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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西安神龙制药厂、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陕民三终字第16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北甲地路X号院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神龙制药厂,住所地陕西省周某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甲,(略)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略)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金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周某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同上。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西安神龙制药厂、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面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成军,西安神龙制药厂、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会亭在中国营销传播网上,于2002年7月26日发表《导购员培训:学好x就赚钱》,于2002年12月11日发表《导购员到底由厂家派还是商家派》,于2003年1月6日发表《导购员培训应注意的几个关键点》,于2003年4月4日发表《如何建立终端导购员管理制度》,西安神龙制药厂、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在其承办的神龙健康网上转载了上述四篇文章。2005年3月9日,三面向公司(乙方)与张会亭(甲方)签署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就乙方委托甲方编汇《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张会亭终端管理与培训》(暂定名)一书,达成协议。该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作品名称、原载报刊网站名称、发表日期、字数详见《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共计461千字,转让价金为50元/千字,共计x元。双方确定本汇编作品署名为:文库主编聿文或由乙方确定;张会亭著;乙方可在适当的位置署名: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策划、版权所有;出版者署名从出版者惯例。合同有效期为10年。附表上有涉案的四篇文章。2005年4月1日,三面向公司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对//www.x.com.cn(神龙健康网)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6月30日该公证处出具(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三面向公司的代理人刘博使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上键入www.x.com,进入“百度搜索引擎”网站首页,通过搜索“如何建立终端导购员管理制度”,进入到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页面,该页面内显示了“如何建立终端导购员管理制度”一文,点击此页面上的首页,进入神龙健康网。其后,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于6月30日、10月31日又出具了(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x号、x号公证书。在这三份公证书公证过程中,三面向公司用了与x号公证类似的方法,在神龙健康网上找到了涉案的其余三篇文章。2006年1月,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了张会亭写的《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该书封面上写明“聿文主编、张会亭著”。书内还标注有“@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字样。此书中刊载有涉案的四篇文章。

原审中,二被告对三面向公司的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版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张会亭本人所签。同时,二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在先并已通知张会亭本人,提供了发件人为张会亭的邮件,该邮件内容为“……不过你们是先斩后奏,把我的文章上了之后才跟我商量。我个人认为,贵网作为健康网址,如果一下子多出个营销文库,并且是与医药健康无关的营销管理文章,会感觉不伦不类。……”,三面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会亭并未放弃报酬权利。至于公证书,二被告对x号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所附的第8页页面,不是神龙健康网本身内容,而是网站快照照下来的,其原来使用过文章,在公证时已不使用了。对其他三份公证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三面向公司是否为涉案文章的权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三面向公司提供的《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可证明张会亭为《导购员到底由厂家派还是商家派》等涉案四篇文章的作者,张会亭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处分与作品相关的权利。2005年3月9日,三面向公司与张会亭就涉案四篇文章的著作权转让达成一致,约定从文章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至此,三面向公司已成为相关文章的权利人。被告西安神龙制药厂、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对张会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三面向公司虽未就签名真实性进一步举证,但是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署名形式、合同期限等内容与其后出版的《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上的相关内容一致,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签订的合同得到了履行。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张会亭未转让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对三面向公司权利人身份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二被告在神龙健康网上转载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对于其承办的神龙健康网上转载张会亭所著的涉案四篇文章这一事实无异议,尽管其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张会亭文章使用一事,但从张会亭所回邮件的内容来看,张会亭并没有对转载行为予以追认,也未明确放弃获得报酬的权利。二被告认为张会亭未提异议,视为其默许转载,由于行为的默示推定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二被告此观点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时,三面向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虽然晚于二被告实施转载行为的时间,但版权转让合同已约定权利期限从文章发表之日始,故三面向公司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张会亭在中国营销网发表文章时,未声明不得转载,据此,二被告虽可以转载,但应当支付报酬,其未支付报酬仍构成侵权。至于是否以赢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构成的判定。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面向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赔偿原告包括公证费、律师费、食宿费在内的损失6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如下:一、西安神龙制药厂、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神龙制药厂、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向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由西安神龙制药厂、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判决后,三面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为权利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权利人的损失可以确定,上诉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损失9900元。每项费用都与法有据,支出合理,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收取1402元,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应收取406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未出现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会亭在中国营销传播网上,于2002年7月26日发表《导购员培训:学好x就赚钱》,于2002年12月11日发表《导购员到底由厂家派还是商家派》,于2003年1月6日发表《导购员培训应注意的几个关键点》,于2003年4月4日发表《如何建立终端导购员管理制度》,即取得了以上文章的著作权。2005年3月9日,三面向公司与张会亭签署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取得了该文自发表之日起至该合同期满除署名权和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以外的其他权利,成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其著作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上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张会亭发表以上文章时,未声明不得转载。因此,西安神龙制药厂、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转载,但在转载后未向权利人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侵害了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考虑,酌情判处西安神龙制药厂、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的交纳,《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知识产权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经计算,应收上诉人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402元执行,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西安神龙制药厂、西安神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英

审判员赵小平

代理审判员同惠会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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