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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欧某甲与任某某、谢某某、欧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烨,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文镜,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乙,男,住(略)。

上诉人肖某某、欧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粤E/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由大良环市X路往105国道新窖花坛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x+250M顺德大良新滘花坛处(事发处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环形交叉路口,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有效运作,事发时新窖花坛东、西双向信号灯同步运作)进入环形路口时,遇被告谢某某驾驶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新窖花坛往广州方向行至,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任某某驾车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于2007年2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入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住院期间即于2007年1月12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1日出具(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任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医疗费2415.49元,被告欧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谢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医疗费1035.21元,被告欧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任某某、欧某乙、谢某某、欧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出院后,原告因伤看门诊用去门诊医疗费310.90元。2007年8月28日,原告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评残的司法鉴定。2007年9月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64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部履行赔偿义务,遂于2007年10月18日再次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扶养人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宝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1850元。被告欧某乙是粤E/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欧某甲是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其与被告谢某某是于购买粤X/x号车时认识的,事发前其送肇事车辆到被告谢某某所在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修好后,被告谢某某致电告知被告欧某甲车辆修好并征求了被告同意后为自己的私事借用被告谢某某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某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某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某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某某、谢某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某乙、欧某甲是两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也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即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审法院只支持证据充分并已实际发生的310.40元(实际为311.90元,但原告只主张310.40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只是医生建议的概数,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表示权利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原告不是权利人,无权对此起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但原告确因事故而发生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应得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07年9月4日定残,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是x.87元(1850元÷30×26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其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在顺德连续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690.50元×20×10%=9381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为x.27元(医疗费310.40元+鉴定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87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9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x.2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x.59元(x.27元×70%),被告欧某乙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x.68元(x.27元×30%),被告欧某甲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是主张门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与(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住院医疗费无关,而原告在(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中并无主张交通费,因此被告谢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欧某甲的答辩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x.59元,被告欧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谢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x.68元,被告欧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任某某、欧某乙、谢某某、欧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50元,原告负担393元,四被告负担383.50元。

肖某某、欧某甲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肖某某上诉称:一、一审仅以《证明》(上盖“宝达船舶工程公司”的印章)(下称《证明》1)未加盖公司公章而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否认肖某某在顺德连续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过于简单和武断,也没有法律依据。1、所谓证据的真实性,它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从证据的真实性定义可以看出,只要材料或者言辞等所载信息是真实的,就符合证据真实性的特征。因此,加盖公司公章并不是《证明》1具备客观真实性的唯一要件,佛山市宝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事行政部门是公司人力资源的主要部门,掌管公司员工的基本信息情况,在查询公司员工登记注册之后出具的,并在《证明》1加盖的部门印章,其本身某是如实反映肖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时间情况,符合证据真实性的特征;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司部门或单位分支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证明》1所反映的内容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的再现了肖某某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真实性的特征,具有一般书证的效力;而且佛山市宝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肖某某的要求,再次出具证明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肖某某确实在该公司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这也印证了该证明的客观真实性。2、一审不认定肖某某提交《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符法律规定。对《证明》1的证据形式分类,应归类为私文书证,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即使被上诉人对《证明》1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依然应确认其证明力,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对《证明》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某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假如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把握,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再做认定。3、肖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已尽到合理举证义务,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目前肖某某面临举证困难的现实状况,即很多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房屋出租方不按规定对租赁房屋合同进行登记备案,而且要所在用人单位出具连续工作时间的证明,也费尽周折方能得到一定配合,这必然大大限制肖某某的举证能力,如仍需肖某某承担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外的其他证据,实属苛求。综上所述,肖某某提交的《证明》1具备客观真实性,法院应予采信,肖某某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不支持后续治疗费,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肖某某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根据病历和司法鉴定书,2006年12月12日,肖某某在联合麻下行左侧胫骨骨折交锁髓内钉固定术。根据治疗需要,医疗机构在肖某某体内装有固定物,愈后手术拆除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后续治费费7000元是合理的,首先,专业医疗机构根据临床和实践而认定的手术费用是科学的,其次,被上诉人对该后续治疗费用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上诉人肖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顺德区X镇X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佛山市宝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上诉人肖某某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经质证,上诉人欧某甲认为顺德区X镇X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的效力,因为上诉人肖某某不是在该治保会工作,佛山市宝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肖某某在该公司工作,还要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等证据才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谢某某对该两份证明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任某某、欧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是顺德区X镇X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和佛山市宝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依法出具,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欧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算不当,肖某某应得的赔偿金应为x.4元。一审判决仅凭佛山市宝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认定肖某某的月工资为1850元属证据不足,因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应当以当地最低工资(690元/月)确定肖某某的月工资。肖某某主张应获精神损害费5000元,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该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任某某、欧某乙、谢某某、欧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某当。本案中,欧某甲对肖某某的损害后果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甚至没有任某侵害行为,如果说欧某甲对谢某某的致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某基于其作车主的附属义务,那么对任某某的致害行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某没有任某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任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x.58元,欧某乙负连带责任;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5855.82元,欧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任某某、谢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某某负担。

上诉人欧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欧某甲的上诉,肖某某答辩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欧某甲认为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90元/月确定肖某某的误工损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人身某害赔偿造成受害人误工损失的,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收入计算损害赔偿金,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受诉法院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本案中肖某某遭受交通事故之前的月工资为1850元,那就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肖某某的实际收入185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某及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欧某甲认为肖某某没有提供遭受精神损害的证据以及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重复计算的问题,这是欧某甲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理解不清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某某、身某某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且构成残疾,给其日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精神也遭受一定程度的打击,因此肖某某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三、关于车主是否应对驾驶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某问题。众所周知,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以及相关规定都赋予了驾驶员高度的注意义务,同时也赋予机动车车主在出借、出租行为中对驾驶员的选任某任。如果因驾驶员的责任某成交通事故,车主就存在选任某驶员的过失责任,根据规定应当对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广东高院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意见等都规定车主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中几个被上诉人的连带责任某形式问题,已有(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欧某甲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认为: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该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再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任某某、欧某乙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顺德区X镇X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肖某某自2005年4月份起至2008年3月份止,在其辖区居住;佛山市宝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肖某某自2005年7月19日至2006年12月16日期间在其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上诉人肖某某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94元/年×20年×10%=x.88元。关于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2006年12月12日,肖某某在联合麻下行左侧胫骨骨折交锁髓内钉固定术,根据治疗需要,医疗机构在其体内装有固定物,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一年后入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7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肖某某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x.15元(医疗费310.40元+鉴定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87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某认定,酌定被上诉人任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谢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某当,故被上诉人任某某应赔偿x.8元予肖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应赔偿x.34元予上诉人肖某某。

关于欧某甲上诉提出的问题。肖某某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佛山市宝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其工资收入的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欧某甲认为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肖某某的月工资收入状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欧某甲是否应对任某某的致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某问题。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车相撞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肖某某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任某某和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任某某、谢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欧某甲是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故其应对谢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某围负连带清偿责任,即亦应对任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某例负连带清偿责任。欧某甲认为其对任某某的致害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对受害人对伤害而引起的精神痛苦给予的补偿,二者性质不同,故原审判决并非是重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任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肖某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x.8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肖某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x.34元,上诉人欧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6.50元,上诉人肖某某负担76.5元,被上诉人欧某甲、任某某、谢某某、欧某乙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欧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周云焕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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