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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海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丁某某、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信德街X-X号百威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市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月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A、B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伟,该所律师。

上诉人平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海公司)、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泛亚所)、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城公司)、丁某某、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及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谊所)因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级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平海公司及案外人香港新律有限公司与振城公司共同设立了合资企业德城公司。后香港新律有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平海公司。转股后,振城公司、平海公司各出资600万美元,各占德城公司50%股权。德城公司董事长丁某某由振城公司委派。2000年4月13日,德城公司召开第十次董事会,主要内容包括:1、德城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和纳税机构继续存在,由平海公司进行操作;2、上海中星集团(振城公司的上级公司)实得“明珠花苑”234套,其中X号房沁苑96套、X号房怡苑96套、X号房利苑42套,平海公司实得“明珠花苑”150套,其中X号房明苑96套、X号房利苑54套;3,董事会同意各股东可以对自己名下的产权房进行销售和抵押等处置,但对此发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均自理,不应某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等。

1998年8月,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天津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德城公司与振城公司均为该案第三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德城公司名下“明珠花苑”的全部房产。之后,该院判决“明珠花苑”X号楼X-X层的房屋产权归国泰天津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撤销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中的上述内容。

2001年3月20日,德城公司与泛亚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德城公司聘请泛亚所代理其起诉国泰君安错误查封“明珠花苑”的损失赔偿案件。该合同指派顾伟律师作为该案的承办律师代理德城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合同第二条“代理费及支付方式”条款约定,德城公司以法院生效判决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全额支付泛亚所作为律师费用,此外德城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律师费;提起诉讼所需的诉讼费亦由泛亚所承担,德城公司不予支付;法院判决生效后,由泛亚所承办律师收取本案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并全额作为律师费用。

2001年4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二中级法院)受理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振城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对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1)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判决国泰君安赔偿德城公司人民币8,189,507.68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88元及审计费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案件一、二审期间,泛亚所顾伟律师均作为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泛亚所按照其与德城公司间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及审计费。

上述判决作出后,德城公司向第二中级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并于2002年3月20日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泛亚所顾伟律师代理执行事宜,同时请法院执行庭将判决所判定的赔偿金如数汇至泛亚所,并附有泛亚所的银行帐户。

2002年5月,顾伟律师由泛亚所转至恒谊所。

2002年5月28日,丁某某作为德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往第二中级法院执行庭参加谈话,丁某某向执行法官确认,执行款可直接划到德城公司委托的顾伟律师的事务所。2002年9月9日、10月15日,第二中级法院分别将执行款人民币4,094,750元、人民币4,094,757.68元,划入泛亚所帐户内。泛亚所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将款项转付至恒谊所帐户内。恒谊所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德城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8,189,507.68元。

2003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2001)沪高经终字第X号案件即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上诉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3)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X号判决),撤销〖JP4〗一、二审判决,判决国泰君安向德城公司赔偿人民币5,732,655.38元,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3,701.60元;审计费人民币110,000〖JP〗元,由德城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0元,国泰君安负担人民币77,000元。

上述赔偿案件再审期间,德城公司委托恒谊所顾伟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于2003年9月1日与恒谊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第五条中德城公司应某纳办案手续费一栏未填写金额,空格被划去;标的费一栏原填有“按原审总包干执行”字样,后以修正液遮盖后被划去。

2004年7月23日,平海公司致函振城公司,称其自国泰君安处得知了有关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一、二审、再审过程,对于上述重大诉讼事件,振城公司至今没有告诉平海公司。平海公司提出于2004年8月上旬召开董事会,研究对振城公司严重违约的处罚决定及振城公司应某即归还国泰君安给付的赔偿款等要求。

2004年8月5日,顾伟律师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本票,收款人为国泰君安,金额为人民币2,521,438.70元。国泰君安收到上述款项后,于8月6日开出收据,交款单位为德城公司。

2004年12月9日,申洲会计所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其接受德城公司董事会委托,对德城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其中“其他事项说明”一栏载明,根据再审X号民事判决,未在德城公司的会计帐簿中发现应某国泰君安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189,507.68元。

