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与李某、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济民三初字第50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济钢总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福、杜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崔长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钢总公司诉称,原告在搜索信息时发现被告李某在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开办的3721网站注册了“济钢”网络实名,该网络实名指向www.jdgc.home.x.net网站。网络用户通过3721搜索栏输入“济钢”,即直接进入该网站。原告申请注册了“济钢”商标、“济钢.中国”域名,对“济钢”享有在先的民事权益。被告抢注的网络实名“济钢”与原告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济钢”相同,足以导致混淆,会误导公众以为该网络实名指向的网站为原告所设,从而使得消费者因此蒙受损失。且李某注册“济钢”网络实名后不久即在其网站上发布转让消息,原告与李某联系转让时,被要求必须以高价转让,这充分说明李某在注册“济钢”网络实名具有明显的恶意,这既给原告的业务造成严重损害,也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三七二一公司未经严格审查就给李某注册网络实名,且在济钢总公司向三七二一公司申请复议时,三七二一公司无视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济钢”网络实名;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因本诉讼所引起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李某不构成对原告济钢总公司的任何侵权,因为被告李某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2004年李某拟成立济北钢材营销中心,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商济南诚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知道后,找到被告李某,宣传该公司业务,在该公司业务员的鼓动下,被告李某购买了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产品,并由三七二一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操作,被告李某一概不知,被告李某根本不知道网络实名的意义。如果侵权也是由三七二一公司的误导。被告李某曾向三七二一公司提出疑问,但三七二一公司没有答复。2、被告李某获得网络实名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成立,从未从事过相关业务,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李某也从未对网络实名进行转让和出售。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辩称,1、被告在接受“济钢”网络实名注册之前,并不知道济钢商标的存在,更不知道其权利人是本案的原告,之所以接受了李某的注册,是李某拟成立济北钢材营销中心,济钢作为简称,从这个简称来看与其中心的名称有一定的关联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接受了申请,进行了注册,并采取了加缀济阳济北钢材营销中心的方式,以最大程度地避免混淆和误认。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与三七二一公司是不同的行业,被告不可能从注册中获得利益,网络实名仅用于在互联网上查询、搜索使用,原告的商标权仅限于原告使用或限制他人在类似物品上使用,而不能禁止他人网络查询。3、被告没有明显的故意。4、本案起诉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商标的存在,并立刻暂停了该网络实名的服务和使用,并向李某发出了通知,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最大限度的避免了损失。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被告导致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其基于所享有的商标权、域名权等民事权利,对“济钢”享有在先的民事权益。

1、“济钢牌”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书一份。

2、“济钢”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一份。

3、互联网域名注册证书。

经组织质证,三七二一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李某对原告拥有涉案的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未提出异议,对域名注册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域名有效日期是2003年11月至2008年11月,与域名注册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时间顺序有矛盾,原告解释称,其是2003年注册的涉案域名,证书是2005年颁发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域名有效日期是2003年11月至2008年11月无异议,对于被告就域名注册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所提出的异议,原告的解释合理,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3予以采信。

4、原告被评为中国质量信誉AAA级企业证明一份。

5、原告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6、中国钢铁工业协会证明原告钢产量及市场占有率的证明一份。

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给原告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一份。

8、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关于原告公司2000年至2005年质量检验合格核定证明一份。

9、中国质量协会授予原告全国用户满意企业证明。

10、刊登于2005年3月21日济南日报的报道一份。内容为济南市委、市政府关于向原告公司学习的决定。

11、冶金工业部部长戚无靖、李某冶为原告公司题词书面材料两份。

12、《中国冶金报》2001年3月2日报道原告创建节能清洁型工厂报道一篇。

13、2004年1月1日《中国冶金报》关于原告的《济钢实现500万吨》报道一篇。

14、2004年12月31日《山东工人报》关于原告公司的《济钢高歌奏凯》报道一篇。

经组织质证,李某对于以上证据4至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三七二一公司对于以上证据4至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了证据5著名商标证书外,其余证据仅能证明济钢实际是对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而不是指向原告的商标。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济钢”有关,而原告为本案所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济钢域名拥有人,故“济钢”与本案原告有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的企业经营及“济钢”简称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李某注册“济钢”网络实名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该网络实名服务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15、(2006)济南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李某注册“济钢”网络实名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该网络实名网上搜索服务的行为。

