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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海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7-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信德街X-X号百威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胡某甲,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月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月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海公司)因与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集团)、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城公司)、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1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兵、胡某甲,中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苏月明,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苏月明,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2年,原告平海公司、案外人香港新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律公司)与被告振城公司拟共同出资成立第三人德城公司,开发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A区X街坊地块(以下简称七街坊地块),建造X幢X层高级公寓(明珠花苑)。1992年9月11日,被告振城公司向上海市土地局请示七街坊地块批租事宜,在请示中,被告振城公司称已完成打桩及箱形基础,并已与新律公司、平海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此后,合资三方(乙方)与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甲方)于1992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X号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七街坊地块(毛地)土地使用权,地块面积11,185平方米;乙方补交4,225,6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甲方将该地块以现状条件出让给乙方,乙方自行负责地块上的动迁及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及一切事务。另约定“出让和使用条件”是某同一部分,具有不可分割的完整作用。“出让和使用条件”载明地块规划用途是X层高级公寓,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2,820平方米(依照已完成施工图,地面以上建筑面积按实计算)。顾华昌代表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和受让方授权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签订X号出让合同后,被告振城公司于1992年11月11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浦东开发办公室提出成立第三人德城公司的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浦东开发办公室于同年12月31日批复同意第三人德城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及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项目总投资约3,400万美元,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按200美元/平方米计算,共计422万美元。

1993年2月,第三人德城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200万美元。平海公司与新律公司作为投资外方各占25%股份,被告振城公司作为投资中方占50%股份。1998年11月,平海公司受让新律公司25%的股权,遂与被告振城公司分别占50%公司股权。就转股等事宜,第三人德城公司章程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公司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合资双方各委派三人,董事长丁某某,另五位董事为鲁力力、周健雄、张晴华、张燕、徐永明,总经理周建雄。丁某某、周健雄、张燕为振城公司委派。

2000年4月13日,第三人德城公司召开第十次董事会,六名董事均参加。会议对公司几大类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同意第三人德城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和纳税机构继续存在,由平海公司进行操作,负责处理中星集团在销售过程中的开票、盖章、代扣税等相关事宜;七月份上半月交接财务资料;对明珠花苑房屋,平海公司分得150套,被告中星集团因受让被告振城公司股东权益而分得234套。

因第三人德城公司作为项目公司,项目已结束多年,2004年7月1日,平海公司与被告振城公司通过函件往来达成一致,同意对第三人德城公司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公平地确定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年8月27日,第三人德城公司委托上海申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洲所)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申洲所根据第三人德城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结合第三人德城公司第十次董事会决议,对第三人德城公司1993年8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财务收支情况及其后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房产开发成本、房屋维修成本进行核查后,于2004年12月4日出具报告。报告载明房产开发成本中土地批租费用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即直接的土地批租费用和七通一平工程费用。直接的土地批租费用指依据X号出让合同付给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225,600美元;七通一平工程费用包括:依据被告中星集团与第三人德城公司签订的七通一平合同,第三人德城公司会计处理计提该笔费用人民币55,624,320元;1999年10月31日又计提土地批租差价人民币2,876,400元;2003年12月31日对上述七通一平费用调整冲减人民币4,624,320元,报告确认截止2003年12月31日七通一平费用未支付。

申洲所报告中所附的七通一平合同,系由被告中星集团与第三人德城公司于1994年下半年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德城公司获得七街坊地块高层外销房的开发权,除已付给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土地转让费之外,基地七通一平工程委托给被告中星集团实施;规划住宅共计52,820平方米,工程费用平均每平方米住宅120美元,总费用633.84万美元。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动迁拆除基地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障碍物,负责将基地内建筑物的供水、供电、供气、电话、污水雨水、道路等设施引接至基地红线外侧,被告中星集团在合同签订后十二个月内完成工程。合同上手写有“汇率8.5”。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德城公司于1994年10月17日对合同项下费用作会计处理时,编制转帐#3凭证,以借记“房屋建设支出”,贷记“应付帐款--中星集团”人民币55,624,320元入帐,该数字系以120美元/平方米、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8.7,面积53,280平方米计算得出。第三人德城公司又于1999年10月31日以计提土地批租差价追加记载人民币2,876,400元,至此其帐面记载的应付被告中星集团七通一平工程费用为人民币58,500,720元。2003年12月31日,第三人德城公司对上述费用帐目调整冲减人民币4,624,320元。

