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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XX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XX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举,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学庆,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XX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XX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博海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博海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博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博海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天。后被告博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将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举、傅学庆,被告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了合同总价为x元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和轨道的定作承揽合同一份。2007年7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总价为x元的双小车通用门式起重机ME(30+30/10)t-30m-30m(以下简称30吨起重机)的定作承揽合同和合同总价为290万元的双小车通用门式起重机ME(75+75/10)t-35m-35m(以下简称75吨起重机)的定作承揽合同。同日,被告还与宁波市海曙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整合中心(以下简称整合中心)签订了合同总价为x元的30吨起重机安装调试、吊装、运输和检测的承揽合同。以上4份合同总价为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产品。被告陆续支付上述合同价款中的495万元。其中x元价款由整合中心委托原告代为收取,原告已将该笔款项转付给整合中心,整合中心亦已将收到原告代收款事宜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尚欠原告上述4份合同的价款5万元。另,2010年2月1日,整合中心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整合中心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46万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故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1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1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0年1月28日)。

被告博海公司答辩暨反诉称:

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事实,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包括整合中心转让的价款原告多计算了600元。其次,原告所述的整合中心将46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问题,实际上,被告与整合中心签订的2份合同均是在原、被告之间履行,故不存在债权转让之事。再者,起重机安装调试前,被告均是按约超额付款,后因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故款项未付。最后,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签署的2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后100天,且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24日分别支付预付款50万元、100万元。故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7年10月22日交付30吨起重机,同年11月4日交付75吨起重机,但原告却迟延履行合同,至2008年6月11日才将起重机安装完毕,2008年7月8日才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上述2项定作物原告分别延迟交付254天与244天。自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与案外人签署了《船舶建造场地出租合同》,其中,30吨起重机所在的3号船台以每月35万元、75吨起重机所在的X号船台以每月42.8万元出租给案外人,2份合同均约定租金自2007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2008年1月21日,上述2个船台建造船舶开工令下达。但因原告迟迟未安装起重机,承租人客观上无法建造船舶,造成二船台船舶建造周期延长,以致承租人拒付延期期间租金。后经被告与承租人协商,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月21日计51天延期不计租金,其余时间租金按约支付。故被告因原告的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达x元。综上,对于本诉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x元;对于反诉部分,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元。

原告XX公司针对被告博海公司的反诉答辩称:

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3份,而被告每一笔付款并未与每份合同相对应,故从付款上看不出是支付合同项下的何笔款项;但被告付款与原告交货时间却是相关联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90%的货款后方可提货,被告直至2007年12月10日才支付超过90%的款项,因此在2007年12月10日之前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交付货物。故因被告支付货款延迟,原告才交货延迟的。其次,根据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2日,此时被告并未支付完90%的价款,因此被告是明知原告不会交货的情形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因此这部分损失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再者,被告提出的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不可预见的,且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亦不能说明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有否造成损失。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双方的争议事实为: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金额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损失x元

针对第1个争议事实,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波市凹凸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以下简称凹凸总厂,现更名为XX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下亦统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1份(编号为x/07),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承揽合同1份(编号为x/07),合同总价款为148.5万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承揽合同1份(编号为x/07),合同总价款为290万元;整合中心与被告于同日签订的承揽合同1份(编号为x/07),合同总价款为x元;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上述4份合同的价款共为500万元,被告支付了495万元的事实。

2.载明销货单位为原告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3月4日开具给被告总额为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整合中心与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编号x/07),整合中心于2010年1月12日发送给被告的通知、整合中心于2010年2月1日发送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债权受让通知书,载明收款方为整合中心的金额为46万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让整合中心转让的46万元债权的事实。

4.由特检中心所出具的特种设备验收检验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检验报告)6份,其中2008年1月11日的验收检验报告4份,相对应的是2007年6月11日的承揽合同;2008年6月11日的验收检验报告2份,相对应的是2007年7月4日的金额分别为x万元和290万元的承揽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产品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第1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6月11日的承揽合同中的总额应该是x元。

