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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二十六人与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股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辛民二初字第2-2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辛民二初字第2-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甘肃省卓尼县X镇X街X-X号。住(略)。

原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辛集市西小王某西曹村人,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维、杨某某,河北刘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3年出生,辛集市X乡X村人,现住(略)。系赵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403。

被告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辛赵某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等二十六人诉被告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贺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股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部分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辛集市天勃食品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四次的庭审,部分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勃公司)是原辛集市食品公司在2003年依法改制并重新登记注册成立的,共有38名股东,分别持有不同数额的《出资证明书》。

天勃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四名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擅自将另处34名股东的股权归并到其个人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勃公司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却没有在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进行股东登记。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股东地位,并行使股东的权利,被告均不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改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在天勃公司中的股权;判令被告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相应数额、比例的股权;确认原告享有天勃公司相应数额、比例的股权;判令被告天勃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及天勃食品公司辩称,天勃食品公司是转制成立的企业,公司成立时按照市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工商局注册的要求,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名义注册公司,全体股东尽管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一直在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给了出资证明书、核定了出资额、参加了公司的管理、分了红、参加了选举活动。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2003年1月6日全体股东通过了公司章程,这时就知道以四个人的名义进行了注册,至起诉时已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名注册问题由股东自己解决。

被告闫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状上所写的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赵某某答辩意见。

第三人贺某某述称,弄成实名,工商登记上有我作股东的名、出资数。

第三人范某某述称,要求弄成实名,出了钱就要注册上。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弄成实名,工商登记上有我作股东的名、出钱数。

第三人耿某某述称,要求公司承认我出了2万元。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在工商登记上有我的名、出钱数的登记。

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述称,把钱入到公司,公司发了出资证明书,这就是实名。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在工商登记上有我作股东的名、出资数和所占的出资比例。

经审理查明,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辛集市食品公司转制成立的公司,于2003年1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6万元。公司成立时有41名股东,包括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公司成立时由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设立登记。在工商机关的登记材料上仅显示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为股东,对于某余的37人未进行登记。

天勃公司成立后,部分股东转股,至2006年2月18日,公司的出资人为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38人。具体出资人、出资数额同原告提交的证据(附表1股东名称、住所和身份证号;附表2股东的出资)所记载的事项。公司成立后,为全体股东签发了出资证明书、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红、参加了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行使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赵某某在公司成立时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届到期后,换届选举调取工商登记时原告发现了工商登记的实际情况,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2006年4月21日召开了股东会,选举了新一届领导班子,王某甲任董事长,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不能确定公司的真实股东,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予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于某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内部留存文件证实。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赵某某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为:因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既便侵权事实成立,因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具体实施,不知道返还什么;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承认出资比例,没有必要提出,只有有争议时才能谈到确认;第四项诉讼请求法院没有必要就这个问题作出判决,股东会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同意公司进行实名注册,即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登记上所有股东的名字、出资数额及比例。

对于某告赵某某辩称的以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的名义登记是由董事会研究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原告和绝大部分第三人均不认可。由谁动意决定进行这样的设立登记,原、被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某东资格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关于某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两个:一个是股东确认之诉,另一个是在确认原告为股东前提之下的侵权之诉。原告所举的证据附表1、附表2虽不规范,但基本符合股东名册的要求。确认原告是否是股东,不能以当事人对谁是公司的出资者没有争议为判断标准。判断谁是公司的股东应以股东名册为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本案中股东名册上登记了原告、被告、第三人姓名、住所、身份证、出资额、出资比例。这38人同时持有出资证明书,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红,参加了股东会,行使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公司股东。对被告赵某某无争议便不须确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股权比例涉及全体股东的出资,须一体确认,因此本案须对全体股东(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出资数额和比例进行确认。但鉴于某司股东变动的动态性特征,确认出资额和比例时,仅能确定从2006年2月18日起的出资额和比例。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成立。

工商登记材料仅登记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未对其他股东进行登记,这仅仅是登记的结果,至于某谁动意决定隐去其他股东仅登记四人的名字,原告和被告均没有举证证实,原告和绝大部分第三人又不认可这样登记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因此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结果认定是由四个个人被告实施了登记行为,设立登记是由办公室工作人员办理的,应认定为公司的登记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非常某泛,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基本权利包括八项:出资所有权、分红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查阅和复制权、监督质询权、转让出资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工商登记并不是设权性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出资者是不是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并不以工商登记为必要条件,即便公司真实股东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仍然可以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受到侵害的仅仅是股东的工商登记公示权,即:他人通过查阅工商登记材料便可知谁是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第三人和设立登记当时其他三名股东的工商登记公示权,同时也侵害了被告的真实出资权。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侵害原告股东权的事实不成立,是公司侵害了原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公示权。

只要公司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这种侵害原告、第三人工商登记公示权的事实就会一直持续。基于某下三个理由:1、公司曾主动办理过股东变更登记;2、现全体股东均同意实名注册;3、股东变更登记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许可的范某,是工商机关的职权,法院无权干涉。因此股东变更登记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不应判令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的全体股东可自行去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登记完成后,侵权事实自行消失。因此原告的第一、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因被告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并未实际持有原告的股份,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赵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是由公司整体行为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来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于某某、孙某某、常某某、杨某庚、马某某、陈某、郑某某、刘某、胡某某、李某辛、顾某某、张某壬、魏某某、李某癸、郭某某、陶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阎某某、苏某某、范某某、耿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是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2月18日起的股东出资数额和比例情况见判决书附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6430元,由被告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张宗贵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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