2005年3月11日,被告振城公司致函原告平海公司,对平海公司就申洲所报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书面说明。被告振城公司认为七通一平费用项目的合法性不容置疑,200美元/平方米的批租费用是某当时浦东西营路、德州路地段熟地批租价格商定的,在第三人德城公司1992年8月27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已有反映;而毛地批租的收费是某府收取40%,即X号出让合同约定的80美元/平方米,事实上是某地价费用;被告中星集团之前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本身具有了价值,加上已完成的七通一平工作,所以60%即120美元/平方米是某还被告中星集团及相关七通一平费用。被告振城公司认为120美元/平方米的七通一平费用事实上是某时中外双方合作的基础,也是某地局、中方和外方认可的。

2005年5月19日,原告平海公司致函第三人德城公司,要求第三人德城公司立即通过诉讼向被告中星集团追回七通一平合同工程款,以维护第三人公司利益,如第三人德城公司未按平海公司要求行事,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第三人德城公司与被告振城公司共同承担。因第三人德城公司未对平海公司要求予以回应,平海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平海公司与被告振城公司、第三人德城公司均在本案审理中确认,第三人德城公司帐面记载的向被告中星集团应付款人民币58,500,720元作为了被告振城公司向第三人德城公司的出资;同时确认,第三人德城公司第十次董事会分配明珠花苑依据的是某东双方的总投资比例,但各自具体投资数额当时并不确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平海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系争七通一平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七通一平工程费用进行审计。两被告对此陈某的意见与2005年3月11日被告振城公司致原告函件中的意见相同,即认为合同项下约定的120美元/平方米费用,是某三人德城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对土地原使用权人被告中星集团的有偿补偿,补偿的是某告中星集团将土地由毛地变成熟地所进行的动迁安置等工作支出;七通一平合同项下费用6,338,400美元与政府管理部门在X号出让合同项下收取的4,225,600美元共同构成了全部土地出让金,所以总的出让金标准是200美元/平方米,被告中星集团按120美元/平方米,政府管理部门按80美元/平方米分别收取,此标准与比例经过了政府部门的核准。第三人德城公司对两被告的意见予以认可。

两被告审理中对系争七通一平费用在帐面上于1999年10月31日计提土地批租差价人民币2,876,400元款项解释称,该款项性质上不属于土地批租款,属于记帐科目适用错误,应当计入总造价成本,而不是某入土地批租。

原告平海公司因本案诉讼而与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6万元。平海公司因在工商部门查档而支付费用人民币11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

(一)被告中星集团的改制过程

1982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1982)X号”文批复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区政府,按照居住区分别设置住宅建设基地指挥部,相应设立居住区开发分公司,负责居住区的征地、拆迁,地下管线工程,地面道路建设,为住宅建设单位提供达到施工条件的基地,并组织地面工程施工。1990年6月6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下发“沪建办(90)第X号”通知,将上海市居住区开发公司更名为上海市居住区综合开发中心。原公司下属的各分公司,改称上海市居住区综合开发中心第某开发部。1994年6月6日,上海市居住区综合开发中心根据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的批文,向工商部门申请以更改后的“上海中星(集团)总公司”开业登记。1998年12月,上海中星(集团)公司改制为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中星集团现名。

