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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南康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3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昌清、邱某某,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南康市X镇323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袁某某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因停经37周左右、阵发性腹痛遂前往被告处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一晚,于2007年11月1日回家。2007年11月8日凌晨l时许,原告因腹痛返回被告处治疗,8日凌晨3时许,被告值班医生检查发现胎心音69—82次/分,即向原告交代,考虑胎儿宫内窘迫,应行手术处理。原告入手术室后,因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又行B超检查后考虑死胎、胎盘早剥。为了确保原告的安全,立即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取出一死婴,术后8天即2007年11月16日原告痊愈出院。2007年12月19日,南康市卫生局委托赣州市医学会对该事故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对11月8日凌晨1时入院检查胎心音减慢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严密观察并采取果断措施及早手术,被告存在医疗过失,并认定该起事故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对原告胎死腹中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意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2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自原告前往被告处就诊之日起,双方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的原告因腹痛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原告返回医院就诊时,根据原告当时的病情必须行剖宫手术,而且事后医生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必须行剖宫产手术,否则就有生命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施行了剖宫产手术,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是原告进行正常的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并非被告的医疗过错致原告损害而发生的额外的医疗费用,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本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因胎儿死于原告的腹中,胎儿并没有脱离原告母体,仍然为母体的一部分,胎儿没有独立的生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胎儿死亡后,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对胎儿按照一个人正常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埋葬处理这方面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但由于被告方的主要过错,导致原告的胎儿死于腹中,对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而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民事责任的性质,也属于侵权责任,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而且被告也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南康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8000元整;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0元。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次诊断中误诊上诉人急性胃肠炎。由此造成上诉人行剖宫手术的后果,该手术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由于行剖宫手术,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和残疾。因此,上诉人就应当得到相应的医疗事故的伤残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医疗事故损害纠纷,并不是一般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医疗事故相关赔偿标准给予赔偿,而按民事侵权责任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根据适用法律原则,专门法有规定的适用专门法律法规。本案应按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赔偿,而不应按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495.83元、误工费3464元(80天×4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8元/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12元(9551.04元/年×30年×1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5元。

被上诉人南康市红十字会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行剖宫产手术是被上诉人造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说明行剖宫产手术是必须的,是由于上诉人胎盘早剥而必须施行的手术。因此,剖宫产手术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已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赞成上诉人的意见。本案是医疗事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诉人并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伤残赔偿问题。而精神抚慰金同意按一年计算即2688.8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1、江西省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99.17元,即日平均工资为43.3元。2、上诉人袁某某请求的误工时间80天,符合女职工难产产假时间的有关规定。3、上诉人在南康市红十字会医院实际住院时间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9×8元/天)。4、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提交其就诊所开支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3415.83元。被上诉人南康市红十字会医院对上诉人袁某某提交的该费用票据经质证,陈述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是原告就医所必须花费的费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及其结论,被上诉人南康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袁某某胎儿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就上诉人袁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二,依据上诉人袁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导致了上诉人本人身体的伤残,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只对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或死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未对造成胎儿死亡的情况作出相关规定,但本案中,上诉人袁某某因被上诉人医疗过失造成其胎儿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损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利益,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第四,上诉人袁某某到被上诉人处就诊的目的在于顺利分娩,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和上诉人自身胎盘早剥的原因,导致其目的未能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一部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元。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康市红十字会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袁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三、驳回上诉人袁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南康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合计2505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南康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1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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