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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市民初字第2631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市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1年11月19日,被告变更管新华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由于对股东不尊重,没有召开股东会。在2001年10月25日向市工商局提交的关于选举董事会成员决定这一变更材料中,也没有公司在1998年、1999年报工商局年检时,发生股东变化名列某员的表决签字,造成徐某、王某、徐某、李某某等被剥夺了表决签字权。为了确认权益这一事实,上述股东在2002年4月8日——2005年6月30日进行了诉讼,经省、市、区法院系列判决分别给予了认定。2005年7月18日,依法成为宏建公司大股东的徐某,以公告方式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到会股东均为年检表变化的人员,占公司注册50万元股权出资比例的94.2%,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会议按照宏建公司章程第十项第4条的规定,表决通过原创建公司在2002年4月23日退出大股东地位后,管新华自行取消了董事资格。依据决议内股东的确认,被告向市工商局提交关于选举管新华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决定的材料是虚假的,违反了公司法第44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定被告2001年10月25日向市工商局提交关于选举董事会成员的决定无效。

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选举董事会成员的决定,是经过出席会议的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2、原告提出这份决定无效,作为股东的权利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之内主张。3、召开股东会会议是在2001年10月,宏建公司的控股方创建公司按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撤消了赵五星的委派职务是没有问题的,符合群众的要求及法律规定,同时按公司章程规定,由占宏建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的控股股东创建公司派人出任被告董事长。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在创建公司的下发的文件上签字表态同意创建公司委派管新华为宏建公司董事长,事隔五年后,原告又提出这份决定无效是没有道理的。5、原告诉称剥夺了徐某的权利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的代理人已代表原告签署了意见。原告还诉称剥夺了徐某、李某某的股东权益问题,我们保留意见。2001年10月这两人股东身份未在工商局登记,也没有法院判决认定其是股东,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原告不能在空间及时间上自我混淆。原告称其在2005年召开股东会会议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法律规定,第一次召开股东会会议是由出资最多的股东提议召开并主持,其余的应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原告没有召集股东会的权利。综上,请法庭依据事实及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为1996年9月2日成立的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济南宏建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改为现名。原告是被告股东。被告成立时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为:法人股东济南创建实业总公司。自然人股东:韩秀芳、宋旭华、王某、徐某、张秀梅、王某斌、李某、李某、王某、高季、宋士远。被告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的职权;变更公司形式及登记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1998年、1999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二、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载明的股东均为:济南创建总公司、徐某、李某、王某斌、李某、王某、徐某、张学军、李某、李某某。在1998年被告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二、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的“股东、发起人变更情况”栏内,注明了“股东变化”。2001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选举董事会成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一份,内容为“济南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股东会研究决定,选举管新华、李某、李某为济南宏建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特此证明。”在该“决定”的“股东签字”栏,被告当时的法人股东济南创建实业公司加盖了印章,李某生作为济南创建实业公司的代表在该签字栏签字。另,李某、李某、王某斌、高季、张秀梅、宋旭华、周兰淑、王某在“股东签字”栏内签名。该“决定”作出后,被告依据该“决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了董事会成员。

