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雷某诉盛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男,系原告丈夫,住(略)。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刘某妻子,女,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雷某诉被告盛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杨某为被告;本院通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山东分公司)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并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和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盛某(暨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暨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山东分公司和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8时29分,原告乘坐由案外人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A20由西向东行驶,至A20公路X.4公里处,被告盛某驾驶牌号为鲁x的轿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使浙x轿车与沪x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来经公安部门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要求被告盛某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23,627元,因为被告盛某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只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盛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判令第三人某保险山东分公司和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盛某和李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37元、交通费99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盛某、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对双方在公安部门的调解协议也没有异议,调解后被告盛某收取了原告的病史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税单等全部原件材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赔偿金额23,627元的欠条。后来因为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有异议不办理理赔,所以被告盛某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盛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李某,应当由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盛某全部负担。对超过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外的费用由盛某一人全部负责赔偿。

被告刘某、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系被盛某驾驶的车辆追尾,再与原告乘坐车辆相撞,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某无责任。事发时,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某所有,刘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后,被告盛某对被告杨某所有的车辆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另外被告杨某就牌号为浙x轿车向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

第三人某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系三车相撞,故对浙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10%责任。对医疗费,第三人同意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护理费认可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对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承保的牌号为浙x轿车的驾驶员刘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8时29分,原告乘坐由案外人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A20由西向东行驶,至A20公路X.4公里处,被告盛某驾驶牌号为鲁x的轿车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使浙x轿车与沪x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损伤压痛,活动受限。2009年3月5日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被告盛某赔偿原告雷某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200元;被告盛某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交通费(金额未表示)。协议还约定了被告盛某赔偿另外两辆车的损失。后被告盛某收取了原告的病史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税单等全部原件材料,但未兑现付款,故引发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需要鉴定;在公安部门当时直接调解而应当由被告盛某赔偿的误工、护理的期限是按照第六人民医院医生的病假单确定的。现只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盛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盛某表示同意。

另查明,牌号为鲁x的轿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李某。该车由被告李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24时止。牌号为浙x的轿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杨某,该车向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5日24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37元、交通费990元、误工费按医院出具的病假期限2.5个月计算16,200元、护理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欠条,被告盛某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第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的浙x轿车同时作为事故的相对方,虽然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无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被告盛某中、刘某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了协议,由被告盛某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盛某也表示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后的余额由其赔偿,自可准许。现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且被告盛某表示李某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由其一人承担,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盛某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和杨某不再承担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37元、交通费99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20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但上述费用中的护理费1,200元,因原告的伤势未进行鉴定,对护理的期限也无法确定,故此费用只能视为被告盛某自愿赔偿的费用,不应当作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对其他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第三人某保险山东分公司和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5,237元、交通费990元、误工费16,200元,共计人民币22,427元中的90%即人民币20,184.3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5,237元、交通费990元、误工费16,200元,共计人民币22,427元中的10%即人民币2,242.70元;

三、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5,237元、交通费99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3,627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后的余额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