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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申芙容、张某乙与韩某某、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汉民初字第1024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应财之父。

原告:申芙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应财之母。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汉市人,学生,住(略),系死者张应财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爷爷。

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荣,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镇X路凤山公园后门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申芙容、张某乙诉被告韩某某、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长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诗珩、审判员许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申芙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勇军,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荣,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张应财与其妻曾伟(现下落不明)是做水果批发生意的个体工商户。他俩携带现金2万余元于2005年9月14日凌晨三时许搭乘第一被告韩某某驾驶的第二被告顺庆公司所属的渝x号货车,从广汉出发前往四川省茂县购买苹果。当日7:10时许,该车行至国道213线x+200M处时,因被告韩某某疲劳驾车、超速及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车牌为鄂x号大货车会车时,撞在大货车左后轮位置,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出路面,翻于距路面垂直高度为28米的岷江河中,造成驾驶员韩某某受伤,乘员张应财、曾伟两人落水失踪的重大交通事故。张应财尸体于2005年9月21日在汶川县X乡河边被打捞上岸。曾伟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申芙容均已年届花甲,老年丧子,原告张某乙年仅12岁即失去双亲,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2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误工费、差旅费等缺乏证据支持,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顺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危害后果属实,但是:

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我国法律、法规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实行的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本案肇事车辆渝x系杨永昌自行购买,于2001年7月16日挂靠在我公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其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运营支配权以及运营利益的全部占有。我公司只是行驶证上的登记者,不具有该车的所有权和运营支配权,更未享受该车的运营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某任,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2、本案实际车主为杨永昌,应追加杨永昌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责任。3、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侵权行为人是韩某某,韩某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某律关系。4、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挂靠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计算标准。

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3725元不应成立。此笔费用是尸体打捞上来后为作尸检、DNA鉴定,配合公安机关查案只需一两天,原告方故意推迟火化时间而多存放了几十天,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丧葬费按规定计算是7031元,其中包括了运尸费、殡仪馆存放费、火化费、购买骨灰盒等,原告方只提供了3725元的丧葬费票据,同时也证明原告方支付的丧葬费未超过7031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成立。因庭审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张某甲、申芙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3、打捞费。原告请求支付的尸体打捞费8553元严重超出实际费用,更不应将打捞曾伟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在本案。打捞张应财的尸体只有7天,但原告为此出示的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误工费的证据有严重的虚假性、违法性,无证明力。

三、随身携带的现金损失2万元。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作证,但两名证人是死者张应财的好友,其证明力有限,且证人的证言破绽百出,只是听说、推测死者带了2万元现金,原告诉请赔偿损失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四、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人应是侵权行为人,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某权行为;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证据支持;交通事故损害属无过错特殊侵权,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张应财的亲属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

3、死者张应财的火化证明书、汶川县公安局法医病理鉴定书、华西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报告书。证明张应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其死亡。

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

4、证人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张应财随身携带有进货所需现金约2万元。

被告顺庆公司认为两证人与死者关系密切,且都不能证明死者携带了现金x元。

5、顺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顺庆公司系由重庆顺庆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被告韩某某无异议。被告顺庆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重庆顺庆运输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顺庆公司,并不能证实后者即是前者变更而来。

6、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被告顺庆公司,顺庆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告韩某某无异议。被告顺庆公司认为投保人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杨永昌,顺庆公司只是代其交纳保险费。

7、丧葬费用票据,总额3725元。

被告韩某某认为这笔费用应由政府承担。被告顺庆公司认为丧葬费的计算法律有明确规定,规定外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8、尸体打捞费2490元、差旅费2883.5元及通讯费1500元。证明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

被告韩某某认为通讯费用的一部分是发生事故后产生的费用,但不能全部计入损失。

被告顺庆公司认为计入损失的通讯费只能计算8天(从事发当日至死者尸体找到),请法院酌情考虑通讯费。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尸体打捞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除交通费外,其余票据都不是发票,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韩某某未出示证据。

被告顺庆公司出示了顺庆公司与杨永昌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杨永昌是实际车主,应自行承担车辆造成的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证明顺庆公司对肇事车辆有管理义务,并享有利益。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温江区X镇X村X组村民杨永昌购买嘉泰(x)车一辆(车号渝x号),2001年7月16日与被告顺庆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挂靠期间均由杨永昌经营,费用、风险由杨永昌承担,杨永昌每月向被告顺庆公司交纳规费325元。

个体工商户张应财、曾伟夫妇租用该车,由被告韩某某驾驶,于2005年9月14日凌晨从广汉前往茂县购买苹果。当车行至国道213线x+200M处,与迎面而来的鄂x号大货车会车时,撞在大货车左后轮位置,翻于距路面垂直高度为28米的公路坎下,造成驾驶员韩某某受伤,乘员张应财、曾伟落水失踪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9月21日张应财尸体打捞上岸,曾伟至今下落不明。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韩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x元。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0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父:x.1元;母:x.12元;子:6032.7元);精神抚慰金x元;差旅费2883.5元;通讯费1500元;人工费2490元;误工费1680元;尸体冰冻费及刑事检验费3610元;死者随身携带的现金损失x元,共计x.92元,扣除韩某某已支付的x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2元。