在诉讼中,经本院充分释明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被告选举管新华、李某、李某为济南宏建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遂围绕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重点进行了审查。原告提出四点理由(本院概括)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在选举管新华、李某、李某为董事会成员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召开股东会;第二,即便召开了股东会,也没有通知原告及同为被告股东的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参加表决,剥夺了这些股东的权益;第三,变更公司登记事项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决定”上签名或盖章的李某、李某、王某斌、济南创建实业公司在当时股权比例发生了变化,导致在“决定”上签名或盖章的股东股权比例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第四,在“决定”上签名的人中,根据被告1998年、1999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股东名册,高季、张秀梅、宋旭华、王某、周兰淑没有股东资格。对原告上述理由,被告不予认可,称作出选举管新华、李某、李某为董事会成员的决定时,其召开了股东会;通知了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其法人股东济南创建实业公司及李某、李某、王某斌、高季、张秀梅、宋旭华、周兰淑、王某在该“决定”的“股东签字”栏签名就说明召开了股东会,征求了股东的意见;“决定”本身就是股东会会议记录;除现在认可周兰淑不是被告股东外,在“决定”上签字的高季、张秀梅、宋旭华、王某均有股东资格;在“决定”上签名的股东的股权比例达到了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被告作出“决定”是合法的。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争议,本院查明,第一,原告所称没有在“决定”上签名的股东徐某、王某、李某某,均记载于被告公司在1998年、1999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二、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上述三人的股东资格通过诉讼渠道确认,是在被告出具“决定”之后。第二,原告所称的没有股东资格的高季、张秀梅、宋旭华、王某、周兰淑,其中高季、张秀梅、宋旭华、王某均是被告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原始股东,但未记载于被告1998年、1999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二、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但高季、王某的股东资格已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现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06年8月1日对该两判决提起抗诉。宋旭华的股东资格已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06年6月2日决定立案审查。第三,原、被告关于李某、李某、王某斌、济南创建实业公司股权比例的分歧,主要是计算依据不同,原告计算的依据是1998年、1999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中“二、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标明的出资额,被告计算依据是公司章程中的记载。第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关于选举管新华、李某、李某为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会有会议记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召开股东会前通知了原告。

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民事抗诉书、立案决定书、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指出,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作出选举董事会成员的决定这一行为发生在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简称1994年公司法)期间,1994年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撤消之诉和无效之诉。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简称2006年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撤消之诉和无效确认之诉,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2006年公司法进行审理,也即原告享有诉权。根据2006年公司法,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可因股东会瑕疵产生的原因及其产生的不同后果分为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撤消之诉。本案中,经本院充分释明及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坚持要求法院确认选举管新华、李某、李某为济南宏建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我国2006年公司法,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也即,公司法规定了只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能确认股东会决议为无效。所谓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大致可概括为三类情形,一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原则,如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二是决议内容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如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三是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规定。如违反赢余分配原则、违反股权转让规定等。本案中,尽管被告未能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但股东会会议记录并非是召开股东会的确定而唯一的证据,且股东会会议记录也不是确定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的最终衡量标准。股东会的实质在于表决,在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遵循“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或者遵循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被告提供的“决定”,上面有原告本人亦认可的具有股东资格的人签字和法人股东盖章,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作出“决定”时,经过了股东会研究,至少征求了部分股东的意见,“决定”应为该次股东会的决议的内容。因此,对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召开股东会就作出了选举管新华、李某、李某为董事会成员的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作出的选举管新华、李某、李某为董事会成员的决定,从形式上看,由签字的股东(该决定上签字的人中,除双方现在均认可周兰淑不是股东和济南创建实业公司代表人李某生外,其他签字或盖章的人,一是原告认可的股东,一是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最终确认的股东)认可,符合公司法关于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任的规定。从内容上看,选举管新华、李某、李某为董事会成员这一股东会决议内容,也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诉称参与表决的股东的股权比例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本院认为,首先,无论1994年公司法还是2006年公司法,都未规定股东会选举董事必须经股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同意,因此,被告股东会作出选举管新华、李某、李某为董事会成员的决定,无论参与表决的股东股权比例有无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被告公司章程中也未明确规定选举董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便章程中规定的“变更公司形式及登记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包含了选举董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含义,也仅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对参与表决的股东表决权有无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分歧,在于双方计算的依据不同;被告股东会在作出该项表决时,即便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仅为违反章程的规定而成为决议可撤消之事由,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原告诉称的被告未通知其本人参加这次股东会、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参加了股东会并参与了表决,即便属实,也不应属于决议内容的瑕疵,而是分别属于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决议方法的瑕疵,不应作为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选举管新华、李某、李某为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不符合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条件,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伟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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