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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畜牧兽医学院、张某乙、张某丙、延某某及青海月王青藏药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8-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二终字第8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西宁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岐,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泉,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畜牧兽医科学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科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66岁,原青海省高原生物研究所教授(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41岁,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某某,女,汉族,59岁,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图书管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月王青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生物园区科技产业园经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岩土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省畜牧兽医科学院(以下简称畜牧学院)、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张某乙、张某丙、延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青海月王青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王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2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机岩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歧、李某某,被上诉人畜牧学院委托代理人王正文,被上诉人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泉、王正文,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文,第三人月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机岩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上诉人畜牧学院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第三人月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6月2日、9月15日、9月15日、2003年7月10日、8月17日、9月8日、2004年3月24日中机岩土公司分别与珍稀公司签订了七份《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等级、合同价款、双方责任、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支付及合同价款的调整、设计变更、竣工与结算、违约与索赔等主要内容。其中合同价款分别为:x.36元、x元、x元、x元、x元、x元、x.10元。合计合同总价款为:x.46元。合同工程总结算价款为x.65元。在每份合同中有相应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钻孔夯密桩成孔夯填施工检查验收记录,钻孔夯密桩竣工报验申请表,工程竣工报验单,桩基工程结算书等材料中均有双方有关人员的签名。每份合同的《工程结算书》均有中机岩土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和珍稀公司所盖的公章。

2002年11月14日至2003年6月12日间,珍稀公司给机械工业勘查设计研究院付工程款九笔(含以现金方式付款);2003年9月10日至2004年6月4日月王公司给机械工业勘查设计研究院西宁分院付工程款九笔(含以现金方式付款),合计共付给中机岩土公司工程款x.22元。2006年4月25日,中机岩土公司给月王公司(原珍稀公司)发出了《催收工程款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保护三江源珍贵稀有植物产业化示范工程中的中药提取车间等七项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于2002年11月开工,2004年5月结束,2004年6月工程结算完毕,结算总金额x.85元。贵公司先后总计付款x.60元,现至今仍欠我公司x.25元工程款”。4月27日吕某某给中机岩土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中机岩土公司《催收工程款函》一份。2004年1月2日珍稀公司与月王公司共同给西宁供电局的证明称:“珍稀公司是国家计委批准的《保护开发三江源珍贵稀有植物产业化示范工程》(计高[2001]X号)项目的基础上合资组建的股份制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成立。因公司有药品生产项目,根据国家关于制药行业需要设立专门与制药相吻合的制药公司的要求,所以我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注册了月王公司两名称实属一家公司。”

另查,2002年11月25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珍稀公司在2001年企业年检期间,未按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2年10月21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珍稀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其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在向我局申请设立登记时,在登记资料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我局为支持企业尽快投入西部大开发,于2001年7月20日按特事特办的服务原则给予登记注册,所缺文件和登记费你公司按我局规定作了补交承诺,保证在11月1日前交齐,但你公司未在时限内兑现承诺,我局于9月20日发出了《限期办理有关事宜通知书》,要求于10月20日前补齐所缺文件和登记费,现时限已过,经我局研究决定收缴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责令你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同日该局作出了收缴公告,并于2002年10月25日在《青海日报》予以刊登。

2001年7月19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下列7个投资人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青海珍稀物种高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名单及投资额、投资比例:畜牧学院、青海国有农牧控股有限公司、张某丙、延某某、张某乙。在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表中填写的内容为:青海国有农牧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出资额400万元,占40%;畜牧学院(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出资额200万元,占20%;张某乙出资额200万元,占20%;张某丙出资额100万元,占10%;延某某出资额100万元,占10%。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全体股东(发起人)签名中,有畜牧学院和青海国有农牧控股有限公司盖了公章,畜牧学院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签名,张某丙、张某乙、延某某、郝某某的签名。延某某提出在全体股东(发起人)签名中,延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珍稀公司发起人协议书约定,股东出资比例:青海国有农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入股,占总比例的40%,李某云以资本方式入股,占总比例的40%,畜牧学院、北京医科大学教授姜良铎、中国科学院中藏药研究中心张某乙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张某丙博士以技术入股,占总比例的20%。拟设资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1000万人民币。在此协议中,除股东李某云的签字由郝某某代签外,其他股东均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本人签名。

