厂按其价格进行维修,修复后提交发票给保险公司进一步理赔。但本案中,被告未送达定损结果、消极处理,未提示原告应当提交何种资料,原告以第三方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理赔依据并无不可。在已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未取得修理发票,虽然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保险标的x元的损失,减除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因湘x号车保险事故的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颜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1382元。

一审宣判后,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有仲裁协议,却违法受理案件;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起诉时已丧失胜诉权;4、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及法律规定,拒绝赔付保险金合理合法;5、一审法院就本案车辆损失金额认定存在重大瑕疵。

被上诉人颜某某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仲裁协议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充分的分析与认定,无需多余答辩;2、关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当事人身份问题,合同的相对性并非绝对,在现实中已有所突破,新保险法对此已作出明确的规定,认定受让人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符合法律法理;3、关于未批改拒赔条款的合法性问题,原保险法并未规定未批改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保险合同中“未批改拒赔”属无效格式条款当无异议;4、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案,已行使请求权,一审从上诉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时计算诉讼时效恰当、合法;5、关于本案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谭亚明确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参与过保险事故的查勘,故其作出的《损失确认书》可作为定损的依据。因上诉人迟迟没有作出定损结果,被上诉人不得已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定损。谭亚明也已证明定损金额为6万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是相当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颜某某提交了证据4谭亚明的证言,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中有关颜某某发生事故前曾找过谭亚明要求办理批改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谭亚明是上诉人在茶陵县的业务代理人,其证言中有关批改的叙述清楚,有关细节与实际操作相符,其有关批改的证言能证明发生事故前颜某某曾找过其要求办理批改,对该部分证言应予以采信。一审对该部分证言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转让后,受让人颜某某已通过谭亚明向上诉人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但直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单仍未批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上诉人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本案颜某某起诉时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在开庭前既未提交仲裁协议,又未提出管辖异议,而是进行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免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事故发生前,颜某某已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其已履行了保险标转让的通知义务,在受让人通知保险人后至双方变更合同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保险法(2002修正)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参照适用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本案颜某某承继了龙佑仔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关于颜某某不是合同主体及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而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颜某某已在二年内向保险人申请了保险理赔,保险人以保险未批改,口头拒赔,据此,本案不适用原保险法(2002修正)第二十七条。被上诉人申请理赔后,上诉人应书面答复而未予书面答复,直至2009年7月6日才出具书面拒赔通知。据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计算问题

本案中谭亚明作为上诉人指定的茶陵县的业务代理人,其签署《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项目为基础,以《价格鉴定书》中这些项目的鉴定价格加上5000元工时费作为车辆事故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车辆损失的计算存在重大瑕疵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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