对第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

对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已经收到上述通知,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亦确实未付,但该份合同实际履行方是原告,付款亦应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债权转让事宜,因此被告对于函件亦未予回复;且被告在收到2010年1月12日的通知前,已经将31.5万元价款支付给原告。

对第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6份验收检验报告中可以真实反映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安装都是由原告在进行,该项事实在每份验收检验报告中均有记载,被告与整合中心签订的合同只是形式,实际都是原告在履行。

对原、被告就争议事实1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的事实1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认为,4份合同总价为500万元,被告已付495万元,故尚欠原告价款5万元,再加上整合中心转让的46万元债权,故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1万元。被告认为,应付原告的价款为x元,但不存在债权转让事宜。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整合中心是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3、4予以证明。因所涉转让之价款的合同是整合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且发票亦是由整合中心委托税务机关开具,故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整合中心。现整合中心在转让债权给原告时亦通知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受让了整合中心的债权4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11日的合同上载明总额为30万元,虽实际上各款项相加为x元,但原告就该份合同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明确载明为30万元,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可见针对该份合同实际的履行价格为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就4份合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价款5万元的事实。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为51万元。

针对第2个争议事实,被告博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30吨起重机的承揽合同、技术协议书、验收检验报告;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75吨起重机的承揽合同、技术协议书、验收检验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一是合同中约定了交货的时间是预付款到账100天内,地点是象山安装现场,即被告处;二是技术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交货范围包括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和验收;三是验收检验报告中载明30吨起重机安装在被告的X号船台,75吨起重机安装在被告的X号船台;四是在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价款的时间和数额的事实。

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编号为XⅣx)、2007年7月11日的进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定于2007年7月11日支付原告30吨起重机的承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50万元的事实。

3.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编号为XⅣx)、2007年7月24日的进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定于2007年7月24日支付原告75吨起重机的承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100万元的事实。

4.被告与案外人池荣清签订的《船舶建造场地出租合同》[编号为ZBH(2007)05]及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给案外人池荣清的关于合同到期的函各1份、被告与案外人尤汉君签订的《船舶建造场地出租合同》[ZBH(2007)02]1份,用以证明X号船台月租金为x元,X号船台月租金为35万元的事实。

5.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宁波检验处出具的ZNB函x《同意开工答复书》、ZNB函x《同意开工答复书》各1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未按约交付,导致《同意开工答复书》于2008年1月21日即涉案标的起重机到被告场地时才下达,因此对被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

6.案外人宁波东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朱某华签订的《船舶建造场地出租合同》1份,用以证明配备30吨起重机的船台出租月租金与被告出租的租金相接近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第1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止2007年7月4日的承揽合同,而被告的付款均是概括付款,付款跟合同并不对应,因此被告所说付款过头是无事实依据的,原告是按照被告的付款情况交货,并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两份承揽合同中约定预付款到账100天内交货是实,但在合同的第六条同时约定提货前需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0%,故原告在收到货款的90%之后交货并未迟延。

对第2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付款是针对何份合同的付款。

对第3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付款是针对何份合同的付款。

对第4项证据,原告对出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函件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故无法确认,但认为两份合同的第一条均约定了门吊一台,但型号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产品型号不一致,因此这两份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也无法看出合同客观的履行情况,更无法说明这两份合同的履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金额。

对第5项证据,原告对除手工写的内容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第一份《同意开工答复书》载明X号船台是x吨,但X号船台实际是x吨,与场地出租合同相矛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二份《同意开工答复书》原本记载的是X号船台,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假设被告陈述属实,《同意开工答复书》记载的是x吨,但X号船台出租合同记载建造的是x吨,显然不是同一个船台,故该份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第6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针对第2个争议事实,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检测中心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30吨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及竣工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30吨起重机制作完成时间是2007年12月27日,安装完毕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的事实。

