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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藏法民再终字第5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藏法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米玛旺堆,系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钢,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区分行)、原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与被申诉人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贝斯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9日作出(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阿贝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行区分行不服该终审判决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4年10月1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05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05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5)民二抗字第X号函将本案交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藏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令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康宁、张西梅、邹湘江出庭支持抗诉,农行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玛、李建忠,阿贝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钢,人行拉萨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8月15日,阿贝斯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电汇100万元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工商银行,收款人是阿贝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1996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将100万元汇入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作为管理行因无解付职能,又将款转入农行区分行。1996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下属公司西藏天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给农行区分行发函要求将100万元汇款转入该公司帐上。农行区分行根据该函及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郭某某(又名郭某鑫)的请求以及阿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将阿贝斯公司该100万元汇款于1996年9月12日转入天龙公司,后称已被阿贝斯公司股东孙晓枫支取。1996年9月16日,人行拉萨中心支行通知人行北京分行100万元已入帐并凭收款人身份证取走。阿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到拉萨取款时发现拉萨并无工商银行,即返京。阿贝斯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的上级单位)赔偿100万元汇款损失,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无过错为由判决驳回阿贝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阿贝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1年4月9日,阿贝斯公司就此汇兑纠纷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农行区分行承担责任。据此,原判认为,阿贝斯公司委托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汇款合法有效,各相关银行应当依法解付。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作为管理行在无解付职能情况下将款转至农行区分行,虽有疑问,但符合西藏的特殊情况。因其未对汇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进行变更,转入的也是与工行执行同一结算制度的国家商业银行,故不增加汇款的任何风险,该款项后来在农行区分行被他人领取,与人行的转汇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对此不承担责任。100万元的最后解付行是农行区分行,该行的义务是严某按照银行的汇兑制度和当事人的指令解付给收款人,银行没有权利和义务去了解汇款人或收款人的意图并代替当事人完成投资行为。农行区分行是否有责任应当依据银行结算支付制度加以衡量,在本案中,天龙公司的函不能成立阿贝斯公司重新指定了收款人的法律事实,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成立汪某某委托孙晓枫代为取款的授权事实,银行也不能将解付行为建立在对郭某某(郭某鑫)身份的信任上。所以,农行区分行的解付严某违规,过错是明显的。现有证据表明,它导致了该款被冒领,使阿贝斯公司失去了对款项的控制,因此农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农行区分行将款解付给天龙公司和孙晓枫符合阿贝斯公司的意愿,农行区分行可以继续收集证据,寻求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另行弥补的途径。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判认为,阿贝斯公司基于对与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存在委托汇款合同关系的认识,当兑付不能实现时向汇出行索赔,要求其先行承担一切责任,是有法理可以探讨的,是可以理解的,法律不应苛求原告有如此高度的法律判断力以至于主张权利时选择的必须是完全适格的被告,阿贝斯公司向北京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表明其行使权利的意志。所以,北京二中院的终审判决下达之日或更后几日应当视为阿贝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农行区分行侵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该起算点到阿贝斯公司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两年,故其实体权利有权通过诉讼获得保护。对于农行区分行应承担的赔偿额,原判认为,首先是100万元的汇款,其次是滞纳金。滞纳金应自阿贝斯公司向农行区分行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2001年4月11日农行区分行收到阿贝斯公司起诉状的时间),其理由是根据银行结算办法,汇兑款项只设临时帐户,不作为普通存款对待,不计利息,付完为止,所以之前不存在利息的计算。关于阿贝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的差旅费、代理费的请求,原判认为,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制度,但该主张对于异地诉讼具有合理性,可以酌情保护。据此判决:1、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农行区分行向阿贝斯公司支付100万元汇款;3、农行区分行向阿贝斯公司支付100万元自2001年4月11日至11月16日的滞纳金x.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4、农行区分行向阿贝斯公司补偿诉讼差旅费、代理费x.00元;5、驳回阿贝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理由如下:

