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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4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林某某,系张某甲的父亲、母亲。

指定辩护人吴燕平,茂名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梁某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黄某某。系被害人梁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梁某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黄某某。系被害人梁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梁某丁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梁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梁某戊。系被害人梁某的母亲。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茂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江某某一家因装防盗门一事与住在楼下702房的房主被害人梁某产生矛盾,经派出所调解而暂时平息。2006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梁某与几名男子冒充派出所民警闯入江某某家,对江某某一家人进行殴打(致江某某、江某芬、刘春珍轻微伤)。江某某家人打电话报警后,梁某的同伙即逃离现场,梁某仍留在江某某家里,并与江某某互相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先后持同一支铁水管对梁某的腿部、头部进行殴打,致梁某的身体多处受到伤害、颅脑受重创而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何某某诉称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梁某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法医鉴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57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张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致被害人梁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具体为: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法医鉴定费5000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江某某及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何某某共计人民币x.57元。其中,被告人江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70%,即x.5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乙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x.07元。江某某及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遗漏,不确实。其是在全家人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与被害人梁某搏斗,原审判决却对被害人一方于凌晨冒充警察入室行凶,并致人伤害这一显著违法行为只字未提;且其有自首情节。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当时只有梁某一人在室内,但被害人一方还在门外,对其一家构成威胁,其行为是为保护家人人身安全,构成正当防卫。3、其是对侵权行为所作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被害人一方的行为有显著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上诉人江某某的防卫情节明显是客观存在,就本案所处的环境、情节并在公权救济不足的情况下,其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2、被害人一方的违法行为及违法后果显而易见,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江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规避案情,不确实。其是在姐夫全家人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与被害人梁某搏斗,原审判决却对被害人一方冒充警察入室行凶的显著违法行为只字未提。2、其是在自己和姐夫全家人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实施了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属正当防卫。2、案发时,上诉人张某甲刚满十四周岁,且是在校学生,在校一贯表现良好,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某一家(住(略))因在七楼与八楼之间装防盗门一事与住在楼下702房的被害人梁某一家产生矛盾。2006年9月15日晚,梁某带人持工具将七楼与八楼之间及江某某家的防盗门砸坏,江某某一家两次报警,纠纷经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调解而暂时平息。2006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梁某与几名男子冒充派出所民警闯入江某某家,对江某某一家人进行殴打,并致江某某、江某芬(江某某父亲)、刘春珍(江某某母亲)轻微伤。江某某家人打电话报警后,梁某的同伙逃离现场。梁某仍留在现场,并与江某某互相扭打在一起。期间,上诉人张某甲与江某某先后持同一支铁水管击打梁某的腿部、头部等部位。后梁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系被他人用条状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上诉人江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致被害人梁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二十年,即x.94元X20年=x.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x.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梁某戊、何某某有7个子女。梁某丁生活费为:x.87元/年X6年梁某丙生活费为:x.87元/年X9年;梁某戊生活费为:x.87元/年X13年何某某生活费为:x.87元/年X14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额应为:x.87元/年X6年+x.87元/年X3年x.87元/年X7年x.87元/年X8年x.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数额为x.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上诉人江某某、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江某某、张某甲身份情况,其中张某甲作案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

2、被害人梁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梁某身份情况。

3、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证实上诉人江某某一家因在七楼与八楼之间装防盗门一事与住在楼下702房的被害人梁某一家产生矛盾。2006年9月15日晚,梁某持工具将七楼与八楼之间及江某某家的防盗门砸坏,江某某一家两次报警,纠纷经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调解而暂时平息。

4、上诉人江某某、张某甲作案时用的铁水管照片,经江某某、张某甲辨认,证实系案发时两人打击被害人梁某的作案工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芬、刘春珍、张彩燕(分别为江某某父亲、母亲、妻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5日晚他们家因防盗门问题与楼下702房发生纠纷,期间梁某与几名男子将七、八楼楼梯转角处及他们家的铁门打烂。同月16日凌晨1时许,梁某与几名男子冒充派出所民警闯入他们家,对他们一家人进行殴打。在江某芬称已打电话报警后,梁某的同伙逃离现场,仅余梁某继续留在现场。后张某甲与江某某先后持铁水管击打梁某的腿部、头部等部位,将梁某打倒在地。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家因防盗门问题与楼上801房江某某家发生纠纷。2006年9月15日晚,其到河东派出所接梁某,在离开派出所时梁某与江某某发生争吵。回到家后,她与梁某用铁锤将楼梯转角处的防盗门拆烂。同月16日凌晨1时许,江某某叫梁某到801房。约过十多秒钟,就从801房传出梁某的呻吟声。她拿凳子将801房门撞开一个洞,见到梁某躺在大厅附近大门处挣扎。后警察来到将梁某送往医院抢救。

