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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124号李某某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父亲李某顺及雇请的贺某乙、邓某甲等人到自己承包的本村“上倒坪”山场炼山,到山场后,李某某首先安排李某顺、贺某乙、邓某甲等人守候在该山场早已清出的防火隔离带,自己一个人就走到防火隔离带上方,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隔离带范围内的杂草,14时许,隔离带范围内的杂草、杂柴基本烧完,李某某等人继续在山上做事。16时许,忽然刮起大风,把隔离带内未燃尽的火星吹到了隔离带外的杂草丛中,并迅速燃起大火,火势很快从该山场蔓延到了与其相邻的炎陵县X乡X村“刘家垅”山场,经现场勘查:火灾共烧毁林地面积16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33.5亩,未成林地面积31.5亩。

上述事实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邓某丙、贺某丁、杨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到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在烧杂草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共烧毁林地面积16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33.5亩,未成林地面积31.5亩,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火灾发生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坤全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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