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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成都分公司与胡某甲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126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南一段老马路X号。

负责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保成都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xx市x区x路x号x场x区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保成都分公司与胡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5)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3日胡某甲购买了中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车辆为川x,车辆种类为客车,保险时间为2003年6月4日至2004年6月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单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后中保成都分公司交给胡某甲一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签订后,胡某甲于2003年12月17日与第三人罗会双发生擦挂,导致罗会双受伤,后罗会双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甲赔偿罗会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69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2004.38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车费)2973.5元(胡某甲已先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并判决胡某甲承担案件诉讼费1040元。判决生效后,胡某甲就上述应赔偿给罗会双的费用向中保成都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中保成都分公司只同意赔偿上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救护车费)合计x.88元。对精神损害赔偿费和诉讼费用不同意进行赔付,胡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认为,胡某甲购买了中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后,胡某甲与第三人罗会双发生擦挂,导致罗会双受伤,罗会双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胡某甲赔偿罗会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各种补助赔偿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中保成都分公司对赔偿胡某甲应向第三人罗会双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各种补助赔偿费用x.88元及赔偿胡某甲车辆修理费70元无异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中保成都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责任,取决于胡某甲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如果属于商业保险,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中保成都分公司在胡某甲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向胡某甲作了特别提示,那么中保成都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属于强制保险,虽然中保成都分公司现仍使用商业保险条款,且胡某甲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法》)实施前购买的保险,中保成都分公司在胡某甲购买的机动车保险单上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胡某甲作了特别提示,但胡某甲对是否接受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约定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胡某甲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理由是目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上就是强制保险。中保成都分公司在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依赖了行政强制力,但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称其不是强制险而是商业险,以逃避其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中保成都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案件诉讼费的责任,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对于该条款,中保成都分公司以提起诉讼是否经其事先书面同意作为其是否赔偿诉讼费的前提条件,因第三者是否提起诉讼,不是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前提条件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中保成都分公司对胡某甲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中保成都分公司认可赔付的部分费用因其并未实际支付,故该部分标的的诉讼费在本案中亦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保成都分公司应赔付胡某甲因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各种补助赔偿费用x.88元;车辆修理费70元;合计x.88元。此款中保成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保成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胡某甲对免责条款没有自主选择权,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无任何法律依据。双方所签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有效,其中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对此中保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尽到特别提示义务。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把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选择权作为该条款无效的规定;2、原审认为中保公司在销售三者险时依赖了行政强制力,事实上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强制保险,该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三者险包括商业三者险和强制三者险两类,二者是并存的,保险公司现行的商业三者险仍将以其本来面目继续存在,其责任限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的。强制三者险是国家强制投保的,其责任限额由国家确定,车辆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投保强制三者险后,若觉得保障程度仍然不够,则可以选择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审在强制三者险尚未产生的情况下,竟然对《道法》实施前的保险事故,凭主观臆想认为胡某甲与成都人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强制三者险合同,同时又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胡某甲不产生效力是完全错误的。原审采信了中保公司提交的保监厅函[2003]X号作为证据,但判决认定又与该复函的内容自相矛盾;3、原审认为胡某甲与中保公司签订的关于诉讼费赔偿问题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对胡某甲不产生效力,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者险合同使用的是经保监会审核通过并备案的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的赔偿问题进行约定”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应为有效,所以中保公司不应对胡某甲发生的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胡某甲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强制性质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胡某甲不选择订立合同是不可能的,买车必须购买此险种,该合同并非绝对无效,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撤销的合同,上诉人错误理解原审的认定;上诉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事实上是名为商业险,实为强制险,对此险的认定应以事实为依据,因购车登记、年检等必须购买此险;原审认定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对被保险人不生效正确,保监会的复函不一定就公平,不能绝对的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甲购买中保成都分公司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双方以此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投保险种所涉保险条款,胡某甲除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外,其余条款因双方均不持异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在本案中,中保成都分公司对胡某甲因交通事故已承担的案件诉讼费和已赔付给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必须对以下关键问题作出正确的认定:1、胡某甲向中保成都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2、本案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的效力。

关于胡某甲向中保成都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大致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道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是各保险公司开设的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与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强制保险需通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我国的《道法》于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在此之前我国无统一的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进行规范;《道法》实施后,当前国务院亦尚未按《道法》的规定出台相应的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者强制险予以规范。由于本案胡某甲与中保成都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时间为2003年6月3日,胡某甲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3年12月17日,均在我国《道法》实施之前,而《道法》对其颁布实施之前的行为并不具有溯及力,所以胡某甲与中保成都分公司于2003年6月3日所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属于《道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原审认定中保成都分公司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时依赖了行政强制力,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胡某甲向中保成都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所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的效力。本案中,胡某甲与中保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因其具备由单方制作,其中的条款也是由制作方预先设定的等特征,所以,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中条款的解释及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均作出了严格的规定。遵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第二款,首先,该款在内容上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其次,该款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中保成都分公司已按《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在保单中以“特别提示”的方式向投保人胡某甲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第三,该款规定意思表示明确,对其内容的解释和理解不会产生争议。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应认定为有效。原审以胡某甲对是否接受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约定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甲向中保成都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所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的效力。因该条是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后产生的诉讼费用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如何负担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的精神,表明此类费用的承担不仅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要体现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关于约定优先的原则。因此,作为胡某甲向中保成都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应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由于该类费用的赔偿不包括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以内,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中保成都分公司在承担该类费用时附有一定的支付条件不存在显失公平,该条款亦应认定为有效。另外,即使该条款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显失公平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对此提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只能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人民法院对此不具有主动审查权。故原审法院以该条款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直接认定对胡某甲不产生法律效力,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胡某甲要求中保成都分公司承担其在交通事故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胡某甲未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事先经中保成都分公司书面同意,对此中保成都分公司拒绝支付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已经双方确认,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及该条款的载明的内容,中保成都分公司不应赔偿胡某甲因交通事故已承担的案件诉讼费和已赔付给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故上诉人中保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5)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某甲因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各种补助赔偿费用x.88元,车辆修理费70元,合计x.88元;

三、驳回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第二审案件案件费1140元(中保成都分公司垫付),由胡某甲负担646元,中保成都分公司负担494元;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其他诉讼费570元,合计1710元(胡某甲垫付),由胡某甲负担735元,中保成都分公司负担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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