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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扶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8-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95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四川远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胡某某、王某某于198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现已成年。婚后不久,胡某某因不慎触及王某某眼睛,致王某某左眼视网膜脱落,右眼失明,为二级视力残疾病人。2006年底,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王某某左眼为结膜囊肿,现常有出血现象发生。王某某系成都市万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退休工人,其月退休金781.04元由社保局统一发放,2007年度划入王某某医疗个人帐户的金额为2228.02元。胡某某系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电梯工,每周连续工作32小时,其余时间休息。胡某某每月工资1635.5元、奖金400元,扣除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其实领工资为1397.79元。胡某某、王某某共同租住房屋的租金、光纤费、水电费共计72.7元由胡某某支付,每月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现王某某以其双目失明需请人照顾,生活费与医疗费增加,其工资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某某每月支付其扶养费800元。

原判认为,胡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关心、彼此照顾、和睦相处。王某某因胡某某的过失行为而致眼睛残疾,严重影响其生活,胡某某作为王某某之夫,理应尽职尽责地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扶养义务不仅包括物质上的帮助,也包括精神上的关心。从胡某某的工作性质分析,其有充足的时间和能力照顾生病的王某某,但胡某某现明确表示不再给予王某某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的规定,使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了严重影响。在胡某某有履行能力却不愿意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王某某作为视力残疾病人,有权要求胡某某向其支付扶养费。王某某现生活困难,夫妻关系已不和睦,胡某某有义务对王某某的生活费及治疗费予以补足。综合考虑王某某、胡某某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现阶段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在原生效判决认定的胡某某给付王某某扶养费300元的基础上增加200元。对王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扶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支付王某某扶养费500元(该款项应在每月十日前向王某某支付)。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将其奖金计入工资收入是错误的,胡某某在坚持工作的情况下收入也不高,无力再向王某某支付更多扶养费;王某某并未完全失明,生活能基本自理,且其每月有1081.04元收入,还有2000余元医疗费,这足以维持其生活所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胡某某的奖金应计入其收入;胡某某在每周只需连续工作32小时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对王某某的扶养义务,而王某某双眼急需治疗,且其生活不能自理,只能请人照顾,但王某某现有经济条件并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及治疗所需。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一)(2007)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胡某某应每月向王某某支付扶养费300元。(二)本案诉讼中,胡某某表示不愿意再照顾王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作为夫妻,胡某某与王某某应相互关心照顾。根据王某某眼睛残疾且需治疗的实际情况,其基本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且其现有收入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和治病所需。作为王某某的丈夫,胡某某对王某某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加之王某某系因胡某某的过失行为而致眼睛残疾,其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故胡某某本应更加尽职尽责地履行对王某某的扶养义务。但胡某某在有充足的时间和能力照顾王某某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照顾王某某,在此情况下,王某某有权要求胡某某向其支付扶养费。因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应达到保持同等生活水平的程度,故胡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的扶养费的具体数额,应结合王某某维持生活、治疗疾病的基本所需、收入状况及胡某某的负担能力而定。因奖金属于收入的范围,故胡某某关于其奖金不应计入其收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胡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的扶养费为每月500元,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法律的规定,且并未超出胡某某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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