2005年5月19日,平海公司致函德城公司董事长,要求德城公司立即通过诉讼途径向泛亚所追回上述赔偿款及利息,以维护公司利益。

本案审理期间,平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9,000元,另平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档案材料查阅费人民币132.30元。

平海公司因要求振城公司将赔偿款返还德城公司未果,故代表德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平海公司是某有权起诉的问题。平海公司在得知赔偿案件的事实后曾发函振城公司,要求召开董事会,处理振城公司擅自处分公司财产一事,但无任何结果。后平海公司又致函德城公司董事长,要求德城公司起诉振城公司,也无回音。据此,德城公司在客观上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损失赔偿,平海公司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德城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恒谊所等提出“明珠花苑”X号楼已经董事会决议划归中星公司、德城公司对该房产不再享有权益的问题,事实是“明珠花苑”X号楼在1989年9月被查封时尚未在德城公司股东间进行分配,尽管2004年4月经第十次董事会决议划归中星公司,但房屋产权人始终为德城公司,该房产在解除查封后,向国泰君安主张损失赔偿的也是某城公司;且第十次董事会仅约定房产的销售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双方股东各自承担,但对错误查封房产的损失赔偿款分配问题并未予以明确,故“明珠花苑”X号楼因被错误查封而获得的损失赔偿款仍应某于德城公司所有,至于该赔偿款在公司内部股东间是某进行分配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则应某公司董事会另行决定,并不影响本案代表诉讼的成立。2、关于平海公司是某知道及同意系争《聘请律师合同》内容的问题。目前本案的书面证据中,没有内容反映平海公司在当时就知道德城公司起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以赔偿款全额支付律师费一节。庭审中,平海公司及丁某某均申请了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双方的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内容相反,也无其他书面证据可以印证,故均无法采纳。现振城公司、丁某某等在确认起诉及委托律师一事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主张平海公司实际知道并同意此事,应某担相应某举证责任,但振城公司、丁某某等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其观点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系争《聘请律师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德城公司为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作为案件原告,德城公司应某是某诉利益和败诉风险的实际承担者,而泛亚所作为德城公司的代理人在向德城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后,有权收取服务报酬。然而,系争的聘请律师合同表面看反映的是某师代理诉讼事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内容,但实质是某事人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关于胜诉利益和败诉风险转移的约定。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条款的约定使应某当事人承担的诉讼风险转嫁至律师事务所,造成了双方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应某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其次,履行系争代理费条款后,身为代理人的泛亚所已不再是某纯的代理人身份,其实际取代德城公司成为案件结果的直接承担者。该约定超出了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就委托诉讼事务订立代理合同的范畴,由此产生的后果是某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不是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是某自身利益参与诉讼。故该约定颠倒了德城公司与泛亚所在诉讼中原有的当事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性质与地位,违反了律师法关于律师必须依法执业,恪守执业纪律的规定。最后,律师收取代理费的多少,应某是某案件难度的大小、律师服务质量的高低、代理时间的长短等因素为标准。如果本案系争代理费条款所约定的律师收费方式被认定为有效,不仅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会对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律师行业的规范服务等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故《聘请律师合同》第二条“代理费及支付方式”条款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效力应某无效。恒谊所提出合同中的代理费条款系风险代理方式、并不违反签约当时的律师收费规定。对此,法院认为,风险代理中的风险是某对律师收取代理费而言的,即如果案件胜诉,律师可收取数额较高的代理费,反之只能收取较少的代理费。收费风险并不意味着律师要代替当事人承担案件的诉讼风险。因此,系争代理费条款并不属于有关部门规定的风险代理收费的范畴。4、关于系争《聘请律师合同》中代理费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各被告人及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泛亚所是《聘请律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应某明知合同中的代理费条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律师收费规定,但仍予以确认履行,对此负有过错,并实际造成德城公司在赔偿案件胜诉后未能获得分文赔偿款。该赔偿款是“明珠花苑”X号楼被错误查封而产生,应某德城公司所有。故泛亚所应某担向德城公司返还上述赔偿款的责任,赔偿款数额按照再审X号判决,应某人民币5,732,655.38元。