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邹某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故意伤害,郑某、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涂某、胡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故意伤害,岳某故意伤害,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窝藏案

时间:2007-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刑初字第41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私营企业经营者,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熊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私营企业经营者,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某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X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曾用名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X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某某,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3-X号。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癸,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X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X室。因贩卖、传播淫秽录像于1986年至1988年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缓刑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赵某某有漏罪故意伤害罪,2000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略)-1-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利某某,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涂某、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犯窝藏罪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斌、向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熊平,被告人邹某乙及辩护人杨某丙、汪某某,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刘某丁、张某戊,被告人王某己及辩护人葛某某,被告人王某庚及辩护人于某某,被告人屈某及辩护人付某、熊某某,被告人谭某辛及辩护人颜某壬,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李某癸,被告人涂某,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邹某乙于2001年成立宜昌市新纪缘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缘旅行社)。为垄断宜昌市大公桥船码头客运市场和旅游市场,获取高额的非法利益,邹某乙拉拢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郑某、李某某(在逃)、王某庚、王某己、谭某辛、屈某、涂某、胡某等人在本市伍家岗区、西陵区、东山开发区等地,多次对出租车司机和旅客进行殴打和威胁,强迫旅客在其售票点购票或在其旅行社接受服务,并对竞争对手进行报复伤害。2002年以来,以邹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非法利益370余万元,其中部分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开支。为了争夺旅游和票务市场,打击竞争对手,该组织成员先后5次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严重危害社会和市场经济秩序。

二、故意伤害罪

1、2006年1月13日,被告人邹某乙为打击竞争对手,指使被告人郑某、王某庚、王某己等人对刘某甲进行报复伤害,并拿出1万元钱作为经费。郑某、王某庚、王某己等人准备了砍刀等作案工具,并邀约被告人屈某、岳某、谭某辛、李某某(在逃)、赵某某(在逃)等人共同参与作案。当晚11时许,上列被告人在本市X路将在此宵夜的刘某甲乱刀砍伤,致使刘某某双手被砍断。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200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己等人在宜昌火车站招揽旅客时,与宜昌市西江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崔某某发生矛盾。王某己等人将杨某某砍成轻伤。

3、200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邀约的被告人涂某、屈某等人在本市火车站附近,拦停宜昌市西江旅行社工作人员刘军等人接送旅客的公共汽车。涂某持刀将刘军砍成轻伤。

4、2004年4月,被告人郑某受被告人邹某乙安排处理一起争夺客源的纠纷。同月16日,郑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在逃)、涂某、屈某等人在本市东山开发区原汇丰源宾馆门口将前来谈判的宋某某砍成轻伤。

5、2004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大公桥客运站强行纠缠陈某某等人购票,遭到陈某某的拒绝。胡某为此将陈某某刺成轻伤。

