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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路泰合广场34-X楼。

负责人胡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昆,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汉办)与被告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曜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应原告东方公司汉办申请对被告楚曜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07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放、朱晖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汉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昆,被告楚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华、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汉办诉称: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于1994年9月20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宜昌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信托公司宜昌办事处)借款283万元,并以其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办理了证号为房宜市西陵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至2004年6月28日,该笔债权尚欠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并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管理。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汉办),并共同于2004年9月2日登报公告了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2004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汉办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共同于2005年2月23日登报公告了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2007年2月9日,原告对取得的上述债权登报公告予以催收。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于2005年4月进行企业改制,整体改制为楚曜公司。楚曜公司应承担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的上述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楚曜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72.84万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东方公司汉办有权对被告楚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作价或者对上述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3、本案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楚曜公司负担。

原告东方公司汉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楚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借据》、99年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房宜市西陵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1年1月3日《贷款本息对账签证单》,2002年8月20日、2003年5月5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9月2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2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2月23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2月9日《债权催收处置公告》。

被告楚曜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所诉抵押借款事实、债权转让事实属实。楚曜公司系由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整体改制而来,应承担原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的借款债务。但从2003年5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营业部对本案债权进行了催收后,各债权主体再未对本案债权主张过,至2007年6月东方公司汉办提起诉讼时,本案债权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截止2003年5月15日,本案借款利息为x.31元;之后利息数额按双方认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7年4月1日应为x元。原告主张截止2003年5月15日的利息多达70余万元,属计算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楚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及《债权催收处置公告》载明了催收的94-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非本案所涉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上述公告不构成对本案借款债权的催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0日,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与建行信托公司宜昌办事处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为1994年9月21日至1995年9月20日;借款方不按规定期限履行合同,造成贷款逾期的,贷款方有权按原利息的20%加收罚息。该笔借款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1995年9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未全额还本付息。1996年至1997年期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撤销了建行信托公司宜昌办事处。上述借款债权划归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营业部管理。1999年期间,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尚下欠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与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城区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9年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将座落于宜昌市东山大道的两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抵押房屋在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宜市西陵他字第x号。2001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营业部向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发出《贷款本息对账签证单》,对本案借款进行催收。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在该签证单回执上盖章确认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2002年8月20日、2003年5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营业部两次向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本案借款进行催收。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在2002年8月20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对下欠借款本金140万元予以确认。2003年5月15日通知书上载明截止2003年3月31日,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下欠“94-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x.31元。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镇江阁分理处与信达公司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予以转让。具体约定:将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94-x”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x.22元转让给信达公司汉办,与转让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责任、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给信达公司汉办。2004年9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信达公司汉办共同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借款人及相应的担保人或其承继人立即向信达公司汉办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上述公告中列明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借款合同编号为“94-x”,担保合同编号为99年第X号。同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汉办与东方公司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汉办。双方共同于2005年2月23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其承继人向东方公司汉办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2月9日,东方公司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处置公告》,再次催收上述受让的债权。本案审理中,东方公司汉办主张截止200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2.84万元。包括:其接收信达公司汉办债权时,截止200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x.33元。其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2007年3月31日为x.67元。

2005年期间,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为楚曜公司。原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楚曜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1、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与建行信托公司宜昌办事处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未依约及时全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建行信托公司宜昌办事处被撤销后,上述借款债权先后划归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营业部、镇江阁分理处管理。2004年6月28日,该分理处与信达公司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汉办。2004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汉办与东方公司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汉办。上述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公告,对债务人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东方公司汉办已取代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镇江阁分理处,成为本案x号《借款合同》的主体,享有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权。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经过企业改制后,其债权债务均由楚曜公司承担,楚曜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主体适当。其应向东方公司汉办清偿下欠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2003年5月15日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截止200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x.31元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从2003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均认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据实核算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x元。2、楚曜公司主张两次《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及《债权催收处置公告》系催收“94-x”号借款合同债权,并非本案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案债权从2003年5月15日之后至2007年6月期间超过两年债权人未予催收而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目前现有证据来看,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与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镇江阁分理处之间仅有本案x号《借款合同》关系,两次转让并催收的债权只可能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次,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5月1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系对本案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进行催收的事实亦均予认可。该通知书上写明的借款合同号为“94-x”,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及《债权催收处置公告》所写的借款合同号一致,应确认是同一笔借款债权即本案债权。且三份公告中针对“94-x”号《借款合同》列明的担保合同的编号为99年第X号,该编号的担保合同系x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两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及《债权催收处置公告》是对本案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中对借款合同编号写为“94-x”系笔误,并非对其他借款合同债权进行的催收。三份公告均引起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3、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与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城区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东方公司汉办受让了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后,其亦取得上述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且上述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两栋房屋已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楚曜公司不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东方公司汉办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楚曜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保全费2500元及部分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东方公司汉办先行预交,东方公司汉办根据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其为楚曜公司先行垫付的上述诉讼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东方公司汉办的大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x.31元(暂计算至2007年3月31日,自2007年4月1日起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继续承担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如被告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义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有权以房宜市西陵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两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两处房屋的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对先行垫付的,应由被告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本案诉讼保全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x元亦有权以上述两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两处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2500元(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负担982元,由被告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用途:不服(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朱晖

审判员冀放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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