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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田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8-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18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银,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登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登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田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田某某分别是田某科的妻子和长子,刘某某是田某科雇请的保姆。2004年6月16日,田某科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路X号X单元X楼c号住宅一套出售给冷晓芹,由冷晓芹的母亲欧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乐山市分行城北支行嘉定中路储蓄所向田某科支付房价款x元。就在同一天,该储蓄所“刘某某”的存折中增加了存款x元。次日即同年6月17日,刘某某在该行“刘某某”存折中取走x元。田某科死亡后,双方当事人为该笔房款归属发生争议。受原审法院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存、取款凭条上“刘某某”的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l、2004年6月16日的银行存单(存款凭条)上的“刘某某”之字因无田某科的样本,不能确定是否是田某科所签;2、2004年6月17日银行帐取款单(取款凭条)上的“刘某某”三字是刘某某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2005)成蜀证内成字第X号公证书、(2005)贡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5)贡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卖房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银行存折、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买卖登记过户档案、证人张某某和欧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某存折中x元款项是否为田某科所存,即这x元归谁所有。田某科售房后应得的房价款x元由购房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乐山市分行城北支行嘉定中路储蓄所向其支付,当天刘某某的存折上增加了存款x元,鉴定结论证明该存款并非刘某某所存,而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合法来源,鉴于刘某某与田某科的特殊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故有理由相信该存款系田某科存入,为田某科所有。田某科死亡后,刘某某应将该房款返还给田某科的财产共有人杨某某及田某科的法定继承人田某某。刘某某拒绝返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田某某为主张权利支付了车费、误工费等费用,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法院酌定由刘某某承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某某、田某某x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6月17日至其付清时止)。二、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某某、田某某车费、误工费等1500元。三、驳回杨某某、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其他诉讼费1410元,诉讼保全费81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45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司法鉴定结论称存款凭条上“刘某某”三字不能确定是田某科所签;证人欧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称购房款x元是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田某科,后田某科又取了1000元,而刘某某存折和存款凭条表明x元为现金存入,存入当天并没有取款100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与存折、存款凭条相矛盾。杨某某、田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存折上的x元是田某科存在刘某某名下的卖房款,刘某某作为被告没有义务证明x元存款的来源。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事实错误。田某科与刘某某是养父养女关系,假设有证据证明x元是田某科存入刘某某账户的,也是他自愿赠与刘某某的。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田某某辩称,证人张某某、欧某某证实卖房款x元中x元没有经过田某科之手即经银行划到了刘某某存折上,另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田某科。至于该事实是否应理解为转帐,不影响证人陈述的事实本身。司法鉴定虽没有直接认定存入x元的存款凭条上签名是田某科所写,但明确该签名不是刘某某所写,从反面映证了该款系田某科存入刘某某存折的事实。刘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该款为自己所存入,系对关键事实作虚假陈述,违反基本诚信。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关于养父养女解决当前存在问题的协议书》,拟证明其与田某科的关系。杨某某、田某某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刘某某与田某科有合法收养关系,也不能证明x系田某科赠与刘某某。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田某科、杨某某夫妻生育了田某某、田某平、田某静三个子女。田某科于2005年1月21日死亡。2005年12月16日,杨某某、田某平、田某静出具声明书,内容为:田某科生前将其与杨某某共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路X号X单元X楼c号住宅出卖,房款存入刘某某账户,刘某某拒绝返还房款,声明人将对上述遗产的继承份额无偿转移给田某某,由田某某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二、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除认定取款凭条上“刘某某”为刘某某本人所写以外,还认定:存款凭条上“刘某某”签字有笔划弯曲抖动、飘移、书写缓慢等现象,与取款单字迹存在明显差异。以上事实,有自贡市贡井区公证处(2005)贡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鉴中心[2007]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证人欧某某、张某某证明:2004年6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乐山市分行城北支行嘉定中路储蓄所,张某某陪同欧某某将欧某某存折上x元作为房价款支付给田某科,由田某科填写存款凭条,将款存入刘某某存折,当时田某科取了1000元现金。上述证言与当天有x元存款记录的刘某某存折、以及存款凭条上“刘某某”的签名并非刘某某本人所签的司法鉴定结论相印证,足以证明讼争财产为田某科卖房所得价款的事实。至于刘某某所称的上述证据的两个“矛盾”,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理由是:在同一储蓄所从一个账户取款后立即存入另一账户,实际操作中没有必要将现金取出后再存入,故虽然当事人填写了存款凭条并由银行加盖了“现金收讫”的印章,存折上记载为“存现”,但没有取出现金再存入现金的过程,故证人称之为“转帐”。同理,对田某科取出的现金1000元,也没有必要先填写存入x元的存款凭条,再填写取出1000元的取款凭条,而是直接填写存入x元的存款凭条即可,存折上也只记载存入x元。证人证言关于“转帐”和田某科当时取款1000元的陈述虽然表面上与存款凭条及存折记载的情况不一致,但上述不一致能够得到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关于存入的x元为田某科卖房所得价款的事实认定。刘某某在一审中未提出讼争的x元为田某科自愿赠与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且赠与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田某科将款项存入刘某某存折的事实和双方所谓的“养父养女”关系,就推定该款系田某科赠与刘某某。田某科出售的房屋系其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售房所得价款仍系夫妻共同财产。田某科死亡后,因田某科的继承人杨某某、田某平、田某静均表示将上述遗产的继承份额无偿转移给田某某,故现该房价款的所有人为杨某某和田某某,二人有权主张刘某某返还该款。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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