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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周口三川支行、黄金桥支行、侯天岭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周民终字第345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该支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黄金桥支行。

法定代表人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支行行长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男,1957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周口三川支行、黄金桥支行及侯天岭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5)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于学光,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苏华伟,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黄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以及上诉人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天岭所诉自己在沈丘建行开户、存款,折子被调包以及“沈丘侯天岭”在沈丘建行开户、领卡,后又分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营业部、三川支行、黄金桥支行支取原告存款x元,原告发现存款被他人支取后向沈丘县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经过,已被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所证实,各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应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天岭的x元现金在建行沈丘支行被误入“沈丘侯天岭”的帐户,之后又被他人先后在周口市建行营业部、建行周口三川支行、黄金桥支行取走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事实由原告侯天岭向沈丘县公安局的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和两个侯天岭的开户凭证、存款、取款凭证所证实,各方当事人亦均予认可。原告侯天岭诉请的案由是财产侵权赔偿,要求建行沈丘支行、周口三川支行。黄金桥支行赔偿其损失x元,其请求应适用过错原则予以评判,即有过错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与三个被告对于原告侯天岭的x元经济损失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过错。第一,原告本人有过错。他为了追求经营利润,急于售出一大批面粉的愿望本无可非议,但轻信他人以至存折被调包,这就是过失。要求原告在急促的时间内记准自己存折号码也着为其难,但他在向“沈丘候某某”存折存入x元现金时,没有按规定填写自己的身份证资料也是一个过失。这些过失与自己被骗、x元被他人侵占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自己的一部分损失。第二,建行沈丘支行存在两处过错。其一,在为“沈丘侯天岭”开户时没有依法依规办理,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审查责任就为其办理存折,为原告被骗、财产遭受损失制造了条件。国务院关于《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的第X号令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沈丘侯天岭”在“储蓄开户凭条”中填写“常某地址沈丘”,身份证号码“x....”,“联系电话x”,既然常某地是沈丘,其身份证号码前6位与电话的开头号码均不是沈丘县域内公民身份证和固定电话号码开头的数码,这少有点常某的人都能识别,并不需要精密仪器检查。建行沈丘支行对“沈丘侯天岭”在其开办存款帐户“储蓄开户凭条”上所填极为明显的错误予以认可且予开户,过错是明显的,既没有审查其身份证后亲自登记,对应当发现的疑点也没有进行认真审查追究。关于此处过错,建行沈丘支行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建行沈丘支行在原告侯天岭办理x元存款时也有明显过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身份”,“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原告候某某在用“沈丘侯天岭”的存折存款时,建行沈丘支行并没有在审查其身份证件后让其在“存款凭条”背面填写相关内容,而只是让原告在该凭条正面“客户审核”栏中签名。如果他们审核了原告的身份证件或让原告亲笔书写了这个内容,并尽必要注意义务,原告将自己现金误入他人名下的事情就不会发生。建行沈丘支行由于过失,让原告将x元钱存入了他人帐户,为他人支取侵占原告的财产起到了关键作用,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在建行沈丘支行所提交的原告误存款的凭条背后所显示的身份证号码前6位数是“x”,与“沈丘侯天岭”亲手所填的“x”差距很大,字码错、位置排列多处错,不排除纠纷发生后建行沈丘支行为掩盖自己的错误,依沈丘县域公民身份证前6位数码事后补填的可能性。所以,被告建行沈丘支行关于该处过错所辩称的理由同样是不能成立的。第三,建行周口三川支行与黄金桥支行,在原告侯天岭x元存款被他人侵占、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存在过错,原告的财产损失与他们的过错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存款被误入“沈丘侯天岭”名下后,在几十分钟内被支取,取款行为明显可疑。三川支行作为第二笔付款人,应当有所察觉取款人行为的不正常,予以关注追询。黄金桥支行作为最后一笔付款人,此时x元存款已被全额取出,更应该有所察觉,予以关注追问查询。他们做到这一点,条件是充分的,电脑资料应当显示的很清楚,由于他们的过失而未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他们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金融对存款人大额的当日存取要加以关注”,“对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x元以上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级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等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建行周口三川支行、黄金桥支行所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x元的经济损失,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承担30%、周口三川支行承担20%、黄金桥支行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40%是适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赔偿原告侯天岭人民币x元,三川支行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黄金桥支行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及其他诉讼费54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承担1215元,三川支行承担810元,黄金桥支行承担405元,原告侯天岭承担1620元。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不服原判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行在为“沈丘侯天岭”开户时没有依法依规办理,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审查责任,为侯天岭被骗、财产遭受损失创造了条件是错误的。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实名制仅要求存款人开户时要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要求银行帐户名称与身份证上的姓名相一致,而对其身份证的真实性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我行在给“沈丘侯天岭”开户时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我行在为侯天岭办理x元存款时存在明显过错同样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X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只有在为储户开立账户和申领银行卡时,才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续存和支付时则不需要,同时规定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x元时才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本案中侯天岭持尾号为681的活期存折续存和支付x元存款,我行没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侯天岭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不服原判诉称,根据《储蓄卡章程》的规定,取款人在出具储蓄卡并输入正确密码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储户本人取款。我行依照相关操作规程履行支付x元存款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提取现金x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持卡人当天在我行取款的金额并未超过x元,因此不属于报告和备案的范围。本案中造成侯天岭存款被他人支取的根本原因是其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而非上诉人的过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侯天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黄金桥支行不服原判诉称,根据《储蓄卡章程》的规定,取款人在出具储蓄卡并输入正确密码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储户本人取款。我行依照相关操作规程履行支付x元存款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提取现金x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持卡人当天在我行取款的金额并未超过x元,因此不属于报告和备案的范围。本案中造成侯天岭存款被他人支取的根本原因是其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而非上诉人的过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侯天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天岭不服原判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仅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承担我存款损失的30%比例偏低。我的存折被调包根本原因在于沈丘建行违规为骗子办理了存折,如果另三上诉人把好开户、存款及取款关,我的存款不可能被骗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承担我70%的损失,我个人则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黄金桥支行的上诉,侯天岭答辩称,存款人在开户时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对“沈丘侯天岭”以假身份证开户的行为疏于审查,违反了有关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其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黄金桥支行对累计x元以上的可疑支付交易未尽关注义务,没有依照规定进行监管,对我的存款被骗子支取存在过错,同样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针对侯天岭的上诉辩称,侯天岭被骗的关键原因在于其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其余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针对侯天岭的上诉辩称,侯天岭被骗的直接原因是其将款存在了别人的储蓄卡内,持卡人到金融机构取款系主张债权的行为,银行必须无条件支付。侯天岭的上诉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黄金桥支行针对侯天岭上诉的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天岭在经济交往中轻信他人,以至于存折被骗子调包、自己的x元现金误存入了他人的帐户并被支取,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在为“沈丘侯天岭”开户时没有对开户人的身份尽到认真、细致的审查责任,在办理存折过程中对通常某况下应该能发现的疑点未进行核实,客观上为侯天岭被骗以及其财产遭受损失创造了条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黄金桥支行对一日内累计提现超过x元以上的行为未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关注和备案,对上诉人侯天岭误存入他人帐户的x元钱在短期内被骗子取走同样具有过失。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侯天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周口三川支行、周口黄金桥支行在侯天岭被骗x元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大小分别判令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黄金桥支行及侯天岭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亚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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