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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顾某某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8-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44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顾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7)都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顾某某之父顾某廷与刘某某于1987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顾某廷于2004年2月去世,去世时留有遗嘱一份,顾某某、刘某某根据遗嘱内容于2004年11月5日和11月8日分别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书》和《遗产继承补充协议》。

原审认为,刘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知道顾某廷遗嘱内容的基础上与顾某某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和《遗产继承补充协议》,系对自己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使,刘某某在上述协议上的签名应视为其同意了顾某廷遗嘱中对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意见。协议的订立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已按协议中的约定在都江堰市阿坝州干体所的住房中居住至今,应视为对协议内容并无异议。因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同意顾某某缴纳都江堰市阿坝州干休所的住房由半产权变为全产权的房款,致顾某某不能实现协议目的,顾某某要求确认《遗产分配协议书》和《遗产继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顾某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11月5日和11月8日签定的《遗产分配协议书》和《遗产继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顾某某来缴纳坐落于都江堰市X路X号阿坝州干休所X栋X单元X楼左侧的住房由半产权变为全产权的房款。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主要上诉理由,都江堰市X路阿坝州干休所住房一套系上诉人与其配偶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配偶去世前立下遗嘱将该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财产权利;由于上诉人配偶的丧葬费均由上诉人支付,且迟迟未得到州政府解决,加之被上诉人长期干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违心的签订了《遗产继承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上诉人有生之年归其长期使用和居住。据此上诉人要求将该房产权证办至自己名下合情、合理、合法,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同时明确权属关系。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上诉人否认2004年11月5日和11月8日双方所签《遗产分配协议书》和《遗产继承补充协议》的效力;现上诉人年龄偏大,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没有实际意义,上诉人有生之年在争议房内居住是没有问题的。

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11日,顾某某之父顾某廷与刘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顾某廷与刘某某再婚前,顾某廷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顾某某是大女儿。2003年10月14日,由周书根为代书人,高晋川为在场见证人,顾某廷口述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有都江堰市X路X号阿坝州干休所X栋X单元X楼左侧住房一套(三室二厅,约x)和部分个人工资收入储蓄,现作如下决定:1、该套房屋由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子女共同继承,在妻子刘某某有生之年仍由其继续使用直至去世;今后产权转移的具体事项由大女儿出面协调处理。2、储蓄存款及利息,全部由妻子刘某某继承,补贴晚年生活之需……。3、去世后的的安葬费……。4、丧葬经费用抚恤金和丧葬费开支,由大女儿负责在州政府办理手续并领取。5、……。2004年2月顾某廷去世。2004年11月5日和11月8日,顾某某、刘某某根据顾某廷的遗嘱内容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和《遗产继承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遗产分配协议书》是对涉及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分配进行的约定。《遗产继承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位于都江堰市阿坝州干休所的住房在刘某某有生之年长期使用和居住,顾某某保证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影响和干涉刘某某的正常生活;刘某某归山之后,该房归顾某几兄妹继承,刘某某子女不得干涉;此房产权权属,如政策要求转变为全产权支出的费用由顾某某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都江堰市X路X号阿坝州干休所X栋X单元X楼的房屋一直由刘某某居住至今。在刘某某居住期间,因政策变化需交纳转为全产权的费用时,顾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顾某廷与刘某某的结婚证,2003年10月14日顾某廷的口述遗嘱一份,2004年11月5日和11月8日顾某某、刘某某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和《遗产继承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审的开庭笔录及二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顾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在双方所签两份协议均认定为有效的基础上,愿意从感情的角度给予刘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刘某某不同意该方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5日和11月8日,刘某某与顾某某所签《遗产分配协议书》和《遗产继承补充协议》的行为及载明的内容,不仅能够证明刘某某清楚顾某廷所留遗嘱的内容,同意顾某廷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还能证明在此基础上刘某某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已进行了处分。因刘某某与顾某某所签《遗产分配协议书》和《遗产继承补充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在本案审理中刘某某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遗产分配协议书》和《遗产继承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与顾某某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刘某某以《遗产分配协议书》和《遗产继承补充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将顾某廷遗留房屋的权属证书办到自己名下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亦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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