同时,《聘请律师合同》中代理费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德城公司应某泛亚所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法院根据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数额、承办律师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该案律师费为人民币120万元。另外,德城公司还应某泛亚所返还代理律师垫付的诉讼费用,包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74,991.40元。因此,在德城公司应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其应某付的律师费、各项诉讼费后,泛亚所还应某德城公司返还人民币4,457,663.98元。法院确认系争律师费条款无效,并根据有关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德城公司应某的律师费数额予以调整,该数额在判决生效后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平海公司要求泛亚所支付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振城公司作为德城公司的中方股东,在明知提起诉讼及聘请律师合同未经外方股东同意,也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的情况下,同意德城公司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中的代理费条款,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实际造成了德城公司在赔偿案件胜诉后未获得任何赔偿款的结果,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故振城公司应某德城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某某系德城公司的董事长,却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明知提起诉讼及聘请律师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参与了《聘请律师合同》中代理费条款的协商签订,同意将赔偿款全额支付律师费,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恒谊所虽非《聘请律师合同》的当事人,但其通过泛亚所的转款行为最终获得了本应某于德城公司所有的全额赔偿款。而泛亚所向恒谊所转付该款的原因是某偿案件的承办律师从泛亚所转至恒谊所,故恒谊所实际占有的款项的性质仍是某城公司的赔偿款,并非其与泛亚所之间其他业务的正常收入。恒谊所在收到系争款项后已将其入帐,并向德城公司开具了相应某律师费发票,表明了恒谊所确认了承办律师在赔偿案件中的代理行为。本案审理中,恒谊所主动要求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平海公司基于恒谊所参加诉讼的事实对恒谊所提出了相应某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因素,恒谊所也应某担向德城公司返还该款的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德城公司与被告泛亚所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第二条“代理费及支付方式”条款无效;(二)被告泛亚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德城公司人民币4,457,663.98元;(三)被告振城公司、被告丁某某、第三人恒谊所对被告泛亚所的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德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海公司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费用人民币69,132.30元;(五)原告平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5元,由原告平海公司负担人民币14,764元,被告泛亚所负担人民币29,041元。被告泛亚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平海公司、泛亚所、振城公司、丁某某、德城公司及恒谊所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平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针对相对方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是:1、原审判决有意回避法庭审理中对收费标准的争议,无视国家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根据当时的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字X号文及沪司发律管字(1990)第X号文件,代理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律师收费标准为人民币50,647.54元,如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的规定,代理该案的律师收费标准为人民币7.9万元。原审判决代理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律师费为120万元人民币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泛亚所不赔偿返还款的利息,显属不公。3、原审判决遗漏对鉴定费的处理。4、泛亚所等上诉提出德城公司合资双方已对“明珠花苑”X号楼房产进行了分割,事实是某城公司董事会仅约定了该房产的销售事项,而法院的查封发生在此次董事会之前,董事会并未对错误查封该房产的损失赔偿分配作出约定。5、恒谊所是某因代理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而缴纳税款,与本案处理无关,更不应某从泛亚所返还德城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平海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泛亚所返还德城公司人民币5,668,098元,并赔偿相应某利息损失;判令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恒谊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泛亚所负担。