三、窝藏罪

2006年1月13日伤害刘某甲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乙、郑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连夜开车将郑某、李某某、王某庚、王某己、谭某辛、屈某、岳某、赵某某等人送至武汉,帮助其逃匿。之后又安排被告人赵某某赴武汉、广东等地为上列人员提供逃跑资金。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物证作案工具,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王某庚、王某己、谭某辛、屈某、涂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邹某乙、郑某、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岳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上述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刘毅飞、王新凤生活费x元,后期治疗费10万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8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邹某乙辩称:⑴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⑵对伤害刘某甲一案负有责任,但本意是同意郑某等人教训刘某某手下黄孝春,郑某等人伤害刘某甲未与他商量。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起诉书指控邹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⑵在故意伤害刘某甲一案中,邹某乙不是指使者和犯意的提起者;⑶起诉书指控邹某乙提供资金帮助涉案人员逃避法律打击的证据不足。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辩称:⑴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⑵在伤害刘某甲一案中,他是先受李某某、王某庚的邀约,为此又邀约了他人。找邹某乙拿的1万元钱不是作案经费,是借款;⑶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故意伤害犯罪他没有到现场,涂某等人也不是他邀约的。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郑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⑵邹某乙给郑某的1万元钱不是作案经费;⑶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故意伤害刘某某犯罪中,郑某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指使涂某、屈某去拦车打架;⑷郑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故意伤害宋某某的犯罪;⑸郑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指控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⑵在伤害刘某甲一案中,王某己系从犯;⑶起诉书指控王某己故意伤害杨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⑴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⑵在伤害刘某甲一案中他没有动手。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起诉书指控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⑵在伤害刘某甲一案中,王某庚没有动手,不应当对“特别残忍的手段”负责,系从犯;⑶王某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态度。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辩称:⑴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⑵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故意伤害刘某某犯罪中,郑某叫他去时并没有说明是去砍人;⑶在故意伤害宋某某一案中,他受邀约到过现场,但未发生打斗时他就已离开。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⑵在伤害刘某甲一案中,屈某系从犯;⑶起诉书指控屈某分别参与故意伤害刘军和宋某某这两起犯罪不能成立。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屈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辛辩称:⑴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⑵作案时并不知道砍的人是刘某甲,事后才知道。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谭某辛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⑵在故意伤害刘某某犯罪中谭某辛是从犯,且不具有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加重情节;⑶谭某辛的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某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辩称:出于义气参与作案,事后才知道砍的人是刘某甲。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岳某是从犯;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岳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辩称:⑴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⑵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故意伤害罪中,他到了现场但没有动手。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⑵胡某故意伤害陈某某一案,经公安机关处理,胡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⑶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⑴他去武汉送钱是因为王某己向他借钱,但钱未送出,将钱带回了宜昌;⑵他去广东是看望王某己的家属,不是帮邹某乙送钱。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黄某某叫他一起开车到东山开发区,在去武汉的途中才知道郑某他们砍伤了刘某甲。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在去武汉的途中才知道郑某他们砍伤了刘某甲,出于义气和面子将他们送至武汉。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黄某某对郑某等人砍伤刘某甲一事事先不知情,在去武汉的途中得知实情后迫于无奈和出于义气将其送至武汉。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述请求,被告人邹某乙表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愿意全额赔偿。被告人郑某、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岳某均表示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邹某乙自2001年成立新纪缘旅行社以来,便以该公司合法的外衣和宜昌市大公桥售票点为依托,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控制宜昌市大公桥船码头客运市场和旅游市场,攫取高额的非法利益,邹某乙拉拢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郑某、李某某(在逃)、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涂某、胡某等人在本市伍家岗区、西陵区、东山开发区等地,多次对不愿意送客到其售票点的出租车司机和不听劝说购票的旅客进行殴打或威胁,强迫出租车司机送客和旅客购票,并对竞争对手进行报复伤害,阻挠竞争对手在相关行业的经营。以邹某乙为首的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已逐步形成。该组织有较为完整的组织结构,邹某乙是组织者和领导者,负责全盘策划和幕后指挥。骨干成员郑某直接受其指挥,并带领其他成员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王某庚、王某己、谭某辛、屈某、涂某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中谭某辛、屈某、涂某是郑某笼络的暴力后盾。胡某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四年来,该组织在邹某乙的组织、领导下,所有成员职责明确、配合默契。安排专人在宜昌火车站、东山开发区X路口、大公桥客运站等地负责拉客,安排专人巡查,在其他旅行社门口安排专人监视出租车及其他旅行社的揽客情况。2002年以来,以邹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上述非法手段共攫取非法利益370余万元,其中部分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开支。为了争夺旅游和票务市场,打击竞争对手,该组织先后5次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严重危害社会和市场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认定被告人邹某乙成立新纪缘旅行社和经营宜昌市大公桥售票点的证据有:

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宜昌市新纪缘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注册资本30万元。

⑵股东会决议证实:宜昌市新纪缘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构成为邹某乙、陈诚各以货币出资15万元,各占公司股份的50%。

⑶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公桥水陆客运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大公桥水陆客运站X号船票窗口由刘某甲组客购票,X号船票窗口由杜宏伟组客购票,X号船票窗口由邹某乙组客购票。

⑷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大公桥水陆客运站的负责人之一。邹某乙、刘某甲、杜宏伟的组票窗口设立于2000年,2003年从站外搬进站内。

2、认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相互关系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郑某供述:2003年经人介绍到邹某乙的公司打工,当邹某乙遇到麻烦时由他出面处理。邹每月直接给他1500元的工资。2003年,谭某辛、涂某找他安排工作,经邹某乙同意,他每月从邹某乙处领款3000元,发给谭某辛、屈某、涂某各1000元。因涂某吸毒,从2004年5月至12月发了七八个月后就停发了。邹某乙遇到麻烦时只找他,由他负责喊人处理。为公司的事扯皮,所有花销由公司负责。李某某是邹某乙的司机兼保镖。

⑵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2年7月他刑满释放后没有找到工作,同年10月找到邹某乙,邹安排他在大公桥售票点上班。因和大公桥客运站的领导发生冲突而离开了售票点,此后和王某庚在火车站接旅客送至邹某乙的窗口买票拿回扣。

