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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1009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x—6。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生于1972年1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天马某汽车一辆,并由此在石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00元,约定由被告每月还款2472.00元,2007年9月还清。原告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被告履行一段时间后,拒绝还款。嗣后,石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权利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先后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00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定了“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天马某汽车一辆,售价x.00元,首付现金x.00元,余款x.00元分24个月,即2007年9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在石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00元,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之后,被告从2006年12月中断了还贷款的义务,石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由,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日、同年11月5日两次为被告清偿贷款本息x.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汽车协议书、汽车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收回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在石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剩余贷款时,信用联社以原告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由,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剩余贷款x.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即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贷款之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为其偿付的贷款本金,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但原告请求赔偿利息的利率及起始时间不明确。因此,利息只能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时间从还清贷款之日的2007年11月5日起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违法的民事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款x.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7年11月5日起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家麟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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