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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122号胡某甲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欧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到本组“黄某嘴”山场下的自留地里干农活。见自留地长满杂草,胡某甲将杂草割倒堆放在土圹下。11时许,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杂草,然后又继续在自留地里做事。由于胡某甲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加之天气干燥,风势较大,点燃的杂草很快向四周某烧,并迅速蔓延到“黄某泥”山场。胡某甲见状急忙用树枝去扑火,由于风势太大,根本无法扑灭。接着,燃烧的杂草又被风刮到对面的“狗脑上”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2.82公顷(42.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43公顷(36.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蓝某、胡某乙、王某、周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到案说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火灾过火面积2.82公顷(42.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43公顷(36.5亩),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坤全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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