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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固民初字第1224号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尹某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以南水北调工程为由,于2005年10月24日向我借款x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我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事于2005年10月24日自原告处向原告尹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记明:2005年10月24日,今借到尹某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借款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尹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韩建国

人民陪审员曹殿禹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孔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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