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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18号陈某甲、彭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待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下岗工人。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被取保候审。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陈某乙与邓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共同经营地下六合彩,商定由陈某乙收受码民的投注报给邓某某,邓则从陈某受码金中按一定的比例付某陈某为报酬。此后,陈某乙结识了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彭某其写码单,并承诺有提成,彭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间,彭某某收受陈某乙、唐某某、傅某某、柏某某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后,先后共将码金x元从其邮政储蓄账户(账号为x)转账至陈某乙的邮政储蓄账户(账号为x)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唐某某、傅某某、柏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书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缴款书二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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