⑶被告人王某庚供述:邹某乙在本市九码头一带有较大的实力,为了能让自己经营票务生意赚钱就要以邹为靠山。如果有人找他的麻烦,邹某乙可以帮忙,当邹有麻烦时他也要给邹帮忙。他于2004年5月到邹的公司上班,卖过票,后来帮邹拉生意。郑某是邹某乙的朋友,郑平时不上班,公司里外有扯皮的事情由郑某负责处理。

⑷被告人谭某辛供述:他称郑某为“安哥”。郑某对他很关照,有时给他钱用。2003年他和屈某在浙江温州被人砍伤,他找郑拿了6000元的药费。郑某为邹某乙做事,邹某乙与刘某甲为争码头经常闹事。郑某叫他不要多问,只管帮忙就行。他帮郑某打架是为了报恩。郑某通过他结识了屈某和涂某,并可以直接指挥他们。

⑸被告人屈某供述:郑某在邹某乙手下做事,专门负责处理新纪缘旅行社因生意问题与外界发生的扯皮或打架之事。2004年起,郑某安排他和涂某、谭某辛等人乘坐郑驾驶的面包车在本市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公桥客运站、东山开发区X路出口处等地巡视,发现有与新纪缘旅行社抢生意或扯皮的事情就用暴力手段解决。郑某代表新纪缘旅行社每月固定给他们三人分别发1000元钱,每次打架之后还会另发数额不等的现金。

⑹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屈某的供述相一致。

⑺被告人胡某供述:2004年初,他经邹某乙的弟弟邹记云的安排为邹某乙招揽旅客卖船票。工作期间捅伤了一名旅客。

3、认定该组织非法获取经济利益370余万元的证据有:

⑴重庆市巫山县吉祥船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2006年支付邹某乙回扣14.5118万元。

⑵重庆市奉节县江南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2年至2007年1-7月,向邹某乙支付回扣56万元。

⑶(略)渝鸿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4年至2007年支付邹某乙回扣59.4万元。

⑷湖北省巴东县楚天轮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表》证实:该公司从2003年至2005年支付邹某乙回扣6.33万元。

⑸宜昌市天娇旅行社记帐单及收据证实:2005年至2006年,向邹某乙支付回扣4.2967万元。

⑹重庆市巫山县康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支付邹某乙回扣19万元。

⑺重庆市奉节县开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至2007年7月支付邹某乙回扣2.3万元。

⑻重庆市万州区渝东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4年至2006年支付邹某乙回扣136.26万元。

⑼重庆海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至2006年支付邹某乙回扣72万元。

上述九家船务公司的负责人均证实船务公司原来是委托大公桥客运站代理售票,自从客运站内设立了3个私人组客售票点后,3个老板均派人在客运站门口拦截旅客。公司为保证客源,被迫支付私人售票点回扣,不给回扣他们就不卖该公司的船票。

4、认定该组织将部分非法收入用于组织成员日常开支及资助组织成员逃避打击的证据有: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郑某每月从邹某乙处领钱1500元,二年时间为3.6万元。由邹某乙出资,郑某每月给谭某辛、屈某、涂某发1000元钱,谭某辛、屈某发放二年时间,金额为各2.4万元共计4.8万元,涂某发放七个月,金额为0.7万元。为伤害刘某甲,邹某乙给郑某1万元经费。邹某乙让赵某某送款3万元到武汉资助涉案人员潜逃,后又给赵某某2万元到广东给王某庚、王某己送钱。2003年谭某辛、屈某在浙江温州被人砍伤,郑某支付医药费6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5万余元。

5、认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手段控制出租车客源,殴打旅客,强行购票,阻断同行竞争,称霸一方,欺压群众,严重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证据有:

⑴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02年至2005年给邹某乙当司机。邹某乙、刘某甲、杜宏伟为争夺市场相互攻击,后来形成内部约定:邹某乙负责出租车带来的旅客和每周二、四、六的散客业务;刘某甲负责每周一、三、五及星期日的散客业务;杜宏伟负责长途汽车的旅客业务。为了控制出租车的客源,邹某乙的票房工作人员经常殴打不听招呼的出租车司机。被打的司机若有损失,由邹某乙负责赔偿。

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3年在邹某乙设于大公桥客运站的售票点工作。邹某乙为了保证客源,控制了宜昌火车站和宜昌长途汽车站的出租车,如果出租车司机将旅客带到别处,就会受到警告或殴打。邹某乙安排张军在火车站负责,王某庚、王某己在火车站巡视。邹的手下有一批打手,负责人是郑某,其余还有屈某、谭某辛等人。

⑶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3月至7月,邹某乙安排他在宜昌火车站组织客源,向火车站的出租车司机宣传只要将客人送至邹的窗口买船票都有回扣。他将出租车的车牌号记录下来报给售票点。