1、本案中,阿贝斯公司、汪某某作了大量伪证,误导法院作出了汪某某未授权他人支付款项、农行西藏区分行违规解付款项和违背阿贝斯公司意愿的错误判断,从而导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中,阿贝斯公司和汪某某在农行区分行解付100万元汇款时所依据的身份证是不是汪某某的、孙晓枫是不是阿贝斯公司的总经理、在拉萨是否召开过阿贝斯公司的董事会、汪某某是否认识郭某某、汪某某是否知道谁把款取走等问题方面均作了伪证。经查,汪某某有三个不同号码的身份证,农行西藏分行解付款时所依据的身份证号码也是汪某某的。第二,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在于汪某某是否曾授权孙晓枫和郭某某代为取款,孙晓枫是否有权代表阿贝斯公司支配该款。阿贝斯公司和汪某某的伪证,正是为了掩盖汪某某曾授权孙晓枫和郭某某代为取款的事实,正是为了掩盖孙晓枫有权代表公司支配该款的事实。第三,由于阿贝斯公司和汪某某的伪证,法院判决错误地认定“农行西藏区分行的解付严某违规,过错是明显的”。从办理解付转款手续的实际情况看,农行西藏区分行的审查是严某的、认真的,符合有关规定,但由于受阿贝斯公司和汪某某的一系列伪证,以及未对银行经办人央金调查,法院才作出了农行西藏区分行解付违规的错误判断。第四,由于阿贝斯公司和汪某某的伪证,导致法院错误地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农行区分行将款解付给天龙公司和孙晓枫符合阿贝斯公司的意愿”。本案中,解付款是否符合阿贝斯公司的本意,关键在于孙晓枫是否有权代表阿贝斯公司处分该款。依照公司法规定以及阿贝斯公司董事会的决议,除了汪某某外,孙晓枫作为总经理也有代表阿贝斯公司的完全权利,包括对该笔100万元解付、转款的权利。即便汪某某未授权他人取款,孙晓枫作为公司总经理仍有权代表公司支配该款。因此,孙晓枫的同意解付、转款的行为代表了阿贝斯公司的行为,或者说实际是阿贝斯公司的行为,故不存在农行西藏区分行侵害阿贝斯公司利益的情况,更不存在违背阿贝斯公司意愿的情况。另外,就阿贝斯公司的100万元汇款转到天龙公司帐户后的去向问题,抗诉机关提出,1996年12月3日从天龙公司帐上电汇吉林长春京东肉饼店徐某甲10万元,还了孙晓枫借徐某乙的欠款;1997年1月30日从天龙公司帐上分两笔共计40万元电汇吉林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退还了阿贝斯公司从该公司拿到的合作款;1997年7月9日以次仁旺堆名义电汇给在广东的孙晓枫的妹妹孙晓宇10万元;1996年9月和1997年4月郭某某(郭某鑫)先后两次分别交给孙晓枫4万元和12万元共计16万元;1998年8月13日次仁旺堆代阿贝斯公司交给包毅房租费3万元;1999年1月次仁旺堆到北京出差时带去现金10万元在北京友谊宾馆交给孙晓枫;剩余11万元冲抵阿贝斯公司从天龙公司拿去金币的款。因此,阿贝斯公司的该笔汇款没有被他人冒领,没有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申诉人农行区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判决认定阿贝司公司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汪某某称“我们向东城区起诉时要求追加区农行、区人行为第三人(书面式),但法院并未采信。”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审判卷,阿贝斯公司在该案的1999年1月7日上诉状中称:“一审开庭后,上诉人获知本案所涉及的一百万元人民币汇款是由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分行解付的,故提出将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分行列为本案之追加被告人。但一审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法庭理应受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判决中也叙述道:“阿贝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东城支行未按约定向其解付,且一百万元人民币汇款是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分行解付的,请求追加拉萨分行为本案被告人”。这些证据说明:阿贝斯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知道农行西藏区分行将款支付给了他人,也知道应起诉农行西藏区分行以便保护其权利,不然就不会要求追加农行西藏区分行为被告。因此,阿贝斯公司在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此时开始。鉴于该案的一审判决于1998年12月4日作出,诉讼时效的起点不应晚于该时间。本案终审判决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下达之日或更后几日应当视为阿贝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农行西藏区分行侵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00年12月5日。阿贝斯公司直到2001年4月9日才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农行西藏区分行,应认定诉讼时效已过。

3、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本案一审中,央金和杨芳同时代理农行西藏区分行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二审中央金同时代理农行西藏区分行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农行西藏区分行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同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两者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由于精力所限和利益冲突的原因,律师同时代理两个当事人难以有效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双重代理不但违反法定程序,也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

