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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曹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8-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35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敏进,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震狄,成都市成华区法律事务维权协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夫妻离婚时尚存在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能对曾经拥有或未取得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孙某某所称的“昌河”车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该车在何处及处于何人控制之下,孙某某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富森美家居”四区X栋X号铺面的保证金x元,由于租赁合同未到期,该笔保证金是否退及能退多少,孙某某也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某称双方的家具、家电在曹某某处,而曹某某称在双方变卖房子时已经变卖了家具、家电。针对以上家具、家电现在何处及置于何人的控制之下,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孙某某也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某认为(2007)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能证明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将变卖财产所得用于还款x元后还有剩余款项和“富森美家居”四区X栋X号铺面里还有价值x元货物。(2007)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只能证明2007年6月5日双方变卖财产用于还款后,双方对所余款项的用途各持一词,且双方仍然在共同使用。因此,孙某某所举证据只能表明双方曾经拥有和可能取得的财产,而不能证明双方离婚时还有可供分割的财产。综上所述,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孙某某与曹某某变卖财产所取得的x元由曹某某收取,该款用于归还借款x元后所剩余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曹某某给了孙某某x元用于采购货物;川x号“昌河”车、“富森美家居”四区X栋X号铺面的保证金x元及该铺面里价值x元的货物、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冰箱、彩电、电脑、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及家具,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与曹某某离婚时,并未对以上财产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其与孙某某离婚时并不存在孙某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富森美家居”四区X栋X号铺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曹某某与出租方重新签订了协议,故x元保证金未退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曹某某原系夫妻。2007年5月29日,孙某某、曹某某通过书面形式共同确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荷花池大成市场D座二楼X号门面1/2;2、大成二期B座二楼X号商铺1间;3、成都市五块石花径路X号现代金山苑X幢X单元X号房屋1套;4、“富森美家居”租用门面1间。货物现金总资产共计x元。同时,双方还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夫妻共同债权为2900元,并注明“以上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变卖”。曹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在诉讼中,孙某某、曹某某一致陈述双方将荷花池大成市场D座二楼X号门面出售获取了x元,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是:曹某某称该款用于还债后剩x元,曹某某将其中x元交给孙某某用于采购货物,另x元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孙某某称该款用于还债后剩x元,曹某某将其中x元交给孙某某用于采购货物,剩余款项均由曹某某控制。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孙某某、曹某某达成的如下离婚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孙某由孙某某抚养;婚生子孙某由曹某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本市荷花池大成市场二期B座二楼X号铺面,由孙某某、曹某某共同转租后,各分一半租金。孙某某、曹某某租用的富森美家居4区X栋X号铺面,由曹某某使用至租赁期满。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孙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以双方尚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双方尚未分割的价值x元的财产进行分割。审理中,孙某某称其主张的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有:1、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将变卖财产所得用于还款x元后剩余的款项;2、川x号“昌河”车一辆;3、双方租用的位于“富森美家居”四区X栋X号铺面的保证金x元;4、位于“富森美家居”四区X栋X号铺面里价值x元的货物;5、双方尚未分割的家具、家电。

另查明如下事实:1、川x号“昌河”车的登记车主为曹某某。2、曹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租用了“富森美家居”四区X栋X号铺面,租用期限1年,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并交付了保证金x元,约定期满后退还该款。该租赁协议到期后,曹某某与该铺面出租房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将原交付的保证金x元转为新协议的保证金。3、在本案二审中,孙某某自愿放弃了要求分割川x号“昌河”车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债务如下》、(2007)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夫妻离婚时实际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根据孙某某、曹某某的一致陈述,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将夫妻共同财产荷花池大成市场D座二楼X号门面出售获取了x元,但双方对于还款后所剩数额陈述不一致,而此后至2007年11月2日双方仍具有夫妻关系,在此期间客观上存在家庭生活必需的共同开支,且孙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还存在还款后的剩余款项及具体数额。此外,孙某某要求分割该项变卖财产所得用于还款x元后剩余的款项的诉讼主张,也与其在(2007)成华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中认可该款用于还债后剩x元,且曹某某已将其中x元交给其用于采购货物的陈述矛盾,故本院对孙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孙某某、曹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只能认定当时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富森美家居”铺面中价值x元的货物,但不能证明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离婚时以上价值x元的货物尚存在,且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证实,故孙某某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孙某某要求分割家具、家电的诉讼主张,因孙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以上家具、家电在双方离婚时的具体情况,曹某某又否认在离婚时以上财产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在本案二审中放弃要求分割川x号“昌河”车的诉讼请求,此系孙某某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某某主张分割的“富森美家居”四区X栋X号铺面的保证金x元。曹某某为租用该铺面而支付的保证金x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其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一审中,因租赁期限未满,尚不具备返还该笔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中,因租赁协议的履行期限已满,承租方要求返还该笔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至于曹某某与出租方就该铺面重新签订租用协议,此系曹某某在与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的个人行为,为履行该新租赁协议所需的保证金应由曹某某个人自行负担。因此,曹某某以其已将原协议保证金转为新协议保证金为由而拒绝将该笔保证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辩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曹某某应向孙某某支付该笔保证金的一半即x元。

综上,因本案二审中有新的事实出现,故原判的部分内容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某某支付x元。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孙某某负担2150元,曹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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