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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又名杨X),女,1971年4月l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底至2000年初,被告火电一公司根据河南省电力工业局的有关文件,制定了火电一公司改革方案,对符合条件的公司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合同等相关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将实施方案在公司内部广泛张贴进行宣传。2000年4月6日,原告杨某按文件规定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买断工龄,同年4月20日被告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杨某按规定领取了x元就业扶持金和补发安置费6000元。另查原告杨某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妇幼保健站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收费票据证明,杨某之子赵思童出生的时间是2000年9月6日,而被告火电一公司批准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4月20日。杨某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正处在怀孕期间。杨某于2000年9月5日住院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生产,2000年9月11日出院,共计医疗费2363.06元。又查明,在2003年杨某等19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火电一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补发2000年4月以来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费用,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平劳仲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杨某等19人的申诉请求,随后杨某等9人又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失业保险金,补发杨某孕期、哺乳期的工资三金,并报销生产医疗费用。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平劳仲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杨某等9人的申诉请求,杨某不服诉至法院,后杨某于2005年3月23日撤回起诉。2005年8月23日杨某又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其与火电一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补发2000年4月以来的工资、养老保险金,补发杨某孕期、哺乳期的工资“三金”,并报销生产医疗费。当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的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受理时效为由作出(2005)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火电一公司与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杨某正处于怀孕期内,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火电一公司应恢复其与原告杨某的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对原告杨某怀孕生产期间住院医疗费用给予报销。原告杨某在与被告火电一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明知自己已怀孕而没告知火电一公司,才造成了现在的状况,对此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二、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杨某安排工作岗位。三、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已领取的就业扶持金x元、安置费6000元。四、原告杨某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至恢复工作之前“三金”的补交,由社保部门核定比例标准后,双方各自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五、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对原告杨某怀孕生产期间的医疗费2363.06元给予报销(医疗费可以在扶持金、安置费中冲抵)。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各负担50元。

上诉人火电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在劳动者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地适用法律。本案是被上诉人杨某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向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不是上诉人火电一公司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上诉人火电一公司不能强迫任何劳动者劳动,包括被上诉人杨某在内,上诉人火电一公司不可能因为被上诉人杨某是在怀孕期间就不同意其要求,而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程序错误。1.本案件被上诉人杨某起诉,又撤诉,又申请劳动仲裁,又起诉,均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却无视该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合法的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已不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况且被上诉人也从上诉人处领取了安置补偿费用,从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也未到单位工作过。故上诉人认为从法律上和事实上来讲,一审法院都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依法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且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或者可以撤销的情形,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火电一公司与杨某的纠纷发生于2000年,当时上诉人火电一公司依据河南省电力工业局的文件进行了大规模的裁员,火电一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与杨某解除了合同。上诉人火电一公司与杨某解除合同时杨某正处在怀孕期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能适用《劳动法》第26、27条,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2.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程序错误,在原审再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到过时效问题,在二审中再提出已超出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并且杨某一直都在主张权利。3.关于上诉人称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不属实。双方并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完全是出于无奈。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法庭对本案进行过多次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火电一公司批准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4月20日,杨某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正处在怀孕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和哺乳期内,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同意的除外。杨某与火电一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系协商解除,尽管杨某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已经确诊怀孕,但杨某在明知自己怀孕情况下,仍与火电一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履行相关手续后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可视为杨某对行使权利作出的放弃处分,该处分是杨某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现杨某没有证据证明签字解除合同是出于重大误解,或是火电一公司有欺诈、胁迫的行为,故,对杨某请求撤销与火电一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报销孕期生产医疗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上诉人火电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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