2001年7月19日青海国有农牧控股有限公司给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承诺函称:珍稀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申请登记注册,为完备法定手续,完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特承诺在2001年11月1日前将所缺文件补齐。所缺文件目录如下:1、公司章程;2验资证明;3、董事会、监事会的证明;4、批复;5、住所证明;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7、筹办公司的财物审计报告;8、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9、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委托证明;10、中药材加工、药材经营准可证、保健品经营准可证;11、注册费。

再查,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财政厅文件《关于青海国有农牧控股有限公司和青海商贸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给青海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的通知》。2003年8月22日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组建青海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青海国有农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青海省商贸资产经营公司合并组建青海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与被告珍稀公司签订的多份《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因珍稀公司取得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没有完全提交相应的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种资料,无股份公司设立的批复,无公司章程,无验资报告,通过特事特办,领取的营业执照,其不具有股份公司成立的要件,珍稀公司不具有经营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珍稀公司2002年11月25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10月21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珍稀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并予以公告。中机岩土公司是珍稀公司的债权人,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珍稀公司进行清算,但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股东清算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因珍稀公司的企业性质是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不能责令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故原告中机岩土公司请求责令股东进行清算的理由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中机岩土公司诉求被告按出资比例给付工程款和按出资比例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求,珍稀公司的设立,是在特事特办的情况下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没有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无法反映出资是否到位,以及各股东出资额和所占比例以及哪几个是珍稀公司的股东。中机岩土公司已就股东进行清算提起诉求。不能要求股东清算又请求股东按出资额承担债务。故原告中机岩土公司要求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就中机岩土公司诉求第三人月王公司返还珍稀公司转移的财产,珍稀公司和月王公司从工商登记反映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月王公司如何取得了珍稀公司转移的财产,取得了多少转移的财产。仅以月王公司为珍稀公司向中机岩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月王公司认可中机岩土公司的欠款由其承担,珍稀公司的建设项目选址在月王公司等事实,不足以确定月王公司应返还取得珍稀公司转移的财产。而中机岩土公司对此亦未提出返还转移财产明确的数额。中机岩土公司诉求第三人月王公司返还珍稀公司转移的财产,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三江公司、畜牧学院、张某乙、张某丙均认为原告中机岩土公司对珍稀公司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中机岩土公司认为2006年4月25日,中机岩土公司给月王公司(原珍稀公司)发出了《催收工程款函》。4月27日吕某某给中机岩土公司出具了收到《催收工程款函》的收条,认为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机岩土公司虽然没有向珍稀公司主张权利,因珍稀公司与月王公司,二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珍稀公司后又被吊销和收缴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珍稀公司无人管理,月王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催款函,函中也有原珍稀公司的名称。可以证明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一直在向被告珍稀公司及第三人月王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三江公司、畜牧学院、张某乙、张某丙均以原告中机岩土公司对珍稀公司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责令青海珍稀物种高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青海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省畜牧兽医科学院,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延某某按出资比例给付工程款x.05元和按出资比例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1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第三人青海月王青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青海珍稀物种高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转移资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中机岩土公司的上诉称,1、一审判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同一判决中对同一问题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即认定上诉人对珍稀公司的债权形成基础又是合同无效后返还、要求赔偿的法定事实。又认定珍稀公司是在特事特办的非法情形下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不具有股份公司成立的要件,没有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2、月王公司依法负有向珍稀公司或珍稀公司清算组返还资产的责任。珍稀公司2002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月王公司是2002年12月成立。月王公司在珍稀公司之后登记成立,建设项目选址在月王公司,证明月王公司占有珍稀公司资产的事实。《审计报告》证明月王公司的在建工程与珍稀公司的是同一工程。2007年10月,月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因非法将国家给珍稀公司专项资金转至月王公司被西宁市城东区法院判刑。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三江集团、畜牧学院、张某乙、张某丙的答辩理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珍稀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按出资比例给付工程款及对珍稀公司进行清算。《地基处理施工合同》是在珍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签订,珍稀公司实施工程已被月王公司承继,合同的实际履行无论从项目选址、建设合同履行、付款甚至催款都是在上诉人与月王公司之间发生,月王公司对项目承继、合同实际履行不持异议,负有该工程项下的债务。延某某辩称不能仅凭工商登记的与事实不符的资料来认定股东及其出资比例。