⑷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乙的售票点招有雷建平、张正明、鲁仲军、胡某、王某某等员工,他们负责劝说旅客买票。大多数旅客怕惹麻烦经劝说后都在他们的窗口购买船票,少数旅客不愿意,双方会为此发生争吵和冲突,雷建平、张正明、胡某还曾经殴打过旅客。旅客受伤后看病的药费由新纪缘旅行社支付。售票点根据大公桥客运站微机房打印的售票情况单据每月向各船务公司拿回扣。

⑸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动手打过不听招呼的旅客。

⑹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出租车带来的旅客都在邹某乙的窗口买票。

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负责给帮助他们拉客源的人员按票价的15%支付回扣。

⑻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帮邹某乙和刘某甲都拉过客源。2005年邹某乙对他进行了威胁后他就只帮邹某乙拉客源了。他们这些人由邹某乙的父亲邹龙祥管理,他曾经帮邹龙祥打过不听招呼的旅客。如果出租车司机没有将旅客带至邹某乙的售票点就会被打。

⑼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起在大公桥从事帮售票点拉客源的生意。每周一、三、五、日将旅客带到刘某某X号窗口,每周二、四、六将旅客带到邹某乙的X号窗口。两家售票点的回扣均是票价的15%。

⑽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宜昌火车站帮邹某乙拉客源拿回扣。火车站所有的出租车都是为新纪缘旅行社拉客源的。

⑾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李中辉安排他到百花旅行社当“钉子”,将送客至百花旅行社的出租车的车牌号和旅客人数告诉邹某乙的父亲邹龙祥。刘瑜被安排在楚风旅行社当“钉子”。邹某乙在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都安排了人员看场子。如果出租车司机没有将旅客带至邹某乙的旅行社或售票点就会被打。

⑿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至2006年初,他每天在宜昌火车站将运送旅客的出租车车牌号通报给大公桥售票点的负责人吴成彬。如果吴成彬发现出租车司机没有将旅客送至邹某乙的窗口买票,就会将信息反馈给他。他会警告该司机,并让司机将从别处拿的回扣交出来,或者罚司机购买矿泉水给其他的出租车司机喝。

⒀证人杜某某、王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颜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梅某某、刘某某、邓某、谭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在宜昌火车站和宜昌长途汽车站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出租车司机必须将旅客送至邹某乙的新纪缘旅行社,将坐船的散客送至大公桥邹某乙的售票点买票,否则就会被恐吓、受惩罚或挨打。惩罚的手段主要是强迫他们请其他司机吃饭或喝水。新纪缘旅行社给他们的提成是票价的60%,售票点的提成是票价的15%。邹某乙安排了专人抄记出租车的车牌号。杜艳梅、王某某、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邓某、谭某某均有因为没有遵守规定被殴打的经历。王某某受伤后找邹某乙报销了医药费500元。李某某为此受到过邹某乙和邹的父亲的警告和威胁,并交出了其他旅行社给她的提成160元。李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均曾经被罚购买矿泉水给火车站所有的出租车司机喝。颜某某、彭某某被罚交出其他旅行社给他们的提成。梅某某、刘某某被迫交罚款150元。

⒁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5日,他与朴某某乘坐出租车称到本市九码头,但司机黄会柱将他们送至大公桥客运站。雷建平、张某某等十余人围住他强行要他购买船票,他拒绝后被其中数人殴打。证人黄某某、朴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甘礼辅被殴打的情况。

⒂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5日,强行要求甘礼辅在指定的窗口购买船票,甘不从被他们一伙人殴打。

⒃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8日下午,他驾驶摩托车从宜昌长途汽车站送一名旅客到本市二码头乘船。客人下车后,邹龙祥骂他没有将客人送到大公桥,随后被刘青田无故殴打。

⒄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原来是新纪缘旅行社的股东,后因为利益分配的问题退股。邹某乙手下有一帮人专门负责看场子,摆平各类麻烦事。如果出租车司机没有将客人送至邹某乙的窗口或旅行社就会被打。王琴退出后与他人合伙开设了楚风旅行社,但新纪缘旅行社派人抄出租车的车牌号,不准出租车司机给其他旅行社运送旅客,对出租车司机进行威胁和殴打。新纪缘旅行社的做法对以散客为主的旅行社危害最大。

⒅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宜昌金桥旅行社的承包人。金桥旅行社自1997年成立以来每年有许多散客业务。从2002年起至今,旅行社基本上没有接待过散客,90%以上的出租车直接将散客送至新纪缘旅行社。他听说如果出租车不向新纪缘旅行社送客司机就会被打。