(二)七街坊地块的使用权属

1983年1月4日,市住宅基地开发公司第六分公司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同意,在浦东上南新村、德州新村征用土地,上南新村征用365.102亩,德州新村征用556.84亩,七街坊地块属于德州新村征用土地范围。1992年1月27日,被告中星集团向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报请1992年度住宅建设施工计划安排,计划中包括七街坊地块四幢高层。1992年10月22日,上海市政府以“沪府土征(1992)X号”文通知原南市区政府,同意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对被告中星集团七街坊地块国有土地实施有偿出让,收回11,185平方米(折合16.777市亩)的土地使用权。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收回七街坊地块使用权后,与原告平海公司、新律公司及被告振城公司签订了X号出让合同。

(三)被告振城公司成立过程

被告中星集团于1992年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及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申请组建被告振城公司,获批准。被告振城公司于当年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9月,被告振城公司改制,设立职工持股会,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被告中星集团出资人民币918万元,职工持股会出资人民币882万元。被告振城公司同时更为现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国法律规定。

本案系原告作为第三人德城公司的股东为维护第三人德城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了侵害第三人德城公司权益的行为,造成第三人德城公司利益受损,在请求第三人德城公司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以自己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无论在主体资格还是某序条件上均符合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七通一平合同是某有效、被告中星集团是某基于合同享有对第三人德城公司的债权、债权的范围以及两被告在中星集团就该债权获得房产权益一事上是某侵害了第三人德城公司的权益。

(一)系争七通一平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认为,七通一平合同在签约主体、内容方面与事实不符,合同虚假,要求确认无效。理由是某通一平合同没有具体签署时间,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工程为明珠花苑前期准备工作,因此该合同应于明珠花苑开工前签订,而被告振城公司确认明珠花苑的开工时间为1986、1987年,但当时被告中星集团尚未成立,所以不可能成为合同的签约主体。同时,原告还认为合同实际签订于1994年,当时七通一平工作已经完成,所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某假的,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被告方与第三人确认合同签订时间为1994年。同时解释称,合同是某方对之前发生的事实予以事后确认。七通一平合同所涉工程,已由被告中星集团早在明珠花苑开工前实施完成,合同约定款项实属土地受让人德城公司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中星集团的土地补偿费用,其中包括了七通一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取决于签约方是某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某真实,内容是某违反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为依据。

本案系争七通一平合同的签约双方为第三人德城公司和被告中星集团,双方对合同签订于1994年下半年均予以确认。据调查,被告中星集团由1982年成立时的上海市居住区开发公司经过系列改建,于1998年更为现名,其由始至今的权利义务应当是某于一体的,没有因法人名称的变化而发生转移。第三人德城公司成立于1993年。由此可见,七通一平合同的签约主体均具备了法定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签约资格。关于合同内容,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二个月内完成基地动迁等工程,结合签约当时明珠花苑已经开工建设这一事实,可以确定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履行完毕,审理中,合同双方对这一事实均表示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七通一平合同双方对所涉工程在签约时已经履行完毕均已明知,仍合意签下合同,故可以认定该约定是某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作此约定,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签署,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中星集团是某对第三人德城公司享有系争七通一平合同约定数额的债权

系争七通一平合同约定第三人德城公司应向被告中星集团支付共计633.84万美元的工程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中星集团未实施工程,无权收取该工程费用。而两被告均认为该工程费用实属土地补偿费,被告中星集团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收取该补偿费。

经原审法院查实,X号出让合同签订当时,上海市土地出让分为“熟地”出让与“毛地”出让。其中,熟地出让的出让金包括政府收益与前期动拆迁及配套费用两部分,政府收益通过签订出让合同以补地价形式实施毛地出让,而前期动拆迁及配套费用则由受让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另签合同,两个合同是某地出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案所涉的七街坊地块,在X号出让合同签订当时,土地性质已经是某地,此节事实有证人施振杰的陈某与被告振城公司向上海市土地局土地批租请示中的内容加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七街坊地块的出让,一方面体现在X号出让合同中的补地价形式毛地出让;另一方面体现在受让人德城公司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动拆迁及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

