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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王某某、冯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冯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君、程某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海林、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我受雇于冯某真在新桥王XX家建房。在给房顶打胎时,因胎架倒塌,我从房上摔下,经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股骨折,花医疗费x余元。除被告冯某真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两被告拒不赔偿其它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x.39元、误工费4315.26元、护理费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含住院饭费22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近x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除赔偿x余元外,应再赔偿我x.57元。庭审后,原告又选择雇主冯某真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将胎架胎板租赁给李XX。李XX给王XX家支了胎。原告受伤是因胎架未支牢固倒塌,不是因我的租赁物出了问题造成的。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真辩称:我雇用原告为户主王XX家上渣。原告受伤不是我上渣时造成的,而是胎架倒塌伤了原告。况且,我已赔偿了原告x余元。我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如下争议焦点:被告冯某真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提供了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和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是腰椎骨折、左股骨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休息八个月,二次手术费尚需6000元。

2、医疗费票据一份及交通费票据三页。以证明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39元及交通费740元。

3、生活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中医院食堂吃饭花去2200元。

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马XX、王某X和刘XX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刘庆印介绍王某某出租给王XX家胎板胎架的。

冯某真提供了三份收款证明。以证明冯某真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940元、4500元和x元,合计x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王某某的证据异议是,证人未到庭,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冯某真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要求雇主冯某真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冯某真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原告委托其亲戚取走的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冯某真雇用原告为王XX家新建房屋上渣。在上渣过程某,因胎架倒塌,原告从房顶坠下,经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股骨折,住院18天,好转出院。原告花医疗费x.39元,冯某真已支付x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由其妻子程XX和其妹夫赵XX两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八个月,第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冯某真与原告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选择雇主冯某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冯某真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x.39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2、误工费3596.05元,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每天按上一年度农民平均工资31.27元计算。原告要求按出院后八个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972元。住院期间每天27元按两人计算,出院后因未进行护理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生活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180元,计算标准同上。出院后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740元。以交通费票据为准。

7、伤残赔偿金x元。计算依据是4454元/年X20年X30%。

8、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而定)。

以上合计x.44元,除冯某真已赔偿原告x元,再赔偿原告x.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三万七千五佰五十三点四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冯某真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某芳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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