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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辛民初字第3-23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现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市X镇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王某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王某乙经常因各种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4月3日凌晨,被告又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辛集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03年8月1日,被告王某乙在工作中受伤,为了医治被告的伤病,原告多处筹借了x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4)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侵权人刘志广赔偿被告王某乙各种损失共计x、98元。原告认为,除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外的8623、38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623、38元。抚养儿子王某祎,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等我把伤看好后再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东西都弄走了。我要求抚养儿子王某祎,原告赔偿我x元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祎,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5月7日与被告分居至今。

婚后财产,床一张、自行车一辆、电焊机一台,修房顶花去部分费用,对此,原、被告无异议。原告称,还有沙发一对,被告辩称,沙发是别人给的旧沙发。现自行车在原告家,其它物品在被告家。

又查明,2003年8月1日下午,王某乙在玉环防水建材公司院内,从事拆除水塔工程,由于塔在高20米左右的木板被砸断,王某乙从木板上坠落造成伤害。王某乙向本院起诉刘志广、辛集玉环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判决:“被告刘志广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303、5元、误工费4826、07元、住院伙食补贴1365元、护理费1804、8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6元、交通费324元,共计x、98元。”有(2004)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还查明,2005年4月3日晚,被告王某乙在(略)其家中,用铁棍将妻子王某甲打伤,致使其左侧第七根肋骨骨折。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之伤属轻伤。有本院(2005)辛刑初字第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写的字据一张,写明:“住院期间到现在王某乙借钱x元贰万元整王某乙。”经质证,被告认为,条是我打的,但没这一回事,打条是为了把她叫回来。我不欠帐。原告还提交了收据一张,写明:“另代收王某乙案件受理费(交法院)共计2000元(贰仟元)整。代收人贾银选2004、1、11日。”经质证,原告认为是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费用。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我请的是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将原告打伤致轻伤,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现年幼,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适当负担男孩的抚育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确定。被告王某乙将原告打伤致轻伤,后果严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本院(2004)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赔偿王某乙的医疗费等费用x、98元,应认定为被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其中的862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写的借钱x元的字据,被告予以否认。该借条债权人不明,借款用途不详,借款时间没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消费的支出,不宜再追究。

在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代理人代收的费用,应另行处理。

婚后共同财产,床一张、电焊机一台,沙发一对,庭审后,原告不要求分割,应归被告所有;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祎,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男孩抚育费5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每年12月底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床一张、电焊机一台、沙发一对,归被告所有;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学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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