二、故意伤害罪和窝藏罪

1、2006年1月12日晚,李某某(在逃)开车与被告人王某庚送被告人邹某乙回家。邹某乙随后接到王某庚的电话,王某庚称看见被害人刘某某手下黄孝春(绰号“X”饭庄会合。郑某让大家将作案用的刀具全部装入密码箱,将密码箱放在黄某某的车上。郑某、谭某辛、屈某、岳某、赵某某乘坐黄某某的车,王某庚、王某己、李某某乘坐王某某车一起向武汉逃跑。岳某在途经花艳(地名)时下车。王某某于当日返回宜昌。1月16日,邹某乙委托赵某某乘坐王某某车到武汉交给郑某现金3万元。郑某分给王某庚、王某己、李某某每人1万元用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双手腕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

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己先后逃至兰州和广东省惠州市。2006年六七月,王某己之妻打某话给赵某某称王某庚和王某己的钱已用完,向赵借款2万元。赵某某将该情况告诉了邹某乙,邹给了赵某某2万元钱。赵某某来到惠州分给王某庚、王某己每人各8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双手被砍断后于2006年1月14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报案。

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全身有34处损伤,其中左、右手均完全离断,再植成活,均无知觉。双手腕关节和双手十指功能完全丧失,进食、穿衣、大小便需他人护理。结论为:刘某甲双手腕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双手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

⑶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昌市X路X路路口西侧工商银行门前人行道上一夜市摊点处。中心现场位于工商银行北侧人行道上。现场照片当庭交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⑷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11时许,和罗洪、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人吃烧烤时,王某庚、王某己先过来,李某某随后过来和他们一起宵夜。突然,李某某出拳将他打倒于地,又过来四五个拿刀的年轻人对他一阵乱砍。有人抓住他的双手,将他的双手砍断。

⑸证人罗某、欧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和刘某甲在一起吃宵夜的过程中,刘某甲被一伙人持刀砍伤,双手被砍掉,他们将刘送至医院救治。王某庚、王某己没有直接动手。李某某没有持刀,用的拳脚。

⑹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中午,郑某打电话向王平借车。王叫司机黄某某将他的一辆东南得利卡11座面包车(车牌号鄂x)开到新纪缘旅行社。

⑺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五六月间,黄某某、何万春将一只密码箱寄放于他的住处,箱内装有6把砍刀。

⑻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9月2日从崔国志处扣押灰色密码箱一只,内装“鲨鱼刺”砍刀4把,军刺1把,普通砍刀1把。作案凶器当庭交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⑼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郑某打电话将他叫至本市东山开发区的湘粤大酒店,在场的还有谭某辛、屈某、黄某某等人。郑某称请大家吃饭的原因就是要搞“黄老厶”(黄孝春)的人。

⑽被告人邹某乙、郑某、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岳某对故意伤害刘某某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卷。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对窝藏上列人员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为非农业人口。刘某甲之女刘某甲飞、母亲王新凤为刘某甲扶养的人,二人均系非农业人口。王新凤生育四子。刘某甲受伤时刘毅飞6岁,王新凤65岁。刘某甲受伤后于2006年1月14日至6月29日住院治疗166天。住院期间由专人护理。经鉴定,刘某甲双手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因被告人邹某乙、郑某、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岳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8271元(x元/365天×19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x元/365天×16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15元×166天);营养费2490元(15元×166天);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刘毅飞、王新凤的生活费x元(刘毅飞:7397元×12年/2人×80%=x元,王新凤:7397元×15年/4人×80%=x元);残疾赔偿金x元(9803元×20年×80%);后期治疗费10万元;后期护理费x元(x元×20年)。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⑴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刘某甲、刘毅飞、王新凤的身份及其之间的亲属关系。

⑵医疗费收据16张。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⑶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

⑷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夷剑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A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后期治疗费约需拾万元左右人民币。

⑸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分别证实:①刘某甲需长期二人护理;②建议刘某甲长期理疗及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邹某乙、郑某、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岳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2、2004年3月28日8时许,宜昌市西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崔某某等人在宜昌火车站出站口接送购买了船票的旅客时,与同在出站口招揽客源的王某己等人发生矛盾。王某己等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和追砍。杨某某躲进火车站职工宿舍院内,被王某己等人持刀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2004年3月28日8时40分,肖某某电话报案称单位员工杨某某在宜昌火车站出站口的广场处被人砍伤。