2.检测中心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75吨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及竣工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75吨起重机制作完成时间为2008年1月4日,安装完毕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的事实。

3.3台电动单梁起重机LDC5-20.8/6A5的竣工报告1份,用以证明3台电动单梁起重机LDC5-20.8/6A5安装完成时间是2007年9月2日的事实。

4.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x-20.8/6A5的竣工报告1份,用以证明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x-20.8/6A5安装完成时间是2007年9月2日的事实。

5.应收账款明细账、核算项目明细账各1份、被告付款凭证7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完合同总价90%的价款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支付完90%款项的合理时间内交付定作物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后100天。

对原、被告就争议事实2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于除手写部分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上手写部分,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意欲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为X总厂,后更名为原告。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07),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4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和车间长度轨道2跨,合同总价为30万元(实际合同总价为x元);其中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7月15日、车间长度轨道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由宁波市特检所验收合格为准,验收合格十五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合同签订时预付9万元,提货前付18万元,余款3万元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

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07),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30吨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为x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后100天;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x元,提货前付x元,余款x元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合同相一致。

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07),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75吨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为290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后100天;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87万元,提货前付174万元,余款29万元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合同相一致。

同日,整合中心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07),合同约定:30吨起重机的安装调试为x元、吊装费为15万元、运输费为x元、检测费为x元,总价为x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后100天;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x元,提货前付x元,余款x元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合同相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合格产品。30吨起重机于2007年12月27日制作完成,原告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被告同意向特检中心申请检验的时间为2008年3月2日。75吨起重机于2008年1月4日制作完成,原告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被告同意向特检中心申请检验的时间为2008年3月6日。4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的安装完成时间为2007年9月2日。2008年1月11日由特检中心对4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进行检测,且特检中心于2008年3月3日出具了4份验收检验报告。2008年6月11日由特检中心对30吨起重机进行检测,特检中心于2008年7月8日出具了验收检验报告。2008年6月11日由特检中心对75吨起重机进行检测,特检中心于2008年7月8日出具了验收检验报告。期间,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开具给被告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0万元、90万元、90万元;2008年3月4日又开具给被告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x元,整合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总价款为x元的合同所涉之价款亦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4份合同总价为500万元,被告陆续于2007年6月12日支付凹凸总厂9万元,同年7月11日支付原告50万元,同年7月24日支付原告100万元,同年8月21日支付原告18万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108万元,同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00万元,2009年9月2日支付原告10万元。其中x元的合同款由整合中心委托原告代为收取,原告已将该笔款项转付给整合中心。整合中心亦已将收到原告代收款事宜通知了被告。故上述4份合同项下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

