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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教师,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名首X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10年7月6日更名为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荷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荷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之夫王某黑于2009年5月15日,在华康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的劝说下,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中荷人寿公司购买《首创安泰一生关爱两全保险合同》年缴保费3590元,身故保额为x元,缴费年限20年,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2.3.1身故给付: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我们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2.3.2满期给付:若被保险人于八十八周岁后首个保单周年日的当月24时仍生存,则我们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2.3.3保险金给付限制:若我们已给付附加首创安泰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DDB)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给付本合同各项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首创安泰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年缴交保费1270元,缴费年限20年,该险种约定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险金为x元,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2.2.1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附加合同持续有效九十日(若本附加合同中止后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为准),以后(不含当日)首次确诊患本附加合同所述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给付等值于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EB效力终止。”以上两款保险共缴保费4860元,共计保额x元,合同生效日2009年5月15日,其中《首创安泰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2.2.2若被保险人患特定重大疾病,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一并额外给付等值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的特别保险金……。”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被列在合同规定的特种重大疾病之中。

2008年7月19日,王某黑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7月24日出院。2009年8月26日在家中死亡,被保人死亡后,原告申请理赔。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理赔结案通知书》,以“因本次申请理赔事项属于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不退还保费,引起原告诉讼。

另认定,王某黑曾于2008年3月19日因病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08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给王某黑办理保险的业务员王某与投保人王某黑签合同时,王某就职于河南省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鲁山营业部,未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王某黑的保险是王某上岗后做的第一笔业务,投保单的内容均由业务员填写,王某黑只是在投保单的签名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庭审中,王某以原告证人身份到庭作证,证实王某黑的保险是其进入公司不久签订的第一笔业务,当时只给王某黑讲了保险的好处,缴费金额及两个险种共计保额x元的保险保障,未对王某黑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保险条款的详细规定自己也不是太清楚,只知道保险好,所以没有详细讲解条款中的有关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黑与中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符合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及特别约定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庭审前原告对被告的名称做了变更,被告对变更予以认可且进行了答辩。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予以驳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中荷人寿公司辩称其已尽到了询问告知及说明义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法律对其签订和履行有着特别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代理业务员王某在办理此项业务中,本人专业知识不强,存在未履行说明及询问义务,急于求成,工作上不认真,没有进行严格把关,未尽到审核职责,王某黑虽在保单上签了字,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询问、说明的义务,故投保人王某黑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隐瞒病情的过错。三、被告对原告特定重大疾病额外给付的请求不成立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某黑依约缴纳了两个险种的保险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只赔付一项的规定实则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缴纳两项保险的保险费的义务后享有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显然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且该合同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王某黑与被告签订的《首创安泰一生关爱两全保险合同》和《首创安泰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应视为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均应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条款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未向投保人履行对合同详细条款及相关免责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被告的只赔付一款保险金的条款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2、本案上诉人与王某黑的保险合同的成立于2009年5月,理赔行为发生于2009年9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理赔均发生在新保险法施行前;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X号)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新保险法,而应适用2002年版的保险法。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l、原审法院变更被告主体适用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为首创安泰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而上诉人为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如要变更被告主体,应重新起诉。(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在原审法庭上上诉人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却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申请并直接变更了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王某乙、王某丙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据,上诉人对其是否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却擅自认定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仍予以采纳,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而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开庭时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但原审法院却仍认定该证言有效。原审法院对证据有效性的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被保险人王某黑投保时,已对其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原审法院称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对王某黑健康状况的询问采取的是书面询问的方式,即在投保单“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一栏中列举了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询问事项,其中第8项d款即是询问其是否曾治疗或被告知患有肾炎或肾病、肾病综合症、肾功能异常、尿毒症等,而王某黑在“被保险人健康说明栏”中告知:“否,被保险人无以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4至12项所列出的情况”,且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称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询问未提交相关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2、保险合同关于主险EB和附加险DDB不能重复赔付的约定是有效的,且被保险人王某黑对此亦了解。上诉人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中特别提醒投保人应特别关注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及其他免责条款等内容,王某黑签字确认其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明确以上事项。同时,该保险合同主险和附加险不能重复赔付的约定也明确清晰的写在条款中,而该保险合同条款是报保监会备案的有效合同条款,业界所有公司的同类产品也都如此规定。除投保单上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外,合同条款的首页中也有对投保人的提示内容。阅读提示中明确写明了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王某黑尽说明义务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未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1、从客观情况看,被保险人系不具保险专业知识的农民,在业务员反复宣传保险好处的情况下,同时也是出于面子和对其工作的支持,于是就购买了上诉人的保险。被保险人投保前有疾病是事实,但业务员没有对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亦未说明带病投保的法律后果,加之业务人员是一位未经系统保险业务专业培训、尚未取得保险代理资格的新人,该保险业务是其第一笔业务,故其业务不精,急于促成,代填保单,违规操作,遂导致保险合同产生。因此,上诉人应为此承担责任。我国新老保险法都把保险人的说明、告知、询问义务规定为法定义务,法律规定保险人的询问告知义务在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提出询问,告知内容是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本案中上诉人存在工作失误,故不存在被上诉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病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从投保过程来看,上诉人存在根本过错。一审庭审中,保险业务员已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了签约的过程。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故其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3、从举证责任分配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就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始终没有直接证据加以支持,相反,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投保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以主险和附加险不能同时赔付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不具法律约束力。1、因业务员是一位缺乏系统专业知识培训的新人,对基本保险知识尚且模糊不清,对深层次的主险和附加险不能同时赔付这一专业合同概念更是一无所知,难怪给客户讲的是20万的保险金额而非等额减少。所以上诉人不能同时赔付的合同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从相关法律层面上看,主险和附加险均有险种名称、缴费年限、保险年限、保险金额及相对应的缴费金额,且投保人均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两个独立的合同主体,均应受合同法的保护,若按照被告主张,显然加重了投保人义务,限制了投保人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显失公平。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上诉人主险和附加险不能同时赔付的诉称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行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上诉人中荷人寿公司与投保人王某黑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5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8月,理赔行为发生于2009年9月,上诉人主张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以下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为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关于原审变更被告主体问题,经查明,在一审庭审前,原审原告已经对原审被告的名称做了变更,其行为属于更正被告名称,而不属于变更被告主体,故变更行为合法。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在卷中已有原审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审原告系被保险人王某黑的法定继承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上诉人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法定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王某在开庭前即已提交证人证言,在庭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无不妥。

投保人王某黑与上诉人中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黑已按要求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应于2009年5月15日成立,该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中荷人寿公司认为,投保人王某黑已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上签字,应视为已经进行了书面询问,但从保险单的填写看,有多处内容并非一人书写,存在代为书写的情况,保险代办员王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心里很激动,也不知道对客户经行询问,只让他签个字就匆匆走了。鉴于王某是向王某黑销售上诉人中荷人寿公司保险业务的经办人,是整个保险合同签订的见证人,其出具的不利于中荷人寿公司的证言应当采信,中荷人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就尿毒症不能赔付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王某黑于2009年8月26日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中荷人寿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约定,主险EB与附加险DDB不能重复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投保人王某黑与中荷人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王某黑依约定缴纳了两个保费,而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办员在向王某黑介绍保险时,也称,为其设计的是首创重疾加养老保险两款保险……认为重大疾病可以赔10万元,养老10万元,共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未尽合理的方式,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主险EB与附加险DDB不能重复赔付的约定,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照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该案原审处理结果亦属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代理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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