16、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李某注册“济钢”网络实名一事,通过传真向三七二一公司提出复议,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经组织质证,对于证据15,李某无异议,三七二一公司持有异议。三七二一公司认为,该公证保全是在原告所在地由原告的职员进行操作的,有可能影响公证的结果,同时承认,不单是从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站,从其他网站输入“济钢”也可到达被告李某的网站。对于证据16,李某认为与其无关,三七二一公司称不清楚该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5,由于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三七二一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其对李某暂停“济钢”网络实名服务的证据(详见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网络实名的搜索服务功能,本院对三七二一公司提出因是在原告所在地由原告的职员进行操作的所以该证据不能采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6,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到以上复议申请的相关材料,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

17、世界品牌实验室出具的原告为中国五百最具品牌价值认证证书。证明涉案“济钢”品牌被认定为71.29亿元。

经组织质证,李某对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其进行“济钢”网络实名注册后,从未进行过销售,如有损失,也应由三七二一公司负担。三七二一公司认为,该证书颁发单位的资质无法验证,效力不明确,该证书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注册“济钢”网络实名合同一份。

2、注册合同相关的交纳注册费用2500元的发票及电汇凭证两张。

李某以此两份证据证明该“济钢”网络实名的注册情况以及李某为此注册缴费情况。

经组织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有手写部分,有格式化打印部分,原告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对缴费单据无异议。三七二一公司认可该合同是其提供的,对传真签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可。对合同的制式部分认可,但对其合同中手写的“乙方承诺:甲方为合法购买、拥有和使用,如有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给李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表述不予认可,认为这是济南注册中心即三七二一公司济南地区授权注册中心济南诚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加的。本院认为,该合同除手写的免责条款外,李某及三七二一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合同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三七二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七二一公司的ICP许可证,证明被告的经营资质。

2、本案所涉“济钢”网络实名服务暂停通知,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是接到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已暂停为李某提供网络实名服务。

3、三七二一公司后台记录一份,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暂停涉案网络实名服务的情况。

4、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记录,证明注册时,在济钢后面加上了后缀济阳济北钢材营销中心,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对原告的误认。

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

经组织质证,被告李某对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济钢总公司对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两份判决书认为该两案的当事人、所诉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两份判决书,虽然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但所述事实、其他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三七二一公司也未提供两份判决书的原件及生效的证明,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营钢铁冶炼及技术咨询服务、加工等项目,注册资金20亿元。济南钢铁厂于1988年8月在第六类商品上注册了“济钢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x号商标),1995年该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于2003年3月在第六类商品铸铁、金属容器上注册了“济钢”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第x号商标)。原告另于2003年11月注册获得济钢、济南钢铁、济钢集团、济钢股份等四个中文域名。原告的第x号“济钢”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于2005年8月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钢铁工业协会证明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2004年钢产量687万吨,为全国第九位,其主导产品中厚板市场占有率13.76%,列全国第一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12月向原告的济钢牌钢筋混凝土热轧带肋钢筋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5年3月,中共济南市委、市政府下发决定号召向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学习,文中多次将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简称为“济钢”。冶金工业部部长戚无靖为原告公司题词“齐鲁之邦有济钢祝贺济钢日益兴旺”。《中国冶金报》2001年3月2日以《济钢创建节能清洁型工厂》为题报道了原告的节能经验,2004年1月1日《中国冶金报》以《济钢实现500万吨》为题报道原告公司2003年突破年产量500万吨钢产量的事迹,《山东工人报》2004年12月31日以《济钢高歌奏凯,实现销售收入270亿元》为题报道了原告公司企业发展的情况,这些报道中多次将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简称为“济钢”。