被告中星集团于1983年通过征用方式获得了七街坊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于1992年出让时,被告中星集团已经将地块通过动拆迁、土地平整、人员安置等由毛地变成了熟地,其在实施上述工作中支出了相应款项,第三人德城公司作为土地受让人,应当向被告中星集团进行补偿,被告中星集团有权收取实质为补偿费用的出让金。系争七通一平合同,应当属于土地受让人与原使用权人之间就土地出让金签署的合同,此种做法符合当时上海市土地出让的运行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德城公司财务帐目中作为房屋开发成本的土地批租费用同样由X号出让合同与七通一平合同反映的两部分费用组成,与事实相符。

X号出让合同与七通一平合同中分别约定的土地出让金标准之和,为总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即200美元/平方米,符合七通一平合同签订之前的德城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关于此内容的记载。

综上所述,被告中星集团作为七街坊地块的原使用权人,有权收取第三人德城公司支付的属于补偿费用性质的土地转让金。转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即120美元/平方米乘以规划面积52,820平方米,为633.84万美元。合同上写有汇率8.5,按此换算,债权数额应为人民币53,876,400元。被告中星集团将该债权作为被告振城公司向第三人德城公司的投资,就该数额投资按比例享有的明珠花苑房产权益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此部分款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在本案系争七通一平合同项下,被告中星集团除了合同约定的转让金,是某还享有其他债权

根据第三人德城公司的帐面记载,被告中星集团就七通一平工程费用享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58,500,72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人民币53,876,400元,差额为人民币4,624,320元。差额的构成一是某帐时将汇率调整为8.7,将面积调整为53,280平方米;二是1999年10月31日又以“计提土地批租差价”入帐的人民币2,876,400元。

对被告中星集团是某享有该差额部分债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是某会计处理中对汇率和面积的调整无任何书面依据,其之后追加入帐的人民币2,876,400元,被告中星集团称是某造价成本的一部分,而被错误计入七通一平工程费用科目;二是某告中星集团也没有就其享有该部分债权所对应的义务履行进行举证,故第三人德城公司帐面记载的被告中星集团享有的人民币4,624,320元债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况且,第三人德城公司已于2003年对该差额部分在账目上自行进行了冲减,冲减之后原告与两被告也没有就冲减部分对应的房产进行过分配上的调整。所以,被告中星集团基于人民币4,624,320元享有的房产权益,实际是某三人德城公司利益所受的损害。被告中星集团是某告振城公司的上级公司,而第三人德城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均系振城公司委派,故被告中星集团对其非法享有债权应当属于明知。

综上所述,被告中星集团应当向第三人德城公司返还就人民币4,624,320元债权所获得的利益。因该部分债权在分配房屋中已经成为被告振城公司出资的不实部分,且房产已经分配完毕,故被告中星集团应当将房产对应的出资支付给第三人,即返还第三人德城公司人民币4,624,320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应当自其基于非法债权获得房产权益之时起算,即2000年4月13日德城公司第十次董事会分房决议次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四)关于被告振城公司的责任

被告振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德城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某告中星集团的下属子公司,应当知晓七通一平合同的签订过程和合同内容。当被告中星集团将对第三人德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被告振城公司的投资时,被告振城公司作为股东,对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58,500,720元以及数额构成应当也是某楚的。而且,被告振城公司是某三人德城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委派方,其对公司帐目处理中的错误和公司由此遭受的利益损失也是某知的。

被告中星集团将债权转为被告振城公司名下的投资,其获得的房产权益实质上是某告振城公司的股东权益。被告振城公司虽然没有实际获得原告的受损利益,但其对没有合法根据而增加部分的股东权益,致使分配中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振城公司应当对被告中星集团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德城公司支付其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诉讼支出为律师费人民币36万元以及查档费人民币112元,共计360,112元。原告为维护第三人德城公司的权益,在第三人德城公司不作为的情况下,代表第三人德城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赔偿诉讼。第三人德城公司是某偿的获利方,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第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624,32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00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二、第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人民币360,112元;三、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542元,由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6,908元,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634元。