另,整合中心与被告于2007年7月4日亦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07),合同约定:75吨起重机的安装调试费为8万元,吊装费、运输费、检测费等为38万元,总价为46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x元,提货前付x元,余款x元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合同相一致。2008年3月25日,整合中心委托税务机关向被告开具了46万元的发票。2010年2月1日,整合中心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整合中心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应收款项46万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于同日通知了被告。故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1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池荣清签订《船舶建造场地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X号船台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租给池荣清用于建造x吨级钢质散货轮;船台租金每月35万元,租期为6个月起租,租金从2007年11月30日起算。2007年10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尤汉君签订《船舶建造场地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X号船台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租给尤汉君用于建造x吨级钢质货轮;船台租金每月x元,租期为9个月起租,租金从2007年11月20日起算。2008年1月21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宁波检验处向被告出具2份《同意开工答复书》,分别载明同意被告X号船台建造x吨散货船及被告X号船台建造x吨散货船。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2即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x元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实际上就是30吨起重机和75吨起重机所涉的2份合同,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原告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3份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虽然讼争两标的所涉之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的时间是首付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后100天,但合同又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付清总价款的90%,即3份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而被告付清90%价款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故原告可于该日期后的合理期间内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10月22日和2007年11月4日。其次,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时并未明确每笔价款所对应的合同,现被告抽取其中两笔支付款项显然无事实依据。再者,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出租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在订立该合同时,被告应该预见该出租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故原告并未延期交货,且被告在明知与案外人的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订立的出租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则认为,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100天,故原告应在预付款到账后100天内将起重机安装至被告处并交付使用,即2007年10月22日和2007年11月4日交付争议的定作物,但原告直至2008年6月11日才安装起重机完毕,至2008年7月8日才经特检中心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各共延期交货254天和244天。现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应明确定作物交货的时间。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即30吨起重机和75吨起重机所涉的承揽合同中虽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后100天,但同时两份合同的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分别约定“合同签订预付x元,提货前付x元,余款x元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和“合同签订预付87万元,提货前付174万元,余款29万元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从该合同条款可见,提货前被告必须付清价款的90%,故从上述合同条款综合分析,原告交付定作物的前提是被告付清价款的90%。而被告是何时支付完上述2份合同的90%价款,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证据可见,2007年6月12日支付的价款9万元和2007年8月21日支付的价款18万元与编号为x/07的承揽合同的付款相互一致,故可见该2次付款系针对该份合同的付款;而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支付的价款50万元,同年7月24日支付的价款100万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的价款108万元、同年12月10日支付的价款200万元,虽被告在付款凭证上未注明是付何份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总共才签订了3份合同,故可见上述2次付款显然是针对编号为x/07及x/07的2份合同,而从上述付款可见,被告针对编号为x/07及x/07的合同所涉的90%价款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和12月10日。故原告应该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而原告是何时向被告交付定作物,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即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起重机,故双方约定的交货,应为制作安装完毕,而现庭审中双方对于安装完毕的时间各执一词。原告认为30吨起重机制造完成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特检中心检验的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75吨起重机制造完成的时间为2008年1月4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特检中心检验的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但交付时间应该为竣工时间。被告对此时间并无异议,但认为交货的时间应为被告收到验收证书时。对此,本院认为,对于30吨起重机和75吨起重机,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中载明原告检验日期分别为2008年2月20日和3月1日,而被告亦于2008年3月2日和3月6日认可工程已竣工,故可见在2008年2月20日、3月1日本案讼争的2台起重机应已制作安装完毕,因只有在制作安装完毕后才可检验,检验时应视为原告已交付定作物。故本院认为讼争的起重机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20日和3月1日。此时原告交货是否延期,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的标的物起重机,因为本院已认为原告应交货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23日和12月10日,故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和3月1日才交付定作物,显然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即原告存在违约。但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损失x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现被告只能主张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赔偿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的出租合同以证明其可以获得的租金利益,并因为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致使被告未收取该租金而造成了损失。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所受到的损失与原告的违约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亦或是主要的原因,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从被告所主张的租金时间段来看即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月21日,从原告违约时间来看,因被告是于2007年12月10日才支付了75吨起重机的价款,故原告此时才有交货义务,故被告从2007年11月30日开始主张损失显然不妥;但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交货延期的情形,且亦是造成被告未收取部分时间段租金的一种因素,故本院酬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及整合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因当事人主体适格,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故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5万元价款不能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对于由整合中心转让的46万元价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本案该笔价款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x元,提货前付x元,余款x元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故现原告不以分段计算,而以特检中心检测验收合格后6个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0年1月2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付款应为x元,且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情形,故对于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酬情考虑20万元。对于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无需赔偿被告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XX重工有限公司价款5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XX重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按46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09年1月8日计算至2010年1月28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宁波市XX重工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三项折抵后,被告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XX重工有限公司价款x元。

案件本诉受理费9157元,财产保全费3198元,案件反诉受理费8352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宁波市XX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江华

审判员张宝琴

人民陪审员陈国忠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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