2004年9月,李某通过三七二一公司在济南地区的授权注册中心济南诚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所开办的网站“WWW.3721.COM”上注册获得“济钢”网络实名,李某为此注册支付2500元,服务期限为5年赠2年,共7年期间。

2006年1月9日,原告向济南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济南市公证处出具(2006)济南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2006年1月9日,原告在互联网终端通过浏览器进入三七二一公司所办的“WWW.3721.COM”网站主页,在网站的主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济钢”二字按搜索键后弹出三个有重叠的页面,其中一个页面显示内容为“招商:拟以‘济钢’实名资源开展多种形式合作,欢迎洽谈。真情付出,超值回报,‘济钢’实名火爆招商中,电话:x”,另一个弹出页面为济北钢材营销中心网站,网址为:HTTP://jbgc.home.x.net,网站备案号为:桂ICP备x,该网站开办人为李某,网站内容载明该中心位于济北开发区,主营莱钢各种钢材及山水水泥等。另外一个页面为雅虎网页搜索结果的显示。进入济北钢材营销中心网站中的“网络实名”栏目显示有以下内容:“济钢”3721网络实名正在火爆,欢迎有志之士咨询合作。在“经理致词”栏目内载明:“本公司拟以‘济钢’实名网站资源进行多种方式合作,具体方式另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本院考虑“济钢”与原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的关系主要参考以下因素:一、原告是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所拥有的第x号“济钢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第x号“济钢”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济钢”两汉字在该商标中为主要标识,对相关公众的视觉冲击形成主要影响。第x号“济钢”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同时还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二、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济钢”牌钢材产品是原告的知名产品,“济钢”品牌在社会上和行业内具有了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三、原告还同时拥有“济钢.中国”等与济钢联系密切的中文网络域名;四、原告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也被简称为“济钢”。综上,原告通过其自身拥有的以上涉案两商标、中文网络域名、以及由于其长年的经营、社会上已形成以“济钢”简称指代该公司的共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济钢”二字与原告联系密切,“济钢”二字作为标识性使用,可以起到指代原告、将原告与其他经营主体区分开来的功能。被告李某作为济北钢材营销中心网站的经营者,擅自在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所开办的网站上注册“济钢”网络实名,使得在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网站上网络实名栏目上输入“济钢”直接显示李某网站,使相关公众对李某所经营网站与原告济钢总公司产生直接联想,容易使公众认为李某所经营网站与原告济钢总公司有密切联系,产生了误认的效果。同时,李某作为与本案原告同处一地的经营者,知悉“济钢”与原告的密切联系,并了解原告及“济钢”二字的知名度。再者,被告李某网站的网页上有以该网络实名进行合作、招商等变相要约出售和变相转让该网络实名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公认的商业基本道德,本院认为李某的这种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某注册“济钢”网络实名的行为应予禁止。李某称注册该网络实名是受三七二一公司误导,但涉案注册合同为李某所签,李某应对其注册济钢网络实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辩称不明网络实名的意义,一是这是其自身主观认识问题,二是即使该事实存在,其也应对自身对该网络实名的注册了解不深、草率注册的行为负责。

三七二一公司在其网站上开办“网络实名”业务,向社会提供一种简便搜索服务,即在所注册者的网站与所申请的网络实名建立一种快速方便的指向,便于搜索,但本院认为,这种快速搜索指向服务应符合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注册的网络实名也应与所联系的网站有对应关系,如果使用简称,该简称应能代表该网站,并与其他网站相区别,同时,这种简称也不得与其他人的在先的民事权利相冲突和违背。三七二一公司提供这种网络搜索服务,注册网络实名,在使用“济钢”这一简称代表李某所办济北钢材营销中心网站时,未审查该中心的相关注册、登记情况,擅自使用“济钢”代表该中心,该简化不具有合理性,对该注册三七二一公司未尽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为李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并从中获利,应与李某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将根据原告企业的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情节、互联网的开放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使用“济钢”网络实名,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为李某提供“济钢”网络实名服务。

二、被告李某、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李某、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