判决后,平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平海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七通一平合同有效,背离了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七通一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关联企业,合同的订立未按合资合同、合资章程的约定,经德城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德城公司的帐上没有任何关于七通一平合同的原始财务凭证,严重违反《会计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把中星集团非法收取土地补偿金的行为作为七通一平合同有效的理由,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把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有效,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将七通一平费用认定为120美元/平方米,支持被上诉人的价格欺诈行为,违反《物价法》、《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涉案地块的七通一平配套费和土地动拆迁费用至多不超过840.27万元。原审掩盖了被上诉人自认七通一平合同是某假合同的事实,将虚假合同合法化。二、原审判决中星集团对第三人享有七通一平合同约定数额的债权错误。原审错误认定前期动拆迁及配套费用由受让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另签合同的事实,错误认定中星集团在实施前期动拆迁及配套工程中支出了相应的款项,毫无根据地认定政府与被上诉人对土地出让金的分配比例经过了政府部门的核准。原审对合资双方以“该地块现状条件出让”为前提条件的重要事实未予认定。原审违反上海市政府对前期动拆迁及配套工程规范收费标准,《93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披露的1992年浦东四类地区的土地批租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熟地价80美元。原审将未经平海公司确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三、原审判决对平海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机票费人民币8,094.28元不予支持,没有依据。四、原审程序违法。中星集团庭审中自认没有做过七通一平工程,法院却不予认定。原审将中星集团掌控下的德城公司的陈某作为定案依据,违背《公司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中星集团、振城公司共同答辩:七通一平合同依法有效,中星集团享有七通一平合同所约定数额的债权。德城公司成立前上海市居住区综合开发中心就已经完成七通一平工程,中星集团前身是某海市居住区综合开发中心,该开发中心作为一个政府事业单位,负责上海市的福利房建设项目,中星集团是某海市居住区综合开发中心的延续,承继了上海市居住区综合开发中心的权利义务。合作项目在考察时房屋已经是某建工程,要拿到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是某须完成七通一平工程。董事会休会期间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代表董事会,按照中外股东高层达成的一致意见,表示愿意签署并履行七通一平合同。本案不存在恶意关联交易,不能将关联企业签订的交易就看成是某意的。重大决议指的是某营上的重大决议,股东已经确认的事宜无需董事会再来作出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都是某方拟定的,中方只负责申报,这可以作为股东已经达成合意的证据。土地批租随着房地产建设和改革开放有一个过程,当时的情况只能按照当时的规定来认定,本案是某拨土地福利房大基地中很小的一块用于外销房建设,不能以内销房的价格来推定涉案外销房的价格,X号出让合同为毛地出让,政府按协议地价每平方米200美元中实收80美元,其余由土地受让人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去结算。除七通一平合同款项外,德城公司未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过土地补偿费。德城公司第九、第十次董事会已经按双方的投资额对房屋进行了分配,也就是某七通一平合同款项转入投资进行了认可,确认了七通一平合同。七通一平合同并没有损害德城公司和投资方平海公司的利益,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都应当由平海公司承担。另外,原审判决超过了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财务调整的4,624,320元已经被第十次董事会分配,原审将其列入本案的标的不妥。综上,被上诉人中星集团、振城公司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德城公司辩称,从X号出让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地块是某地出让,毛地价和熟地价的区别在于要加七通一平等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德城公司成立时中星集团完成了所有前期开发事宜,土地已经是某地。房屋竣工后,合资双方召开第九、第十次董事会按照出资比例对房屋已经作出了分配,合资双方对项目的总投资大约2.5亿元,其中平海公司投资了978.2万美元,剩余款项都由中星集团和振城公司投入,三个审计报告都可以看出这一造价。三个审计报告都反映项目公司并没有其他债务,由此无法推出七通一平工程没有或者不是某星集团完成的结论。作为派生诉讼,诉讼费要求由德城公司承担是某法律依据的,但是某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或者平海公司提起的是某意诉讼,诉讼费用就不应由德城公司承担。德城公司请求驳回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平海公司提交了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给全国人大代表朱幼麟的函复,该函复主要内容为:(1)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除市、县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收取土地出让金。(2)企业与拥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内企业合资、合作,由于国内企业拥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合资方往往先与国内企业签订合资或合作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对国内企业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进行相应的补偿,并约定合资合作过程中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时出让金的支付方。对于这种情况,属于双方的经济合同行为,也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平海公司提交该函复用于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只有政府有权收取,中星集团收取七通一平合同项下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则认为,该函恰恰证明了七通一平合同是某地使用权受让人德城公司向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中星集团进行的相应补偿。

