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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公司与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西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红星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公司(以下简称八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5年10月17日,针对天富公司关于双方发生的往来款项的询证函,八棉公司回函认可截止2005年9月底,八棉公司共欠天富公司电费款x.63元。2.天富公司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按日3‰的滞纳金比例制作了《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有限公司截至2005年9月欠电费滞纳金明细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富公司与八棉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天富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常年为八棉公司供电,对此八棉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某。故可以认定天富公司与八棉公司已形成某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八棉公司理应按照国家供用电的统一定价标准向天富公司支付对价。庭审中,八棉公司对尚欠天富公司电费x.63元予以确认,故天富公司要求八棉公司支付所欠的供用电款的主张成某,该院对此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下简称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鉴于双方没有形成某面供用电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某于逾期交付电款违约金的书面或口头约定,故天富公司要求八棉公司按照条例的最高比例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八棉公司认为天富公司收取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的反驳理由成某,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八棉公司逾期不支付电费给天富公司造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对一方违约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亦未作出约定,该损失额可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取。据此,该院依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八棉公司向天富公司支付欠付电费款x.63元。二、八棉公司向天富公司支付欠付电费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x.56元,八棉公司负担90%,即x.6元,天富公司负担10%,即x.96元;保全费x.56元由八棉公司负担。

八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八棉公司拖欠天富公司电费x.63元属实。造成某欠的原因是电费基数太大,并非八棉公司故意违约。八棉公司自2005年2月至8月相继向天富公司支付电费1035万余元,通过股权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资产等方式,累计为天富公司盘活资金4447万元。八棉公司没有对天富公司造成某失,反而对天富公司做出了贡献。天富公司至今未中断与八棉公司的供用电关系,正说明了这一点。八棉公司一直是支付电费本金。对是否支付滞纳金或者利息,双方没有合同(含口头)约定。原审判决八棉公司支付利息不当。八棉公司是一家国有大中型企业,固定资产上千万,职工5000余人,不可能转移资产。天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八棉公司不应承担诉讼保全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八棉公司负担的内容;请求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富公司答辩称:因八棉公司不交电费,导致天富公司的资金不能及时回收,只能靠向银行贷款购买煤和燃料来维持电力生产,由此给天富公司造成某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在八棉公司拖欠巨额电费的情况下,天富公司之所以不中断供电,完全是出于国家照顾国有困难企业所作出的行为。对于八棉公司提出的其为天富公司做出了贡献,与事实不符。八棉公司拖欠电费已经影响到了天富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2003年以前,天富公司的子公司与八棉公司签订过供用电合同,合同中约定有滞纳金的内容。2005年11月以来,天富公司与八棉公司也签有供用电合同,其中约定了滞纳金的内容。仅本案所涉的2003年至2005年10月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也未对滞纳金的处罚标准进行口头约定。但对此间双方客观上存在的供用电关系,以及八棉公司欠电费x.6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至于八棉公司所称其通过股权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资产等方式为天富公司盘活资产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为,天富公司与八棉公司对2003年至2005年期间双方客观上存在着供用电关系以及八棉公司拖欠天富公司电费x.65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电人八棉公司理应偿还其所拖欠供电人天富公司的电费x.65元。

关于拖欠电费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上述法律、法规中虽有对用电人违约供电人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因该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完全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此,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天富公司向八棉公司主张收取违约金,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因八棉公司拖欠巨额电费,已导致天富公司资金无法及时收回,靠向银行贷款购买原材料来维持电力生产。而银行贷款存在着法定孳息,必须要向银行支付。故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拖欠银行贷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八棉公司向天富公司赔偿的损失额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八棉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所欠电费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的负担问题,因上述费用的负担体现着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的胜败以及各方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判八棉公司负担90%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56元和保全费x.56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56元,由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陈明焰

代理审判员王闯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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