另查明:1、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被告顺庆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将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3、死者张应财的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以下几个方面,现评判如下:

一、被告顺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张应财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是第一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驾驶不当,酿成车祸,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韩某某驾驶的车辆事实上属于杨永昌所有,而杨永昌将车挂靠在被告顺庆公司,故顺庆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律上的所有权人,顺庆公司通过挂靠合同收取费用,享受了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同在的原则,顺庆公司也应对其车辆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顺庆公司申请追加事实车主杨永昌为共同被告,在法庭释明后,原告仍予拒绝,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故法院不能违背原告的意志而追加杨永昌为共同被告。顺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挂靠合同与杨永昌协议解决。

二、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关于死亡赔偿金x元(2580.3Х20),丧葬费7031.5元(x/2),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顺庆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张某甲、申芙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两原告均在60岁以上,且系农民,结合我国农民无社会保障的国情,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其金额为张某甲:x.10元[2010.9Х(20-3)/3];申芙容:x.4元[2010.9Х(20-2)/3];张某乙:6032.7元(2010.9Х6/2)。

3、因打捞张应财、曾伟尸体而支付的费用。(1)打捞张应财、曾伟尸体而支付的费用。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雇佣汶川县X乡X村董大春、刘林霞等8名村民寻找、打捞尸体、车辆。9月14日付400元、9月18日付300元、9月21日付390元,共计支付1090元。9月21日捞到张应财尸体后,又继续寻找曾伟,9月25日支付800元,10月10日支付600元。寻找张应财的尸体8天,共花费1090元,其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寻找曾伟尸体的费用,因同属本次交通事故,且寻找曾伟尸体符合人情、常理,故本院也予支持,被告顺庆公司认为寻找曾伟的费用不应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差旅费。2005年9月14日原告家人前往汶川租用汽车700元,期间往返广汉与汶川乘坐公共汽车及出租车1049.5元,合计1749.5元。其金额偏高,本院根据广汉距汶川的路程,综合人员、次数,酌情认定1500元。(3)打捞尸体的伙食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761元,住宿费340元。票据均不规范,无正式发票,但金额较小,本院根据打捞尸体的人员及时间,酌情认定1000元。(4)电话费。原告提供了4部电话的通话清单,共计1500元,但部分通话与处理交通事故无关,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4、关于死者随身携带的现金损失2万元。原告提供了2位证人证明张应财、曾伟夫妇携带2—3万元现金到茂县购买苹果。其中,证人韦某某系与张应财、曾伟摊位相邻同做水果批发生意的商人,证人何某某系茂县帮助张应财、曾伟夫妇联系苹果的中间人。二人虽与死者有一定关系,但只是对其证言不能单独采信。结合张应财、曾伟夫妇做水果批发生意的职业,二人租车同往茂县购买苹果,以及向果农购买系现金交易的习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张应财、曾伟夫妇携带现金购货,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应予支持。关于现金金额,可根据张应财、曾伟夫妇系做水果批发生意以及购买苹果的数量和单价酌情确定。嘉泰(x)车(车号渝x)核定的载重量为x,原告主张该车实际的载重量远在x之上,车主故意将载重量核小,以达到减少规费之目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该车的技术指标:车厢内部长x、内部宽x、内部高x,则车厢容积为3.1248立方米,其容积远远大于载重x所需的容积(即使以载重x水来计算,所需的容积量也不到3.1248立方米的三分之一),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且载重量核定过小系被告获取了利益,而风险却由原告承担也极不公平,故本院根据车厢的容积,酌情确定载重x的苹果,按每0.52元/KG计算,共计1560元。

5、关于因尸检而增加的费用3610元。张应财的尸体于2005年9月21日打捞上岸,在都江堰市岷憩园(殡仪馆)冰冻至2005年11月23日火化,产生停尸费3410元,刑侦检验费200元,合计3610元。因张应财的尸体打捞上岸已高度腐烂,呈巨人观。为核实死者与原告张某甲、申芙容的关系,2005年10月1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05年11月10日作出肯定结论。故原告主张张应财的尸体在殡仪馆冰冻至2005年11月23日火化系为配合刑事侦察需要的观点成立,其产生的费用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顺庆公司关于原告方故意推迟火化时间而多存放几十天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尸检系额外增加的费用,不能包括在7031.5元丧葬费之中。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应财的死亡,使原告张某甲、申芙容夫妇老年丧子,年少的张某乙失去父亲,给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赔偿2万元,其中张某甲、申芙容夫妇各4000元,张某乙x元。被告顺庆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申芙容、张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0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其中张某甲x.10元;申芙容x.4元;张某乙6032.7元),打捞张应财、曾伟尸体的费用2490元,差旅费1500元,伙食费、住宿费1000元,电话费600元,现金损失1560元,因尸检而增加的费用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36元,其他诉讼费2218元,合计6654元,由原告张某甲、申芙容、张某乙负担1454元,被告韩某某、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军

审判员黄诗珩

审判员许建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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