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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南阳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马某某之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王某乙,被告马某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6日,原告去北京路综合市场被告马某某处买韭菜,因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认识,一斤韭菜少收了原告5毛钱。被告赵某在原告向其母亲支付了4.5元钱后,追上原告想要回5毛钱,追要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水泥地上,由于赵某用力过重,原告倒在地上起不来,马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3元;二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但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多元治疗费,原告诉其毫无道理。

被告赵某辩称:因原告逃避为少出菜钱,想撕打被告自己不慎摔倒,被告不会因一元钱将原告推到在地,任何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实施伤害,且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1万多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原告去北京路综合市场买菜,被告马某某在市场上卖菜,被告赵某帮助马某某卖菜,因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认识,5元钱的韭菜少收了原告0.5元钱,被告赵某为要回0.5元钱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被推坐在了地上。事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将原告送到南阳京西医院,后又转到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2月6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入院证,其内容是王某甲右股骨颈骨折;2008年2月27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王某甲为右股骨颈骨折;2008年2月27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出院证,其内容是王某甲2008年2月6日入院,2008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63元。花去检查费732元。2008年2月25日,南阳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王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2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作出公卧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内容为王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元。2008年2月27日,马某某丈夫赵某炎支付王某甲住院费9200元(其中2000元打的欠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王某甲医疗费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09年11月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50元。原告的丈夫勾志润系打井为生,有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诉前,经南阳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多次与双方调解,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马某某同意支付王某甲医疗费。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水利、环建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鉴定书、证明、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据、高士欣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去被告的摊上买菜,由于熟悉的缘故,被告马某某给原告优惠0.5元钱,被告赵某在不知道自己母亲马某某对原告优惠的情况下追上原告索要该0.5元钱,在此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撕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赵某在履行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存在故意行为,因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接受其女儿赵某的帮工,作为被帮工人马某某对帮工人赵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此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应以2:8为宜,即被告赵某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费用:1、原告花去医疗费x.63元(含门诊费用732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以每天30元为宜,从住院之日即2008年2月6日至定残之日即2009年11月9日止,误工费为x元。3、护理费,结合本案原告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出具黄某社会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丈夫勾志润系打井技术人员年收入x元,但原告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为x元,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为11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6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残疾赔偿金按2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8元。7、鉴定费95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43元,按比例2:8分,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80%即x.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后期治疗费问题,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的其它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x.9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赵某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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