被上诉人德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明珠花苑房屋销售发票及销售收入汇总,用于证明中星集团分得房屋销售收入为112,571,817.40元;平海公司分得的房屋除8套未见销售发票外,其余房屋销售收入达11,087,609.77美元。被上诉人中星集团、振城公司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平海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平海公司实际的房屋销售款仅为7,810,206.91美元,对此平海公司补充提交了德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以及关于终止《经销合同》的协议等。被上诉人德城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星集团、振城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上丁某某的签字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平海公司提供的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的函复,是某关政府部门对法律、政策的理解和说明,对此本院在法律适用中将予以考虑。关于德城公司提供的房屋销售发票以及平海公司就此提交的反驳证据,因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1992年8月,甲方振城公司、乙方新律公司、丙方平海公司共同订立合作开发房地产意向书,一致同意在上海合资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七街坊地块建造X幢X层公寓(即明珠花苑),建筑面积共计约55,152平方米,项目总投资3,310万美元(55,152平方米×600美元/每平方米)。甲方、乙方、丙方分别委派3名、2名、2名工作人员组成筹建组,负责企业筹备阶段的全部工作,由筹备组完成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工作。

德城公司账面记载的应付中星集团七通一平工程费用为人民币58,500,720元,至本案诉讼,德城公司从未向中星集团支付该款项。中星集团也没有要求向德城公司支付该款项。第十次董事会分配明珠花苑房屋时,该款项计入了振城公司对德城公司的投资。

本院认为,七通一平合同的实质是某城公司与中星集团以合同的形式约定由前者对后者所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予以补偿。该合同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一)中星集团早于1983年获得了七街坊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于1992年出让时,中星集团已将地块通过动拆迁、土地平整、人员安置等由毛地变成了熟地,其在实施上述工作中支出了相应款项。振城公司作为中星集团的子公司,以中星集团拥有的七街坊地块划拨土地使用权与香港平海公司、新律公司合资。由于中星集团拥有七街坊地块划拨土地使用权,合资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应对中星集团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进行相应的补偿。故中星集团作为七街坊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补偿。

(二)德城公司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200美元/平方米。事实上,X号出让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80美元与七通一平合同约定的120美元/平方米相加,正是某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记载的土地楼面价200美元/平方米。可见,中星集团通过七通一平合同所获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补偿费用,与七街坊地块当时的楼面价标准相符。

(三)审理中,平海公司以其不知道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未经其签字等为由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证据来源和形成时间看,可行性研究报告来源于上海市浦东开发办公室的档案资料,早在1992年合资公司筹备之时,双方当事人纠纷产生前就已经形成。从内容看,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项目投资总额3,400万美元,其中构成建筑物为932万美元,购置安装设备和装潢部分为1,370万美元,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按200美元/平方米计算。这些房屋建设成本相加与3,4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相符。德城公司的合资合同、章程规定的项目总建筑面积、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也是某致的。德城公司实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22.56万美元也与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的需支付转让金约422万美元相符。此外,合作意向书明确振城公司、新律公司、平海公司分别委派3名、2名、2名工作人员组成合资企业筹建组,负责企业筹备阶段的全部工作,由筹备组完成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工作。因此,可行性研究报告虽没有合资各方的签字,但客观的反映了合资三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平海公司应当知道中星集团作为七街坊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补偿。