泛亚所的上诉理由及针对平海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是:1、平海公司并非系争《聘请律师合同》的签约主体,其以德城公司股东身份起诉要求确认《聘请律师合同》无效,明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泛亚所返还德城公司人民币4,457,663.98元,明显不合理。恒谊所已为代理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缴纳相应某款人民币1,027,783.22元,该笔税款理应某返还款项中扣除。3、顾伟律师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国泰君安赔偿德城公司的赔偿款由恒谊所取得,法院可直接判决恒谊所返还德城公司赔偿款,泛亚所不应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泛亚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城公司与泛亚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第二条“代理费及支付方式”条款有效或部分有效,驳回平海公司提出的泛亚所返还德城公司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恒谊所返还德城公司赔偿款;泛亚所不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振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针对平海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明珠花苑”X号楼的财产权益归属于德城公司,实际上该房产的财产权益属于中星集团。2、振城公司对起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结果无法预料,故与泛亚所约定以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方式进行诉讼,律师确实也尽职进行诉讼工作。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将案件胜诉的利益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代理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且平海公司对此是某道和同意的。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平海公司具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审判决振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振城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平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平海公司负担。

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针对平海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星集团享有涉案“明珠花苑”X号楼房产的所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德城公司不享有相应某权利,故平海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丁某某作为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实施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不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某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平海公司负担。

德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针对平海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是: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系争《聘请律师合同》中律师费条款是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涉案“明珠花苑”X号楼房产属中星集团所有;德城公司没有收到平海公司要求德城公司履行起诉义务的函件;平海公司知道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赔款案件的经过。2、原审判决德城公司支付平海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德城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平海公司承担。

恒谊所的上诉理由及针对平海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是:1、平海公司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应某用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2、根据德城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平海公司对涉案“明珠花苑”X号楼房产无财产权利。3、有证据证明平海公司知道系争《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条款的内容;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律师代理诉讼的报酬。律师风险收费是某事人的自行约定。即使违反相关的指导价,也不必然导致代理费条款无效。原审判决《聘请律师合同》中代理费条款无效是某误的。4、原审判决未在泛亚所返还德城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恒谊所已依法缴纳的相应某款人民币1,027,783.22元,明显不合理。5、原审判决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又判决德城公司酌情支付泛亚所120万元律师费,显然自相矛盾。恒谊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平海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丁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丁某某以此证明:(1)平海公司在他案中以德城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所得款项没有进入德城公司的账户。同样,振城公司也可以以德城公司名义起诉国泰君安赔偿损失;(2)平海公司对涉案“明珠花苑”X号楼房产不享有权利。丁某某称其于本案原审判决后取得该份民事裁定书。

平海公司认为该份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形成于1999年9月21日,而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日期为2006年2月28日,原审判决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在此之前,丁某某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份证据材料。现丁某某没有充分理由说明该证据材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法院在他案中准许德城公司撤回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以采纳。

恒谊所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振城公司的信汇凭证,收款人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及该局出具的上诉费收据,恒谊所以此证明振城公司在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支付了相关费用,且平海公司是某道的。2、德城公司1997年4月30日第九次董事会决议,恒谊所以此证明涉案“明珠花苑”X号楼房产归振城公司所有。3、税收通用缴款书,恒谊所以此证明其已经为代理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缴纳相应某税款人民币1,027,783.22元。

平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且与本案无关。平海公司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恒谊所没有充分理由说明上述证据材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12月25日,振城公司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向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财产权属纠纷,被告为平海公司。振城公司诉称:1997年4月30日,德城公司召开第九次董事会,董事会决议明确振城公司分得包括“明珠花苑”X号楼在内的240套房产,平海公司分得“明珠花苑”144套房产,且所有权各归一方。振城公司在该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振城公司自1997年4月30日后拥有德城公司“明珠花苑”X号楼X套房产的所有权;(2)振城公司依据“明珠花苑”X号楼X套房产所有权维权所获赔偿款人民币5,732,655.38元享有独占的权益。之后,振城公司、恒谊所以第一中级法院已受理了原告振城公司诉平海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一、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与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基本相同,即平海公司作为德城公司的股东是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平海公司是某知道及同意《聘请律师合同》的内容、《聘请律师合同》中代理费条款是某有效、泛亚所及振城公司、丁某某、恒谊所是某应某承担相应某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主要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民法通则》、《公司法》(2005年修订)、《合同法》、《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等规定,详细阐述了平海公司作为德城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平海公司既不知道也未同意《聘请律师合同》的内容、《聘请律师合同》中的代理费条款无效、泛亚所及振城公司、丁某某、恒谊所应某承担相应某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原审判决的阐述思路清晰、逻辑严密、依据充分、说理透彻、结论正确、无可辩驳。泛亚所、振城公司、丁某某、德城公司及恒谊所不服原审判决对上述争议焦点所作的裁判而提起上诉,但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也没有提出新的理由否定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各上诉人在上诉中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基本重复原审时所陈述的答辩意见,而原审判决对于这些答辩意见已经逐条予以分析并详细阐述了不予采信的理由。本院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裁判及理由,并认为无需重复相同的理由。对各上诉人针对上述主要争议焦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解决本案纠纷,是某确的。恒谊所关于本案不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二审中新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20万元是某正确;(2)恒谊所缴纳的税款是某应某泛亚所返还德城公司的款项中扣除;(3)本案是某应某中止审理。

