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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谢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辛民初字第80215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乙,男,农历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谢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7年6月29日5时许,原告于谢某起门前和村民刘素敏闲谈时,被突然来到面某的被告挥拳毒打原告,造成原告面某、左某、胸某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遂即入辛集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七天,尔后回家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谢某乙付给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51.27元。

原告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依原告申请取的辛集市公安局位伯派出所案卷材料,以证明原告遭被告伤害的事实。该材料包括:

1、2007年7月3日询问谢某乙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07年6月29日下午七时左某,我从街里回来走到我家的房子后面某时候,碰见我村谢某(安)昌(长)的妻子(即常某某)和我村谢某秋的岳母(即刘素敏)二人,谢某(安)昌(长)的妻子与我发生口角,吵着吵着我急了,用拳头打了谢某(安)昌(长)的妻子的脸一拳,后来别人把我劝回家去了。

2、2007年7月20日询问刘素敏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07年6月29日下午,我和常某某在我家门口说话,正好这时谢某乙从东往西从我们这经过,他见我们在这,就直走直骂,冲着我们走过来了,走到我们跟前就打了常某某胸某两拳,我就直劝谢某乙,谢某乙不听,把我推到一边后,又打了常某某的脸一下,后来谢某乙家的人们出来把谢某乙叫回去了。

3、2007年6月30日询问常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07年6月29日下午七时三十分左某,我到刘素敏家去找我丈夫,没找到,后刘素敏把我送出来,在她家门口说话。谢某乙在他自己家房子后面某路上站着,一会又在公路边来回地走。过了一会,街上没有其他人了,就剩下我和刘素敏两个人。谢某乙就朝我走过来,骂我,我还没问为什么呢,谢某乙就朝我的胸某打了我两拳。这时,就从谢某乙家出来了许多人,我说你为什么打我,谢某乙就又朝我的左某眶上打了一拳,接着就拿起一块砖要到我家打别人去,被他家人叫了回去,我就去找大队干部谢某山去了。

4、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辛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委托单位为辛集市公安局位伯派出所,委托日期2007年7月2日,鉴定日期2007年7月16日。经鉴定,根据常某某伤情性状、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所伤,其伤情为轻微伤。

证据二、1、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常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左某钝挫伤,左某某软组织损伤。

2、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病案显示:常某某2007年6月29日22时入院,伤情经检查左某青紫,稍肿胀,结膜水肿,角膜清,前房可,瞳孔正常,光反射灵敏,左某壁肿胀青紫、触痛。诊断为左某钝挫伤,左某某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左某可见瘀斑,胸某稍触痛。

3、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1、门诊收费收据:2007年6月29日X光检查支付17.2元、CT检查支付190.2元。2、住院收费收据,原告2007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1020.37元。

证据三、检查鉴定费收据,加盖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金额292元。

证据四、河北省石家庄市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四张,金额每张50元,均无开票日期。其中辛集市安运出租车队发票两张票号分别为x,x。

被告谢某乙辩称,我没打原告,现在证明我没打她的证人在外边没回来,我要求延期审理。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谢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1、位伯派出所询问我的笔录与我当时说的有出入。当时我说没拳打脚踢原告;该询问笔录上是我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位伯派出所在询问我时未使用非法手段。2、关于位伯派出所询问刘素敏的笔录,刘素敏是原告小叔子谢某秋的丈母娘。3、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伤不是我造成的。4、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检查鉴定费收据,被告质证称,我没打原告,伤怎么造成的我不管,真假单子我不管那事。5、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后称:有连号,没日期,有一张不知是哪的车票,坐不坐车与我无关。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6.4元计算,共住院七天,共计11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谢某、儿媳付闪护理,谢某是司机,付闪做皮衣,被告称谢某在家种地,付闪不认识;原告称其护理费按护工计算,每天42.6元计算,护理七天,共计298.2元。原告未提交治疗医院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共10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元,提供的四张出租车发票均无日期,其原因原告称不清楚;关于连号票两张,原告称是送人接人,按两次计算,四张票据分别是哪次花费原告不能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谢某乙同为百福村村民。2007年6月29日下午7时30分左某,原告常某某与本村刘素敏在刘素敏家门口前、谢某乙房屋后面某说话时,被告回家碰见原告及刘素敏,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上前用拳打了原告左某某,后又打原告脸一拳。后被告家人将被告劝回家。原告当日入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某钝挫伤,左某某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七天,2007年7月6出院,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1227.77元。经辛集市公安局位伯派出所委托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支付检查鉴定费292元。原告职业为农民,住院期间误工。原告称住院期间其儿子、儿媳护理,但未提供治疗医院关于其伤情需要一人以上护理的证明,未提供主张的其儿子、儿媳所从事职业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票据均无开票日期,原告不能清楚说明各张票据各是什么时间、去干什么。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谢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明确载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被告在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人出庭的申请,更未申请延期举证,而其当庭答辩有证人不能到庭,申请延期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谢某乙虽否认其对原告人身造成伤害,但原告提交的辛集市公安局位伯派出所询问被告笔录中,被告明确承认其用拳头打了原告脸上一拳,被告亦认可该笔录上的签名手印是其本人的,该派出所在制作笔录时未使用非法手段,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的其用拳头打原告脸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该笔录中未提及其打原告左某某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辛集市公安局位伯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在场人刘素敏的笔录中,刘素敏证实被告打了原告胸某两拳,刘素敏虽与原告有牵连的姻亲关系,但其证言与该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可相印证,对此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应予认定,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27.77元。原告为农民,其误工7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6.4元计算,低于规定标准,应予照准,误工费为114.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元(15元/天﹡7天)。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儿媳二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的证明,应按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原告对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职业未提交证据,可按务农对待,每天18.1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2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所提交的四张票据均无开票日期,故不能证明交通费支付的时间,原告亦不清楚每张票据就医时间、路程的起止等情况,而交通费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77元,误工费114.8元、护理费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检查鉴定费292元,共计186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227.77元、误工费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126.7元、检查鉴定费292元,共计1866.27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2元,被告谢某乙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文明

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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