第三人月王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部分资产已被拍卖,极小部分资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原告所提的诉求难以实现,如何清偿,由清算小组按清算比例给付,上诉费由原告自负。月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珍稀公司也是依法吊销的,两个公司没有关联特征,因此,不存在负有向珍稀公司返还资产的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6月2日至2004年3月24日中机岩土公司先后与珍稀公司签订了七份《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合同总结算价款为x.65元。每份合同的《工程结算书》均有中机岩土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和珍稀公司所盖的公章,该项目建设在月王公司的土地上。2002年11月14日至2003年6月12日间,珍稀公司给中机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九笔;2003年9月10日至2004年6月4日月王公司给中机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九笔;合计共支付给中机岩土公司工程款x.22元。2006年4月25日,中机岩土公司给月王公司(原珍稀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款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保护三江源珍贵稀有植物产业化示范工程中的中药提取车间等七项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于2002年11月开工,2004年5月结束,2004年6月工程结算完毕,结算总金额x.85元。贵公司先后总计付款x.60元,现至今仍欠我公司x.25元工程款”。同年4月27日月王公司副总经理吕某某给中机岩土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中机岩土公司《催收工程款函》一份”。2004年1月2日珍稀公司与月王公司共同给西宁供电局的证明称:“珍稀公司是国家计委批准的《保护开发三江源珍贵稀有植物产业化示范工程》(计高[2001]X号)项目的基础上合资组建的股份制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成立。因公司有药品生产项目,根据国家关于制药行业需要设立专门与制药相吻合的制药公司的要求,所以我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注册了月王公司两名称实属一家公司。”

另查明,珍稀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经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郝某某,股东为青海省国有农牧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畜牧兽医科学院、张某乙、张某丙、延某某。2002年10月11日青海国有农牧控股有限公司向省工商局提出青农牧司科字(2002)X号《关于撤销青海珍稀物种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请示》,要求撤销公司注册登记,并申请予以重新设立登记。省工商局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收缴《青海珍稀物种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并于2002年11月25日吊销珍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收缴公司印章。珍稀公司帐户的中央专项资金一直由月王公司使用。珍稀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2002年12月由郝某某、李某云、姜良铎、张某乙、张某丙五人发起注册成立月王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郝某某。2003年10月18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向月王公司汇入股金3000万元。2004年3月,月王公司增加股东国投高科技创业公司、青海省畜牧兽医科学院、沈南英、涂鹤龄、许维邦,并进行了工商变更注册。

本院认为,中机岩土公司与珍稀公司先后签订七份《地基处理施工合同》,虽然后四份合同是在珍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签订的,但从本案事实看,后四份合同是前三份合同的继续,内容均是同一工程的不同阶段,其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机岩土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从合同形式看,珍稀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从合同实际履行看,中机岩土公司与珍稀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月王公司土地上施工,先后接受珍稀公司和月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向月王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月王公司承继。从月王公司股权变更情况看,国投高科技创业公司成为月王公司的股东,说明月王公司使用珍稀公司帐户的中央专项资金,继续承建原属珍稀公司的工程项目,已得到国家投资公司的同意。月王公司向中机岩土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和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进一步证实合同的权利义务确已转移至月王公司。中机岩土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月王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对债务转移已形成默契,中机岩土公司再请求判令珍稀公司股东进行清算并按出资比例给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珍稀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涉及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月王公司,月王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月王公司应向中机岩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05元并承担违约金x.14元。中机岩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二)项;

二、第三人青海月王青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05元及违约金x.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第三人青海月王青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春青

审判员吴蓓

审判员索晓春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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