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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与邹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区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9日启明公司、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邹某某进入启明公司工作。启明公司没有依法为邹某某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4月11日20时40分左右,邹某某在第一天上班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3-5指,被送至顺德区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至2007年4月28日出院,住院共17天。邹某某的受伤于2007年5月1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8月3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残废等级。邹某某对评残等级不服申请复查,2007年9月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评鉴定为十级伤残。邹某某受伤前的工资,双方约定为690元/月。邹某某自愿与启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工伤赔付问题经协商未果,邹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12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启明公司应支付给邹某某受伤期间伙食补助费357元、停工留薪工资345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609.6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406.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1.6元;以上合共x.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月11日,启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启明公司无需支付邹某某伙食补助费357元、停工留薪工资345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609.6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4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1.6元,以上合计x.6元。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启明公司没有为邹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赔偿给邹某某。启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邹某某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即使邹某某是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启明公司的补偿责任。对邹某某因工伤接受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按邹某某医疗终结期的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启明公司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故应按邹某某受伤后至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邹某某鉴定为十伤残等级之日止。邹某某的损伤虽然在第一次评残时,没有被评上伤残等级,但是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法院认定邹某某的损伤是十级伤残。对于邹某某的工资,因邹某某第一天上班受伤,尚未收取过工资,且双方确认邹某某的基本工资是690元/月,故法院确认邹某某的工资是690元/月。邹某某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赔付。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启明公司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邹某某没有对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故视为邹某某同意仲裁裁决,对邹某某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邹某某支付x.6元(包括伙食补助费357元、停工留薪工资345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609.6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4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1.6元);二、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厂与被告邹某某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处理费68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启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邹某某所受受害未达伤残等级,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二、邹某某在操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导致事故发生,自己应承担责任。三、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的数额均超出邹某某请求的标的数额,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四、停工留薪期计算错误,只应计算到出院为止。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启明公司无需支付邹某某x.6元(包括伙食补助费357元、停工留薪工资345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609.6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4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邹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邹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邹某某在仲裁时已经变更了请求的数额。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顺劳仲案字[2007]X号庭审笔一份。上诉人启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邹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邹某某在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状中,请求启明公司支付x.6元。但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邹某某又增加以下申诉要求:1、请求启明公司多支付邹某某一个月工资;2、工资的基数是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二审庭审中,邹某某表示,增加上述两项请求对应的数额为3000余元。

本院认为:邹某某因工致残,其伤情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启明公司没有为邹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启明公司以邹某某所受伤害未达伤残程度为由,主张不需支付工伤待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启明公司又以邹某某违反操作规程为由,主张邹某某应自行承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停工留薪期作出确认,原审根据本案案情,确认该期间为邹某某受伤至其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虽然邹某某在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状时,仅要求启明公司支付x.6元,但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审依法核定其应得的工伤赔偿待遇后,判令启明公司支付x.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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