⑵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外伤致面部、枕部、肢体多处刀伤,右拇指开放性骨折。结论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⑶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3月28日上午,他和同事在火车站出站口接站时,王某己在他们的旅客队伍中强行向外拉旅客,他对王进行劝说时,王某己即对他边骂边打,此时又围上来六七人持刀对他追砍。他在逃跑时摔倒,王某己等人追上后将他乱刀砍伤。

⑷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某对11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杨指认X号照片(王某己)就是最先与他发生冲突,随后喊人一起砍他的男子。王某己持刀对他进行了砍击。

⑸证人肖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8时许,她们看见六七名男子持刀追砍杨某某,其中的一人是王某己。

3、2004年3月28日17时,宜昌市西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军、肖某某、殷某某等人在宜昌火车站用租来的公共汽车接旅客准备送到本市九码头客运站乘船。当公共汽车行驶至火车站下坡处山庄大酒店附近时,被郑某邀约来的涂某、屈某等人拦停。涂某、屈某等人将刘军拉出公共汽车进行殴打,涂某持刀将刘军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2004年3月28日18时,肖某某电话报案称单位员工刘军在宜昌火车站下坡处被人砍伤。

⑵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军外伤开放性胸外伤,左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结论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⑶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3月28日,他和同事在火车上向旅客卖出20余张船票。火车到站后,肖某某、殷某某在出站口接站。他们带旅客上了汽车,当行至火车站下坡处的山庄大酒店附近时,一青年男子将车拦停,周围还有十余人。他被拉下车后有多人对他进行殴打。他被砍伤。

⑷证人肖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有十余人对刘军拳打脚踢,还有人用刀砍。

⑸被告人郑某、屈某、涂某均有供述在卷。

4、2004年4月,李兵、王某某打算在宜昌市东山开发区X路出口处接外地旅客介绍给旅行社,与长期在东山开发区为新纪缘旅行社接旅客的黄崇军、李某某发生矛盾。4月16日,李兵、王某某请宋某某出面协商解决此事。宋某某找到邹某乙,邹称只要不损害新纪缘旅行社的利益就行。当晚,宋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李某某家中找李未果。黄崇军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邹某乙,邹某乙要郑某联系黄崇军。晚1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约宋某某在汇丰源宾馆见面。被告人郑某安排涂某、屈某等人赶到开发区原汇丰源宾馆附近守候。当宋某某与李某某、黄崇军从宾馆大厅交谈出来时,被涂某、李某某等人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4月16日晚,宋某某被砍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⑵法医鉴定报告书证实:宋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结论为:宋某某头部、胸部、四肢所受之伤均构成轻伤。

⑶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4月16日晚,他和王某某等人到李某某家想找李谈谈,但未找到人。晚1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约他在汇丰源宾馆见面。当他离开大厅走出大门时被一伙人追砍,他的头部、背部、腰部、手部均被砍伤。

⑷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二人想在东山开发区接旅客介绍到旅行社,但该处长期被黄崇军、李某某抢占。他们找到宋某某协调此事。当晚,宋某某和李某某在汇丰源宾馆大厅谈判后,从大厅出来时被一伙人持刀砍伤。

⑸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听说宋某某带了很多人要找麻烦,二人即来到李某某家后面的山上躲避。黄崇军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邹某乙。邹某乙称不要紧,会安排人与他们联系。不久,郑某打电话给黄崇军称已叫人过来帮忙。期间,宋某某与李某某电话约定在汇丰源宾馆谈判。他们和宋某某谈判时,李某某、涂某等人在附近守候。当宋某某走出宾馆大厅时被砍伤。

⑹被告人郑某、涂某、屈某均有供述在卷。

5、2004年2月28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代永明从宜昌火车站乘坐出租车到本市大公桥客运站准备乘船回重庆。当二人到达大公桥客运站后,被告人胡某等人上前纠缠,强行要二人到被告人邹某乙的窗口购票,遭到陈某某的拒绝。胡某与陈某某先拉扯继而打斗。胡某从旁边的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折叠刀朝陈某某的左胸部连刺二刀,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2月28日,陈某某被刺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⑵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某左胸部有二处斜形损伤痕,长分别为3.2cm和6cm。结论为:陈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⑶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2月28日9时许,他和代永明从宜昌火车站乘坐出租车到大公桥客运站准备乘船回重庆市巫山县。一下车就被一群拉客源的人围住要他们买船票。他们不买,那帮人就不让他们走。此时,一个年青人(即胡某)过来将他踢下台阶,随后又持一把刀朝他左肋部连刺二刀,将他刺伤。证人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

⑷被告人胡某对上述犯罪有供述在卷。

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⑵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1998)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己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⑶公安机关出具的服刑情况证明证实:王某己于2002年6月7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

⑷(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5)伍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该院于2006年9月27日裁定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⑸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8月14日,被告人岳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涂某因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