阿贝斯公司答辩称:1、对抗诉书所代表的“公平正义”提出质疑。在与本案关联的另一诉讼中,原告是本案的申诉人,被告恰恰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且出席再审法庭的西藏自治区检察院,诉讼标的又恰恰是申诉人在本案原审中被判赔的100万元。因此无论如何,西藏自治区检察院肯定是本民事诉讼的利害关系人。2、抗诉书和申诉人认为,因为答辩人的伪证误导了原审法院,从而导致了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答辩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作出的正确认定。而抗诉和申诉所指出的答辩人的“伪证”和“虚假陈述”无一例外地没有被原审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丝毫没有误导原审法院。答辩人认为,抗诉和申诉均有意回避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农行西藏分行解付严某违规,阿贝斯公司失去了对该款项的控制的大量原始、直接证据,不敢将农行区分行的转款行为与《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对照,而是依靠申诉人陈述和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以牵强附会的方式来臆测原判的依据和原审法官的判断,这无疑是与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背道而驰的。抗诉和申诉的理由和证据全部都是苍白的,有些甚至是虚假的(如汪某某在1996年8、9月间同时拥有二个身份证和转款时审查了身份证原件的伪证)。对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说,抗诉与申诉始终没有具体的内容,答辩人无须答辩。3、抗诉和申诉认为时效已过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在1998年8月6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汇出行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这种中断持续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6月15日终审判决。答辩人在与汇出行的一、二审诉讼期间要求追加农行区分行为被告的行为发生在时效中断期间,在生效判决尚未产生之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原审认定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完全正确的。抗诉书和申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点不应晚于一审判决日—1998年12月4日,这一方面是认可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在一审期间持续中断,另一方面又无视一审判决因上诉而不生效的事实和诉讼时效因新的诉讼(二审)提起而继续处于持续中断状态。因此,抗诉书认定的起算时间完全是基于对事实和法律为我所用的曲解。4、抗诉书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是对《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误解。同属被告、被上诉人的农行区分行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是一方当事人,因此农行区分行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的原审代理人央金、杨芳两律师的代理行为不属于双重代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和申诉理由根本不成立,再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审被上诉人人行拉萨中心支行称:我行将阿贝斯公司100万元汇款转至农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原判认定我行对100万元汇款的错误解付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经再审开庭审理,有关阿贝斯公司100万元汇款的汇出时间、汇出行、收款人等事实以及农行区分行凭天龙公司的函、郭某某(郭某鑫)的身份证和工作证、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对郭某某(郭某鑫)身份的证明及收款人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将阿贝斯公司100万元汇款转入天龙公司帐户等基本事实,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还查明,阿贝斯公司的100万元汇款转到天龙公司帐户后,1996年12月3日从天龙公司帐上以天龙公司名义电汇吉林长春京东肉饼店徐某甲10万元,还了孙晓枫个人在1996年7、8月份借徐某乙的欠款;1997年1月30日从天龙公司帐上以天龙公司名义分两笔共计40万元电汇吉林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医药保健公司),退还了阿贝斯公司在1995年12月1日从该公司拿到的合作款50万元中的余款40万元;1997年7月9日以次仁旺堆(时任西藏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西藏天龙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名义电汇给在广东的孙晓枫的妹妹孙晓宇10万元。

关于汪某某的身份证问题,经查,北京市公安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编号x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提供的《北京阿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该表上的编号x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在1996年9月12日100万元汇款转入天龙公司帐户之前,虽然汪某某曾先后办过两个不同号码的身份证,但编号为x身份证的签发时间为1984年12月31日,有效期10年,即至1994年12月30日过期;编号为x身份证(农行区分行办理100万元汇款转帐业务时所依据的身份证复印件即为该编号)的签发时间为1994年12月31日,有效期20年,即在1996年9月12日100万元汇款转入天龙公司帐户之时有效。

本院认为,经再审证实,阿贝斯公司、汪某某在本案原一、二审中确实有不少虚假陈述和伪证,对此阿贝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再审庭审中予以承认,但原判并没有将这些虚假陈述或伪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抗诉机关虽然证明了汪某某确有虚假陈述或伪证,但并未证明汪某某将其身份证原件留给孙晓枫、郭某某委托代其取转100万元汇款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农行区分行办理100万元汇款转帐业务时央金查验过汪某某身份证原件的事实。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汪某某曾授权孙晓枫和郭某某代为取款”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本案原一、二审中,除了郭某某的证词以外无其它证据证明汪某某口头委托孙晓枫、郭某某代取该笔汇款的事实;再审中,抗诉机关也未提供推翻原判的新的证据,因此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抗诉机关提供的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对郭某某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及我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期间对郭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郭某我院提供的《取款经过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郭某某在上述几份笔录及再审庭审中讲,汪某某回京之前将其身份证留给了孙晓枫,复印件留给了郭某某,但郭某某的上述证言内容与郭某给本案原