3、证人陈彬权(江某某邻居)的证言,证实702房与801房因防盗门问题产生纠纷。2006年9月15日20时许,702房的男主人拿铁锤敲打七、八楼转角处的防盗门,801房的人马上报警。22时多,他见到702房的男主人带了五名男青年在室外,其中三名在拆七、八楼转角的防盗门,并将801房的防盗门锁打烂。同月16日凌晨1时多,他见到702房的女主人在用茶几撞801房的木门,后有警察到来。

4、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5日晚,他女儿柯某怡打电话告知江某某家因七楼与八楼之间的防盗门问题与楼下702房发生纠纷,702房的人带人将铁门拆了。他就来到801房,劝说江某芬息事宁人。但16日凌晨2时许,柯某怡再次打电话告知801房内又发生打架,且有警察介入。后他得知702房的人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三)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所住宿舍楼的七楼至八楼之间的转角处装了防盗门,但楼下702房的主人有意见。2006年9月15日晚上约20时,702房的男主人打砸该铁门,双方发生争吵。702房的男主人拿刀及锤要打他,他就用手机报警。河东派出所便带他及他父亲和702房的男主人到派出所调解,双方和解了。但22时许,702房的男主人带领几个男子将防盗门拆了,并砸他家大门。他全家人吓得关灯不敢外出,于是他又报警。至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听到门铃,走出房间见到几个青年站在大厅处,他就转身到阳台报警。此时,大厅有砸物的声音,他回到大厅,702房的男主人及两名青年向他扑来,并用一铁锤打他,其他人打他的父母,他被逼到厨房向他们求饶。此时他父亲大喊已报警,当中五人听到后冲出他家,但702房的男主人及另外一男青年继续打他。他父母要关门时,另一男青年也逃走了,只剩下702房的男主人在室内,称要杀掉他全家。702房的男主人走入厨房拿刀具,张某甲便拿起一根水管对着702房的男主人的脚打了几下,因胆小而将水管丢在地上。702房的男主人转身正要打张某甲,他迅速拿起该水管对着702房的男主人头部打了一下。702房的男主人冲过来打他,他便继续拿该水管与他打起来,后702房的男主人倒在地上了。他家人怕再有人冲进来,便将门顶住,直到公安人员到后才将门打开。后他们将伤者送往医院。

2、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他在姐姐家睡觉时被一阵打斗声吵醒,起来后见到几个人在客厅用水壶、鞋子等东西往他姐夫、姐夫父亲身上砸,同时听到他姐被打发出的惨叫声。他们报警后,几个人跑了,还有两个人在与他姐夫打,其中之一是住在702房的人。那男子被他姐夫抱住,于是他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水管往那男子身上打。那男子挣扎,他再往他大腿、小腿的地方打,后那男子坐下来了,于是他就把铁水管丢在地上。他们顶好门后,他姐夫从地上捡起他丢在地上的铁水管往那男子身上打。一会儿警察来了,他们确认是警察后就开门。接下来他们就被公安人员带走了。

(四)鉴定结论

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茂南公医(2006)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所见死者梁某头部左颞顶、枕部、右颞部头皮皮下血肿,左颞顶部颅骨呈龟裂状性凹陷性骨折,骨折线沿枕部至右颞部,硬脑膜破裂,硬膜下出血,脑组织肿胀,广泛性挫伤出血。证实死者梁某系被他人用条状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茂南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江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茂南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江某芬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茂南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春珍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五)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茂南公刑勘字(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x迎宾二路市种子公司故意伤害案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对于上诉人江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

1、被害人梁某与同伙冒充警察入室对上诉人江某某一家进行殴打属实,但梁某的同伙在得知上诉人江某某家人已电话报警后即逃离现场,此时其一家生命安全已不受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江某某及其家人将梁某关在门内,江某某伙同同案犯张某甲持铁水管对梁某实施殴打,最终导致梁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非正当防卫。2、江某某在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后,未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3、被害人梁某因邻里矛盾,纠集他人冒充警察进入上诉人江某某家中,并对江某某家人进行殴打,致江某某、江某芬、刘春珍轻微伤,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本案的情节,原审法院对江某某量刑确属过重。4、因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可以相应减轻江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江某某与同案人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某甲在被害人梁某的同伙逃离现场,其和姐夫家人生命安全已不受威胁情况下,伙同同案人江某某殴打梁某致死,其行为并非防卫行为,不属正当防卫。2、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张某甲系刚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在与同案人江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3、上诉人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梁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引发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由张某甲与同案人江某某共同承担70%的责任。因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张某乙、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梁某对本案引发存在重大过错,可酌情对江某某、张某甲从轻处罚及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江某某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是主犯;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张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江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致被害人梁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何某某经济损失x.19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江某某、张某甲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x.53元。因张某甲是未成年人,故张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某乙、林某某承担。其中,江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70%,即x.77元;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林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x.7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及对民事部分赔偿责任划分不当。两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茂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江某某、张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茂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江某某、张某甲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民事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上诉人江某某、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林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3元。其中,江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70%,即x.77元;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林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x.76元。江某某与张某乙、林某某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丽霞

审判员李毅

代理审判员连辉海

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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