⑹公安机关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岳某经减刑后于2005年5月16日释放。

⑺四川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川劳教万字(85)第X号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赵孟平(即赵某某)因贩卖、传播淫秽录像被决定劳动教养两年,时间从1986年9月20日至1988年9月20日。

⑻(略)人民法院(1999)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孟平(即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⑼(略)人民法院(200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孟平(即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前罪贩卖毒品罪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⑽(略)人民法院(200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孟平(即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故意伤害罪,2000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⑾重庆市三峡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孟平(即赵某某)于2003年9月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乙自成立新纪缘旅行社和经营本市大公桥客运站售票点以来,为控制大公桥船码头客运市场和旅游市场,攫取高额非法利益,与被告人郑某结伙,纠集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涂某、胡某等人共同进行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并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他们通过安排专人在火车站、高速公路口、客运站等地强拉客源,以威胁或暴力手段控制出租车司机送客,监视、干扰其他旅行社的正常经营,强迫船务公司支付高额回扣等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非法聚敛巨额钱财,并将其中的部分资金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协助组织成员潜逃,逐渐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宜昌市大公桥一带的旅游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邹某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组织者和领导者。邹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郑某、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涂某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胡某是一般参加者,上列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乙及辩护人提出邹某乙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郑某、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胡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涂某提出上述七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邹某乙、郑某、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涂某、胡某所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争夺旅游和票务市场,打击竞争对手,先后5次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重伤、四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岳某受邀约参加共同伤害刘某某犯罪,造成被害人重伤。上述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邹某乙参与二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郑某参与三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王某己参与二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王某庚参与一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屈某参与三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谭某辛参与一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岳某参与一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涂某参与二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二人轻伤;胡某参与一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轻伤。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郑某、王某庚、王某己等人是犯罪在逃人员,仍帮助邹某乙送资金帮助其逃匿。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明知郑某等人是犯罪在逃人员,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逃跑。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乙辩称在伤害刘某甲一案中,其本意是同意郑某等人去教训刘某某手下黄孝春,郑某等人伤害刘某甲事前未与他商量,没有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其辩护人提出邹某乙不是指使者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郑某、王某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证实当晚与邹某乙在本市英皇娱乐城停车场见面时,邹得知没有找到黄孝春后明确表态如果遇到刘某甲将刘一起砍了,并提出让李某某用拳头打,其余人员围上去砍。本案各被告人的作案手段与邹某乙的授意亦相一致,郑某等人作案后在逃跑途中将伤害刘某甲一事电话告诉了邹某乙。邹某乙是伤害刘某甲一案的指使者,对刘某某损伤程度持放任态度,应当对刘某某实际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乙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邹某乙提供资金帮助涉案人员逃避法律打击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他是因为私人原因去的武汉、广东,不是帮邹某乙去送钱。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系邹某乙告诉他王某庚、王某己、李某某与刘某甲打架出了事,要他送3万元钱到武汉给他们当路费。经邹某乙安排,他乘坐王某某车到武汉用银行卡取款3万元交给了郑某。邹某乙后来还了他3万元钱。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和王某某来到武汉后赵某某给了他3万元钱,称是邹某乙叫他过来的,邹知道这个钱。赵某某、郑某的供述能够印证该3万元钱系邹某乙出资。赵某某将王某庚、王某己在广东没钱用的消息告诉邹某乙后,邹给了赵2万元钱。赵来到广东分别给了王某庚、王某己每人8千元。对此情节,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有稳定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己交待赵某某到广东给他们送钱的情况相一致。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邹某乙提供资金委托赵某某送钱给涉案人员帮助其潜逃。邹某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和赵某某的该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提出在伤害刘某甲一案中,郑某是受李某某、王某庚的邀约,郑为此又邀约了其他人员;邹某乙给郑某的1万元钱不是作案经费,是郑向邹的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乙、郑某、王某庚均供述本案的起因是王某庚认为刘某某手下黄孝春盯梢引起,因李某某在逃,王某庚否认邀约了郑某,没有证据证实郑某参与作案系受李某某、王某庚的邀约。关于1万元钱,邹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心里清楚郑某拿钱是替他去处理黄孝春这件事情,郑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他明白这笔钱就是教训黄孝春的经费。郑某将其中的5千元钱分给了王某庚,余款用于请帮忙的人员吃饭等开支。没有证据证实该款是二人之间的借款,现有证据证实该款系作案经费。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宋某某的犯罪中,涂某等人不是他邀约,他没有到现场;辩护人提出郑某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在公安机关供述邹某乙给他打电话后他联系了涂某和屈某,涂某供述系郑某打电话要他带刀到汇丰源宾馆,屈某供述这件事是郑某所安排。本案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一起共同犯罪,现有证据证实涂某系受郑某的指使参与伤害宋某某,郑某是否到现场不影响其定罪,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刘某某犯罪中,郑某没有指使涂某、屈某去拦车打架,郑没有到现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屈某均供述系郑某邀约他们到火车站去帮忙打架,也是经郑某指认后他们将车拦停,涂某持刀砍伤刘军。