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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涪民初字第671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涪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涪陵区敦仁办事处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涪陵区实验幼儿园保育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戴绍元,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平、覃仁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绍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某某等26家人在涪陵荔枝办事处建涪一组建房,房屋建好后因超过建委规划的面积,没能办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并且被罚款。经包括被告潘某某在内的26家人开会决定,委托我为被告等26家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我为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办证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且包括国土部门和建委的罚款在内。事后,我为被告办好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被告却不按协议支付尚欠的办证费x元,为其垫付的房款2991元和超面积罚款935元,共计人民币x元。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所垫支的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我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未在申请书上签字,没有委托原告给我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的房款已经交清,在2004年10月18日交清了最后一笔罚款3000元,房款中就已包含了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费用在内,因此所需的办证费和房款都已付清了。就算是委托原告办证,原告所主张的为我垫付了罚款、配套费、测绘费等等费用均是发生在2004年10月18日之前,此时还未委托原告办证,且原告现在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为被告垫付了任何款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是超过时效的无效证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并已为被告办理好了两证;2、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联建住房合同书,证明被告参加了联合建房;3、涪陵区国土局2004年8月26日对肖兴惠未经批准超占土地建房作出的国土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年9月7日向肖兴惠、王某敬、何群等26家建房户(包括被告在内)发出的罚没款缴款通知书,涪陵区建委于2000年5月5日对庹胜兰等26家建房户(包括被告在内)作出重规涪陵罚(2000)第X号城市规划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证明国土局和建委对包括被告在内的26家建房户因超占土地和超面积建房分别予以罚款x元和x元;4、被告潘某某2004年10月18日缴纳土地罚没款3000元的缴款书,证明在签订委托协议的当天被告缴纳了该笔罚款;5、肖兴惠2000年8月24日缴纳建委规划罚款x元的缴款书,证明原告代被告等26户缴纳了该笔罚款,被告应分摊1200元;6、王某某、肖兴惠等4户2004年11月5日缴纳土地罚没款6820元的缴款书、王某福2004年10月18日缴纳土地罚没款5390元的缴款书、李某华2004年10月22日缴纳土地罚没款3000元的缴款书、张科明2004年10月13日缴纳土地罚没款4620元的缴款书、王某敬和何群等2004年10月12日缴纳土地罚没款x元的缴款书、伍良明2005年8月14日缴纳土地罚没款5390元的缴款书,证明原告代缴了上述罚款,被告应分摊7200元;7、肖兴惠于2000年4月11日缴纳水土流失费、躁声污染费、国土管理费、配套费收据4张和同年4月12日资料费收据1张,共计4788元,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交了上述费用;8、庹胜兰等26户2005年8月25日缴纳的城建配套费3019元,证明原告代缴了该笔费用,被告应分摊2400元;9、本院(2006)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用大智慧书屋内的所有商品及货柜折价5000元抵偿给王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办证费用的协议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9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交的配套费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协议用大智慧书屋内的商品折价5000元抵偿给王某某作为办证费用之内;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证明了是其他建房户所交的款项,不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且均是复印件而没有原件,证据5和7的交款时间均在原、被告2004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之前所缴纳,原告不可能在签订协议前就垫付了这些款项,因此证据5、6、7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办证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联建住房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建房总价款x元中包含两证费用;2、支付房款和土地罚没款的收据,证明房款已付清,并缴纳了土地罚没款3000元;3、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和被告的房产证,证明被告得到了房产证。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两证的事实成立,且委托事务已经完成。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8、9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3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这些发票和收据的缴款时间均是在原、被告2004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之前所缴纳,证明这些款项的缴纳是在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证事务之前就已发生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接受委托办证后为被告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只能证明这些缴款书都是其他建房户所缴纳的土地罚没款,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接受委托办证后为被告垫付的土地罚没款;而被告自己已经缴纳了土地罚没款,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1日,王某雄、周树荣、李某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联建住房合同书,被告参加甲方的联合建房,分得X楼X号房屋一套,总造价为x元,并约定建房总价款中包含办理两证的费用。由于该建筑物因超占土地和超面积建房,包括被告在内的26户联建户分别被涪陵区国土局和涪陵区建委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完工后,因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作为甲方的王某雄、周树荣、李某华便委托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原、被告双方遂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为潘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潘某某已缴纳办证费用3000元,所差办证费用待交证时付清。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潘某某缴纳了土地罚没款3000元。事后,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为被告等26户以庹胜兰的名义缴纳了城建配套费3019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办证费用,双方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潘某某将其位于涪陵望州路X号门面内的所有商品及货柜折价5000元抵偿给王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办证费用;经调解后多退少补。随后潘某某即将其经营的大智慧书屋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房产证交给了潘某某,但未交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大智慧书屋的商品无法售出,王某某即反悔,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潘某某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自签订之日无效。事后原告未将大智慧书屋的商品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费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委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履行完了委托事务,因此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属有效。由于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因此该合同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为办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以庹胜兰的名义为被告等26户缴纳了城建配套费3019元,该笔费用可认定为系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26户垫付的费用,由于无法区分为被告垫付的具体金额,可按26户平均分摊,即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城建配套费116.12元,被告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116.12元偿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在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将大智慧书屋内的所有商品及货柜折价5000元抵偿给原告作为办证费用中已包含了城建配套费在内,但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包含城建配套费在内,而且该协议已经诉讼被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自签订之日无效,因此被告提出已用物品折价偿还了原告垫付的城建配套费无依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为被告垫付了其他办证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其他办证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城建配套费人民币116.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卫东

审判员刘卫平

审判员覃仁瑜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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