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中所讲的“汪某某走之前没有提到款(100万)把身份证复印件留给孙晓枫提取”及郭某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对原阿贝斯广告公司汇往拉萨100万元人民币说明》中所讲的“这样汪某某将他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孙晓峰(枫)”等证言内容存在很大的矛盾,而且郭某某作为100万元汇款的转帐经办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原终审判决农行区分行败诉的情况下郭某某后来在《询问证人笔录》等证据中改变原证词所讲的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抗诉机关提供的我院复查本案期间对央金(当时农行区分行办理100万元汇款转帐业务的营业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对央金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央金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央金自己所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央金在这几份证言中就100万元凭汪某某的身份证原件予以转帐的说法均一致,但央金作为农行区分行转帐100万元汇款的经办人,农行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输赢结果本身与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央金的这些证言都是在本案终审判决农行区分行败诉后才提出的,因此其真实性存在一定的疑问,更重要的是央金的证词推翻不了原判的证据,即农行区分行自己在《查询单位(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上所写的此笔款“凭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转帐的证据。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汪某某曾先后持有三个不同号码身份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再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明,在1996年9月12日100万元汇款转入天龙公司帐户之前,汪某某虽曾先后办过尾数为201和581的身份证,但从这两个身份证的签发日期及有效期角度分析,1996年9月12日100万元转帐时或者那段时间汪某某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只有尾数为581的身份证,而无其它身份证;退一步讲,即便有可能尾数为201的身份证过期后未被公安部门收回,在1996年9月12日100万元转帐时可能仍在汪某某手中持有,那也仅仅是可能,而并不能确定当时汪某某持有这两个身份证,更不能证明汪某其中尾数为581的身份证原件留给了孙晓枫,而且抗诉机关恰恰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据证明当时汪某该身份证留给孙晓枫作为代取100万元汇款依据的事实。相反,农行区分行在本案原一、二审直至2002年7月2日所写的《申诉状》里一直自认,凭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天龙公司的函以及反贪局对郭某某身份的证明将100万元汇款转到天龙公司的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一经作出自认,就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法院也应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除非当事人反悔自认并有足以推翻自认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判认定农行区分行凭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将100万元汇款转到天龙公司帐户的事实是正确的。再审中,尽管农行区分行撤回以往所作的自认,但提供不出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另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阿贝斯公司起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委托汇款纠纷一案作出的(1999)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此款已入帐并凭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取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见》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中包括“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据此规定,原判认定农行区分行凭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将100万元汇款转入天龙公司帐户的事实也是正确的。

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依照公司法规定以及阿贝斯公司董事会的决议,除了汪某某外,孙晓枫作为总经理也有代表阿贝斯公司的完全权利,包括对该笔100万元解付、转款的权利。即便汪某某未授权他人取款,孙晓枫作为公司总经理仍有权代表公司支配该款”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取款通知“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或汇入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盖章处”盖章或签字。本案汇兑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汇款人是法人“阿贝斯公司”,收款人是自然人“汪某某”,两者并非同一主体;银行办理解付,应对收款人“汪某某”的身份证明进行审查,汪某某是否是“阿贝斯公司”的董事长不在审查范围,与该款的解付无关;孙晓枫是否是“阿贝斯公司”的总经理也不在审查范围,与该100万元汇款的解付、转款均无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脱离本案汇兑合同法律关系纠纷的事实本身抽象谈论公司经理的职权,与本案纠纷没有联系,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农行区分行凭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天龙公司的函以及反贪局对郭某某身份的证明等将该100万元汇款转到天龙公司帐户的事实正确,抗诉机关提出的“本案中,阿贝斯公司、汪某某作了大量伪证,误导法院作出了汪某某未授权他人支付款项、农行西藏区分行违规解付款和违背阿贝斯公司意愿的错误判断,从而导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之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庭审后,农行区分行向法庭提交了银办函[2005]X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应解汇款按委托办理解付问题的批复》。