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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信丰大顺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大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丰大顺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就购买被告开发的千禧苑第X栋一单元X层X室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叁万元后在收据上标注了“单价1918元3”。同年4月1日,被告在该收据上标注“同意按5月1日的活动价”。同年5月1日,原告定购了被告千禧苑的X号、X号杂间(面积分别为9.23,面积9.73),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贰万元后在收据上标注了“单价2100元3”。

原告在预交购房定金时留了自己、妻姐、妻姐夫的三个手机号码用于联系。2009年2月被告的“千禧苑”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开盘,因原告留的电话自2008年5月起已经停机,被告即根据原告预留的电话号码与原告妻姐李冬英取得了联系要求原告前来办理购房手续,李冬英也代表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就该房价格进行协商,至2009年9月上旬前,因被告方坚持住房的价格为不低于单价1918元3的9.7折,而李冬英坚持要打9.5折,双方未能就价格达成协议。

原告居住在距离“千禧苑”约100米处,外出时经常经过“千禧苑”售楼处。原告在法庭上称因其已经委托李冬英办理此事,因此在此之前未亲自出面与被告协商购房相关事宜。

2009年9月21日,被告将原告定购的千禧苑第X栋一单元X层X室以单价1866.85元3(约9.73折)的价格卖给了他人(合同编号x)。原告2009年10月初在查看该房及杂间时,发现有人在该房装修,即要求被告应将该房卖给自己,被告以原告故意拒签合同,该房已经卖给他人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在向被告信丰大顺实业有限公司交纳购买千禧苑第X栋一单元X层X室、X号、X号杂间的定金后有优先按约定的价格购买该房的权利,被告有在该项目开盘后及时通知原告前来签订购房协议的义务。

“千禧苑”项目2009年2月开盘后,由于原告自留的电话号码停机,被告根据原告预留的电话号码与原告妻姐李冬英取得了联系,李冬英也代表原告与被告方协商了购房事宜,可视为被告方已经尽了通知的义务。

在本纠纷中双方在定金价收据上约定的价格是住房“单价1918元3、同意按5月1日的活动价”、杂间“单价2100元3”,由于被告否认有“5月1日的活动价”而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有“5月1日的活动价”的存在,因此原告有义务及时的按住房单价1918元3、杂间单价2100元3的价格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补交余款。因原告未亲自与被告协商购房相关事宜而是委托李冬英办理此事,因此在“千禧苑”项目开盘后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因李冬英坚持要按9.5折的价格购房而造成双方未能签订购房协议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对此无责任。

由于被告是在原告拒绝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签订购房协议的情况下,将该住房卖给他人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虽然被告对未能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无责任,被告将该房卖给他人的价格也低于与原告约定的价格1918元3,但是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原告或原告确认按原定价格不购该房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原告已付定金的住房卖给他人的行为也是不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的定金,考虑到被告较长时间占用了原告资金,被告在返还原告的定金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适当计算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丰大顺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钟某某定金人民币x元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丰大顺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钟某某占用定金期间的利息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被告信丰大顺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75元。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定金收据中表示愿意以更低价格销售房屋,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议价格的时候,被上诉人却坚持以比他人更高的价格将房屋销售给上诉人,表明被上诉人是想毁约。上诉人委托妻姐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表达愿意购买房屋的诚意,但被上诉人擅自将房屋转售他人,使上诉人失去了购买中意房屋的机会及需花费更多的金钱从他人手中购买房屋,造成上诉人仍居住在破旧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审判决于法不符,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

被上诉人信丰大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价格,已经比上诉人在交付定金时约定的价格更低,但上诉人提出的价格不合理。上诉人没有买下X号房,是其自己违约所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在转售房屋前,已告知了上诉人的妻姐李冬英,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原因是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没有责任。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在本案商品房预售时,即向被上诉人信丰大顺实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x元,表明上诉人具有购买该房的愿望。双方在协商商品房销售价格过程中,被上诉人信丰大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未确认上诉人钟某某是否按1918元3的9.7折购买该房,亦未通知上诉人退还购房定金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转售他人,致使上诉人未能购买该房,现因房价上涨,上诉人因此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损失的处理欠妥,仅使上诉人获得了x元定金部分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因房价上涨造成的相应损失也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信丰大顺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钟某某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4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863元,被上诉人信丰大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审判员陈建玲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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