(四)中星集团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德城公司以七通一平合同来约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补偿标准,是某世纪90年代初上海房地产开发、合作时所使用的一种特定的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虽有不规范之处,但与当时上海市土地出让的市场运作情况相符,且这种交易方式与上诉人平海公司提交的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函复中所述的情况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五)平海公司上诉称,根据公开出版物《93上海市房地产市场》,七街坊地块的土地批租价格为熟地价每建筑平方米80美元。并且,X号出让合同载明土地使用权以现状出让,由于X号出让合同签订时,明珠花苑已经在建,土地必定早已是某地,故德城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七通一平工程费用,七通一平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一方面,X号出让合同第1条明确,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出让七街坊地块(毛地)土地使用权。第3条明确,地块以现状条件出让,但同时约定受让方必须自行负责地块上的动拆迁及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及一切事务。可见,根据X号出让合同的上下文意,80美元/平方米应是某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毛地出让价格。另一方面,《93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本身对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就有熟地价和补地价两种不同的表述。而且,《93上海市房地产市场》虽有相关权威部门编纂,但其证明力显然低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X号出让合同。因此,依据X号出让合同的约定,应认定80美元/平方米是某街坊地块的毛地出让价格,德城公司应自行负担动拆迁及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其次,本案中,申洲所报告载明,房产开发成本中土地批租费用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即直接的土地批租费用和七通一平工程费用。除七通一平工程费用外,德城公司并无其他用于地块动拆迁及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支出。第三,中星集团于1983年通过征用方式获得了七街坊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于1992年出让时,中星集团已完成七通一平工程。故德城公司作为土地受让人,理应向中星集团支付动拆迁及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上诉人平海公司还称,即使德城公司需支付七通一平工程费用,按照政府当时的相关标准,七街坊地块的动拆迁及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用最多为人民币800余万元,而不应是某通一平合同约定的633.64万美元。对此,中星集团、德城公司表示,七通一平合同约定的120美元/平方米,不仅包括了向中星集团支付的动拆迁费用及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用,还包括了中星集团有权获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补偿费用。本院认为中星集团、德城公司的说法合理,应当采信。上诉人平海公司又称,根据德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七通一平合同是某联交易,合同的订立属公司重大事项,未经德城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七通一平合同应无效。本院认为,从项目筹备阶段开始,合资三方振城公司、新律公司、平海公司对于土地成本为200美元/平方米,其中80美元/平方米是某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毛地),120美元/平方米是某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的补偿金的事实都是某知、确认的,七通一平合同作为德城公司向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中星集团的补偿,系1992年德城公司筹备之时,业经德城公司全体股东达成一致的公司重大事项,该合同不构成法律所禁止的关联交易,且无需德城公司董事会另行决议。故平海公司认为七通一平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一审判决七通一平合同有效是某确的,但认定该合同有效的部分理由欠妥,应予纠正。即土地出让金只能由政府收取,中星集团所收取的费用只是某拨土地使用权权益补偿金。原判认定“X号出让合同与七通一平合同是某争地块土地出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星集团有权收取合资公司支付的属于补偿费用性质的土地出让金”,理由不妥,应当纠正。

综上,新律公司、平海公司与振城公司合资成立德城公司,共同开发七街坊地块,由于振城公司的母公司中星集团拥有七街坊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故合资各方在项目筹备阶段,就已约定了土地成本为楼面价200美元/平方米。其中,80美元/平方米为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120美元/平方米为合资公司对中星集团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所作的补偿。七通一平合同实际上是某同当事人在1994年对前述约定的履行。虽然,合同当事人以七通一平项目来概括双方之间的包括七通一平工程在内的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尽准确,但中星集团这笔费用的收取应是某理、合法的。平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542元,由上诉人平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徐川

审判员范倩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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