阿贝斯公司以农行区分行提供该证据时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首先,农行区分行提供该批复时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次,尽管该批复认为“银行应解汇款按委托办理解付不属于违规操作”,但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汪某某委托孙晓枫、郭某某代取该款的事实,而且农行区分行在给郭某某具体办理100万元汇款转帐业务时凭收款人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天龙公司的函、郭某某(郭某鑫)的身份证和工作证以及反贪局对郭某某身份的证明予以办理,这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因此原判认定“天龙公司的函不能成立阿贝斯公司重新指定了收款人的法律事实,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成立汪某某委托孙晓枫代为取款的授权事实,银行也不能将解付行为建立在对郭某某(郭某鑫)身份的信任上”。所以,原判认定该转款行为属违规操作是正确的。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判决认定阿贝斯公司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之抗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阿贝斯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电汇100万元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工商银行,该汇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形式上为阿贝斯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实质应为阿贝斯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作为具体办理汇兑业务的相关汇出行和汇入行,只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当阿贝斯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下属办理汇兑业务的各相关汇出行和汇入行。但由于拉萨市没有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将100万元汇入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作为管理行因无解付职能,又将款转入农行区分行。上述委托与转委托行为,符合银行结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相关汇出行与汇入行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即农行区分行实际上是受托代理中国工商银行在拉萨办理解付业务的代理解付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阿贝斯公司因委托汇款被人冒领起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是正确的,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及于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汇出行与汇入行。换言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虽然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但对于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相对人,代理行为已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结合为一体,因此,阿贝斯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时,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及于农行区分行。虽然阿贝斯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诉讼中知悉了农行区分行作为代理解付行的事实,但并不因此影响因起诉导致的对相关汇出行和汇入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由于案件尚在诉讼系属当中,相关事实未经终审判决确定,阿贝斯公司不能就同一事实另行起诉,其对相关汇出行与汇入行的诉讼时效仍处于持续中断状态,不能据以起算新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阿贝斯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汇兑纠纷作出(1999)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终审判决确定了阿贝斯公司的权利系被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之外的民事主体所侵害。因此,阿贝斯公司对农行区分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9年6月15日阿贝斯公司签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至2001年4月9日阿贝斯公司起诉农行区分行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判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之抗诉理由,本院认为,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之规定中的“双方当事人”,是指同一案件中诉讼地位处于相互对立状态的攻击方和防御方的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双方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而本案中央金、杨芳律师代理的农行区分行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同属原一审被告和原二审被上诉人,其诉讼地位相同,即同属诉讼两造中的防御方当事人,故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也谈不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因此,阿贝斯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100万元汇款转到天龙公司帐户后是否被阿贝斯公司使用的问题。(1)抗诉机关提出,1997年1月30日从天龙公司帐上电汇给吉林医药保健公司的40万元属阿贝斯公司退还曾从该公司拿到的合作款中的余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理由:第一、抗诉机关提供的吉林医药保健公司与阿贝斯公司在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吉林医药保健公司的《计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和《转帐付款单第一联》复印件,以及吉林医药保健公司的副总经理周文斌的证词等证据可以证明,1995年12月1日两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吉林医药保健公司向阿贝斯公司提供50万元合作款用于阿贝斯公司经营广告业务的事实,以及吉林医药保健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将该合作款50万元打到吉林远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帐号的事实。第二、《转帐存款单第三联(收帐通知)》、周文斌的证词等证据可以证明,1996年8月12日吉林医药保健公司收到阿贝斯公司退还合作款50万元中的10万元之事实。