郑某到达了现场,虽然没有直接动手,但郑系邀约人和指使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某己故意伤害杨某某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己是最先与他发生冲突的男子,王某己持刀对他进行了砍击。证人肖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亦证实看见王某己持刀追砍杨某某。本院认为王某己故意伤害杨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他没有直接动手伤害刘某甲,辩护人提出王某庚不应当对“特别残忍的手段”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王某庚和王某己持刀对他进行了砍击,但王某庚、王某己归案后始终供述其二人没有动手,现场目击证人罗某、欧某某人的证言亦证实王某庚、王某己没有持刀砍击刘某甲。综合现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王某庚、王某己没有持刀砍击刘某甲。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害人在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作用下被砍断双手,凡是参与本案的各被告人均应当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加重情节负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认定王某庚、王某己没有动手,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屈某辩称在故意伤害刘军一案中,郑某邀约他时并没有说明是去砍人;在故意伤害宋某某一案中,尚未发生打斗时他就离开了现场。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屈某参加上述两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郑某通知他带人到火车站后明确提出要他和涂某将对方人员打一顿。他将客车侧门堵住,涂某将刘军砍伤。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亦能印证上述情节。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和证人肖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均相吻合,足以认定屈某参与了故意伤害刘某某犯罪。故意伤害宋某某是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之一,屈某作为该组织的成员受邀约到达了现场,可认定他参与了该起犯罪。被告人屈某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屈某对宋某某实施了砍击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谭某辛辩称作案后才知道砍的人是刘某甲。经查,郑某邀约谭某辛时称要教训的人是黄孝春,在作案过程中,谭某辛听从于郑的指挥和安排,作案后在逃跑途中得知砍伤的人不是黄孝春而是刘某甲。谭某辛在作案时不知道被伤害对象的真实身份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对他的量刑。作为共同犯罪,谭某辛应当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加重情节负责。辩护人提出谭某辛不具有该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岳某辩称出于义气参与作案,事后才知道砍的人是刘某甲。经查,岳某系受邀约参与作案,作案过程中听从于郑某等人的指挥,不知道被伤害对象的真实身份。上述情节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在故意伤害刘某甲一案中,邹某乙系指使者,郑某是积极参加者和组织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己、谭某辛、屈某、岳某均系受邀约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听从于郑某的指挥,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己、谭某辛、屈某、岳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述五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涂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宋某某的犯罪中,他到了现场但没有动手。经查,涂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当被害人宋某某从宾馆大厅出来时他和李某某带来的人员冲上前追砍宋某某,他没有直接对宋进行砍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砍伤宋某某的具体实施者,但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涂某受邀约到了现场,与其他人员一起对被害人进行了尾追,即使没有实际伤害到被害人,其行为亦构成犯罪。鉴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砍伤被害人的具体实施者,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故意伤害陈某某一案,经公安机关处理,胡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受邹某乙委托两次送钱分别到武汉和广东帮助涉案人员逃匿,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鉴于赵某某不是资金的提供者,是受委托送钱的中间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均辩称在去武汉的途中才知道郑某等人砍伤了刘某甲;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对郑某等人砍伤刘某甲一事事先不知情,出于义气将其送至武汉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王某某、黄某某事先对郑某等人砍伤刘某甲不知情,当其得知实情后明知郑某等人系涉嫌犯罪的人员仍协助其逃跑。事先不知情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态度;被告人谭某辛的辩护人提出谭某辛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量刑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王某己、岳某、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实施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原审法院已对其撤销缓刑,本院量刑时将其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邹某乙、郑某、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岳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七被告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10万元,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过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2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元,后期护理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营养费为2490元,被扶养人刘毅飞、王新凤的生活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期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过错责任,被告人邹某乙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王某己、王某庚、屈某、谭某辛、岳某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七被告人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刑事部分:对被告人邹某乙、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谭某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郑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五、被告人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六、被告人谭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七、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八、被告人涂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九、被告人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

十、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邹某乙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金额为x元;被告人郑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金额为x元;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己、谭某辛、屈某、岳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金额为x元。上列七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的总额为人民币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娟

审判员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