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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与济南市长清区再生资源公司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济民一终字第533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济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再生资源公司

上诉人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再生资源公司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两单位新建楼房均在长清区X街(原南环路)东段路南,东西相邻,被告所建楼房在东,原告所建楼房在西。1998年1月原告将位于长清区X街X路南452.09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被告,同年7月被告在其土地上建了面积为1371.53平方米的X层楼房一栋。1999年5月该楼房竣工。在被告建楼过程中,因被告越界,于2001年1月17日,原、被告之间曾达成土地使用界线调整协议:传输局楼南端向西挪0.03米,北端向东挪0.5米,现状界线以楼南边沿为界。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与他人联合开发修建六层沿街商住综合楼。该楼所用土地与被告所建楼用地东西相邻。同年5月1日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开始按所设计规划图纸开工建设。此时发现被告所建楼房基础伸延至双方协议调整后的原告的土地适用范围内。为此,原告将所建楼房规划重新作了规划设计,将原尺寸为x的房间改为x,原开间尺寸为x的房间改为x。即每单元缩短x,总长度缩短x,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造价x.42元。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委托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交易物业估价所,于2004年6月28日对被告位于龙泉街东段南侧的楼房地基进行勘查,经勘查认为其楼房占用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为6.26平方米。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26日委托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1)被告济南传输局给原告再生资源公司造成减少的建筑面积和“造价”进行鉴定;(2)因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4年8月3日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鲁海会鉴评字(2004)第X号鉴定报告。报告认为,(1)原设计总建筑面积4423.285平方米,变更后总建筑面积4267.43平方米,变更后总建筑面积减少155.86平方米。其中:一层公建减少25.26平方米,二至六层每层减少26.119平方米。(2)原施工图纸与变更后图纸增加工程造价x.42元。(3)变更施工图纸后减少的房屋面积在2002年市场售价为x.66元。2005年1月13日,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对鲁海会鉴评字(2004)第X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鉴定结论第1条,变更后总建筑面积比原设计总建筑面积减少155.86平方米。此工程为砖混结构,根据不同结构建筑工程的造价构成,砖混结构建筑工程造价一般在500元/平方米,所有根据以上计算减少建筑面积的工程造价为x.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建楼房侵占了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侵占行为致使原告重新修改了建楼工程图纸,改变了地下隐蔽工程的结构,增加了工程造价,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因此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所建楼房,地上建筑并没有超出被告所使用的土地,而地下延伸至原告所使用土地部分不属侵占行为。被告所建楼房地上建筑与地下基础部分同属该楼房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地下楼房的基础就不可能有地上的建筑。因此,整个楼房的建筑都应建在自己所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而被告所建楼房的基础延伸到了属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无论是在地上或是地下都应属侵权行为。因而被告济南传输局认为自己所建楼房基础部分延伸到原告所使用土地的部分不属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土地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但使原告增加了工程造价x.42元,还使原告本应获利的商品综合楼因减少了建筑面积而受到经济损失,该项经济收益是原告的可得利益,被告对原告所受该项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减少的房屋面积市场售价x.66元中包含有减少建筑面积的工程造价x.00元,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因减少了建筑面积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x.66元。被告以原告所建楼房属违章建筑,不存在合法权益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鲁海公鉴评字(2004)第X号报告书、《关于对鲁海会鉴评字(2004)第X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提出异议,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赔偿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再生资源公司因变更施工图纸增加的工程造价x.42元。二、由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赔偿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再生资源公司因变更施工图纸后减少房屋面积的经济损失x.66元。上述一、二项共计由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赔偿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再生资源公司x.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7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7101元。

上诉人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属违章建筑,其违法行为不产生合法收益。被上诉人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证明自身的建房行为手续齐全、合法,才能够产生合法利益。否则即便是上诉人侵占了其土地,也只能就被侵占的土地面积要求赔偿,而不能就违章建筑减少的面积要求赔偿。2、上诉人并没有非法侵占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2001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认可:现状界限以楼西边为界。双方同意以“楼西边为界”,那么这个楼西边就应当指楼地基西边。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证据。1、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没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也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鉴定报告应属无效的。2、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都是被上诉人单方所提供的材料且鉴定材料是没有经过规划部门认可的,是不合法的。三、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并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未产生任何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依据是非法的。被上诉人违反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法定程序盲目设计,后再更改设计,然后根据两份设计图纸面积的差额计算出“损失”和增加的工程造价,所计算结果并非被上诉人实际存在的损失。鉴定报告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做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明确表明减少的房产面积的销售额就是被上诉人的损失;销售额也不应等同于损失。房地产建设需要材料费、人工费,税金等成本,销售额是包含房屋建设成本的。在1998年7月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部分土地建楼时被上诉人只是利用该土地的地上部分进行物资回收。被上诉人主张的建楼收益是在2002年4月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建楼时才可能产生的,上诉人无法预见。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土地行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再生资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所建楼房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楼房楼体地上部分并未超出双方地界线,但上诉人楼房地下基础部分侵占被上诉人地面以下6.26平方米土地,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根据2001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现状界线以楼南边沿为界,即以上诉人楼地基为界,上诉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双方界线以楼南边沿为界按照通常的表达习惯应解释为以楼体的地上部分为界,上诉人解释为以上诉人楼房地基为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楼房地下基础部分侵占被上诉人地面以下土地,对被上诉人对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正常使用造成不利影响,故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所建楼房是否属违章建筑。本院认为,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加以确认,不属法院审查的内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属违章建筑,但缺乏行政部门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报告是否为有效证据。鉴定报告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四、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至今,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终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土地行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楼房地下基础部分侵占被上诉人地面以下土地,对被上诉人正常使用土地造成不利影响,被上诉人建造楼房时不得不让出由上诉人侵占的部分土地,楼房面积必然减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与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变更图纸设计,由此增加了工程造价。被上诉人主张的系先后不同的设计所产生的工程材料、人工费用等差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变更设计并不必然导致其工程材料、人工费用等造价增加。被上诉人此主张并非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土地所导致的必然结果,二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变更图纸设计增加的工程造价,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赔偿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再生资源公司因变更施工图纸后减少房屋面积的经济损失x.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再生资源公司负担3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再生资源公司负担3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建新

审判员张洪发

代理审判员李现光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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