第三、《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复印件、周文斌、次仁旺堆、平措朗杰(平杰)、郭某某的证词等证据可以证明,1997年1月30日从天龙公司帐上以天龙公司名义分两笔电汇给吉林医药保健公司的40万元属退还阿贝斯公司曾从吉林医药保健公司拿到的50万元合作款中的余款40万元之事实。以上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而且阿贝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也承认该40万元与阿贝斯公司有关,故可以认定。尽管阿贝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抗辩认为,阿贝斯公司和汪某某没有授权孙晓枫将100万元汇款中的40万元汇给吉林医药保健公司,但由于该40万元确系用于退还阿贝斯公司从吉林医药保健公司拿到的合作款,且吉林医药保健公司有理由相信孙晓枫的行为代表阿贝斯公司并认可该40万元系阿贝斯公司退还的合作款,该40万元未给阿贝斯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就这40万元及其利息对原判予以改判。

(2)抗诉机关提出,1996年12月3日从天龙公司帐上以天龙公司名义电汇吉林长春京东肉饼店徐某甲10万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支款凭证)》复印件以及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该10万元偿还了孙晓枫个人在1996年7、8月份借徐某乙的欠款,而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与阿贝斯公司有关,因此农行区分行仍应对该1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3)抗诉机关提出,在1996年9月和1997年4月郭某某(郭某鑫)先后两次分别交给孙晓枫4万元和12万元共计16万元,并提供了郭某某的证词和现金支票复印件,申诉人农行区分行也在再审庭审中提供了现金支票原件。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和申诉人都提供不出天龙公司帐上有关这16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及相关会计凭证和孙晓枫出具的收条等主要证据,因而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郭某某将这些款确实交给孙晓枫,更无证据证明这些款用于阿贝斯公司。因此,农行区分行仍应对该16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4)抗诉机关提出,1997年7月9日以次仁旺堆名义电汇给在广东的孙晓枫的妹妹孙晓宇10万元,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转帐贷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以及次仁旺堆、孙晓宇、平措朗杰(平杰)的证词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10万元汇给孙晓宇,而并不能证明该10万元被阿贝斯公司使用,因此农行区分行仍应对该1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5)抗诉机关提出,1998年8月13日次仁旺堆代阿贝斯公司交给包毅房租费3万元,并提供了次仁旺堆、郭某某等人的证词和包毅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庭后又给法庭看了该《收据》的原件。本院认为,在没有天龙公司帐上有关这3万元的相关会计凭证和阿贝斯公司在拉萨开展业务及承租房子的相关证据来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次仁旺堆代阿贝斯公司交房租费3万元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该3万元被阿贝斯公司使用,农行区分行仍应对该3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6)抗诉机关提出,在1999年1月次仁旺堆到北京出差时带去现金10万元在北京友谊宾馆交给孙晓枫并提供了次仁旺堆和郭某某的证词。本院认为,一是抗诉机关和申诉人都提供不出天龙公司帐上有关这10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及相关会计凭证和孙晓枫出具的收条等主要证据,二是当时天龙公司在农行开户的帐上除了阿贝斯公司的100万元之外还有天龙公司的大量存款,而且根据我院复查本案期间农行康昂东路支行向我院提供的有关证据反映,次仁旺堆和平措朗杰(平杰)在1996年9月至1998年底这期间从天龙公司帐上以现金支票方式支取的款项,除了抗诉机关提出的从阿贝斯公司100万元中支取并交给孙晓枫的那几笔以外还有其它多笔款项。所以,在没有孙晓枫出具的收条等主要证据来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交给了孙晓枫,更无证据证明该款被阿贝斯公司使用。因此,农行区分行仍应对该1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7)抗诉机关提出,阿贝斯公司100万元汇款中的剩余11万元冲抵了阿贝斯公司从天龙公司拿去金币的款,并提供了次仁旺堆、郭某某和王勇的证词。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和申诉人都提供不出金币买卖合同和结算单据或天龙公司帐上有关11万元冲抵金币款的会计凭证等主要证据,因此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阿贝斯公司100万元汇款中的11万元抵了金币款,故农行区分行仍应对该11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作出的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对阿贝斯公司100万元汇款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农行区分行凭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将阿贝斯公司100万元汇款转到天龙公司帐户属于违规操作之认定,以及在原一、二审中农行区分行就该100万元汇款转到天龙公司帐户后最后的去向方面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基于当时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农行区分行赔偿阿贝斯公司100万元汇款损失是正确的。但鉴于抗诉机关提供的新的证据可以证明,100万元汇款中的40万元退还了阿贝斯公司曾从吉林医药保健公司拿到的合作款50万元中的余款,该40万元未给阿贝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本院支持部分抗诉理由,就该40万元及其利息对原判进行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1)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本院(2001)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损失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11日起至执行到位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承担x元,由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现杰

审判员边巴拉姆

代理审判员琼巴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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