1、关于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20万元是某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在判决系争《聘请律师合同》有效但其中的代理费条款无效的同时,根据泛亚所代理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的数额、承办律师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决该案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20万元,是某确的。首先,《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认定《聘请律师合同》有效但其中的代理费条款无效,是某确的。恒谊所关于原审判决此节内容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有关部门关于律师代理案件的收费标准的规定,是某调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确定律师收费标准的指导性规定。这些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纠纷中根据具体纠纷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个案中的律师代理费。故平海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无视有关部门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再者,原审判决在写明根据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的数额、承办律师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该案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20万元的同时,写明法院确认系争律师费条款无效,并根据有关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德城公司应某的律师费数额予以调整,该数额在判决生效后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审判决的上述裁判理由,可以推定,原审判决在酌情确定120万元的律师费的各种因素中,已经考虑了泛亚所自2002年9、10月起占用德城公司8,189,507.68元人民币赔偿款并占用了相应某息的因素。故平海公司关于泛亚所应某支付返还款在判决生效前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恒谊所缴纳的税款是某应某泛亚所返还德城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限于与原审原告平海公司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和理由。恒谊所是某因代理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缴纳了人民币1,027,783.22元税款、该笔税款是某应某泛亚所返还德城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该笔税款应某由谁承担,本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法院酌情确〖JP3〗定泛亚所代理德城公司诉国泰君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20万元后,如果恒谊所确实按照人民币8,189,507.68元或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律师收费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是某准许退〖JP〗税、退税数额多少,目前均不能确定。显然,法院无法在本案中对不确定的情况作出处理。故恒谊所等关于其缴纳的相应某款人民币1,027,783.22元应某扣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

3、关于本案是某应某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振城公司、恒谊所等在原审中辩称平海公司不能代表德城公司提起的代表诉讼的理由之一,就是某城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召开的第十次董事会已将“明珠花苑”X号楼划归中星集团所有。经审理,原审判决认为,德城公司第十次董事会对错误查封“明珠花苑”X号楼房产的损失赔偿款分配问题并未予以明确,因此“明珠花苑”X号楼房产被错误查封而获得的损失赔偿款应某于德城公司所有,至于该赔偿款在公司内部股东间是某进行分配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代表诉讼的成立。本院支持原审判决的上述裁判及理由。其次,振城公司等在上诉中坚持德城公司第十次董事会已将“明珠花苑”X号楼划归中星集团所有相同的意见,而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振城公司又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诉称德城公司1997年4月30日第九次董事会已将“明珠花苑”X号楼划归振城公司所有。振城公司在两起案件中的主张显然自相矛盾。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振城公司、恒谊所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的主张,本院有理由认为,第一中级法院受理振城公司诉平海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构成本案应某中止审理的情形。

关于平海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对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处理的问题。经查,经平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3年9月1日德城公司与恒谊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上用修正液涂改前的文字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查清了被掩盖涂改处原有内容。但原审判决未对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项鉴定费应某败诉的当事人即德城公司和恒谊所负担。平海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某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7,610元,由上诉人平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283元,上诉人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43,805元,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丁某某、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共同负担人民币17,52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各负担人民币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徐川

审判员范倩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许毅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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