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西南技术物理研究所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终字第120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南技术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X路四段七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岚,研究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琴,保险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欣,保险公司法律事务部内勤。

上诉人研究所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琴、张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8日,研究所购得丰田越野3400型汽车一辆。同日,研究所向保险公司缴纳机动车辆保险费x.80元,之后,保险公司向研究所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基本保险费800元,保险费75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费1512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5600元,无过失责任险,保险费302.4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14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806.4元,合计保险费x.8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3年7月18日二十一时止。保单的特别约定有“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待新车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2002年7月24日研究所在车管所办理了该车的临时号牌川x。2002年9月23日晚8时30分,研究所的驾驶员将车停在本市X街时,车辆被盗,研究所即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汪家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现尚未结案。2004年1月4日保险公司向研究所发出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根据车险条款及该项保单项下“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的特别约定,对本次事故不负保险责任,对研究所的承保车辆不予赔偿。为此,研究所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单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由于保单中对盗抢险保险责任生效条件所作特别约定属附条件的行为,该条件成就时盗抢险的责任才予以生效。研究所收到保险公司保单后,对于保单的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的未通知保险公司更改,应视为放弃对保险内容的知晓,因研究所原因未办理车辆的正式牌照,其过错不在保险公司。关于保单中保险责任生效期限与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盗抢险保险责任生效期限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第五十一条一款三项规定,该保单中盗抢险的保险责任生效时间应以特别约定的条款为准,即购得新车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由于研究所所购新车在未上正式牌照前被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研究所自行承担,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未予生效,保险公司已收取研究所盗抢险的保险费5600元应予退还。研究所称该特别约定属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未明确告知研究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无效条款等,因该特别约定属双方约定,保险人免责条款有性质上差别。故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研究所盗抢险保险费56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研究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将保单交付上诉人保单就已生效,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02年7月19日零时至200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此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单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对盗抢险的特别约定,其目的是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此条款违背了诚信原则,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2、另一方面,在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明确说明其内容或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原判认定“应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对保险内容的知晓”是错误的。特别约定违背了投保人办理此项保险的真实意思,且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综上所述,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但原审判决却未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上诉人的保费是上诉人没有诉请的。在保险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胜诉是不正常的。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已依法成立;合同中对“盗抢险”生效时间所作特别约定,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且“特别约定”在保险合同中已单独列出,并用黑体字标注,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此已尽到提示义务;再则,特别约定的盗抢险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其性质不同于免责条款。由于研究所在收到保单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该条款应是有效条款。故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作出的拒赔理由正确,请求驳回研究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研究所与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有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研究所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中,上诉人研究所除对盗抢险的生效时间持有异议外,其余保险内容因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如何认定本案案涉保单中关于“盗抢险”的“特别约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根据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及表现形式,本院认为,首先,盗抢险的生效时间在保单中是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单独列出,同时保单又对“特别约定”的字样用黑体字标注,根据“特别约定”条款在保单中的载明方式,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对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被保险人研究所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由于盗抢险的生效时间作为特别约定已在保单中特别标注,保险公司对此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上诉人研究所在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研究所已对保单中载明内容予以认可;再则,关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待新车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的特别约定,其性质并非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是保险公司承担此险种保险责任的条件,即是附生效条件的特别条款;保险合同虽属格式合同,但对盗抢险生效时间所作特别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所以,保险公司所签发的保单及保单上所载明的条款,应作为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有效依据。虽然保单中保险责任的生效期限与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盗抢险保险责任期限不一致,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特别约定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的条款为准”的规定,上诉人研究所投保车辆未上正式牌照之前,盗抢险未生效,车辆被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研究所自行承担。上诉人研究所所述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对盗抢险生效时间作的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应属无效,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盗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并无不当。对于盗抢险的保险费,原审基于盗抢险未生效的事实,作出由保险公司退还研究所盗抢险保费的判决虽无不当,鉴于研究所在原审中未对保险费提出主张,二审中对原审作出退还保费的处理又提出了异议。因此关于盗抢险的保费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第一、二审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秦际友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宋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112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