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余某某、西英船东互保协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桂民四终字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x.),住所:x,P.O.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会主席。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中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虹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单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中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伟康,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x(x)],住所:x,L-x。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泰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大连铭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下称大连财保)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下称西英协会)委托代理人朱伟康、任雁冰,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0日,渔船载渔货从广东省闸坡港启航,由船长陈廷忠驾驶向北海返航,船上另有船员文业琪、莫家康、石兰耀、徐蒋伟、洪宗艺、冯应璋,其中陈廷忠、徐蒋伟、洪宗艺、冯应璋的船员职务证书由广西渔港监督局颁发,陈廷忠的船长证书于2005年7月4日审证,冯应璋的轮机长证书于2005年7月核发。1月16日约1200时,渔船结队同行向北海返航。1月17日约0100时,渔船到达琼州海峡中部海安湾附近水域,航速约9节,航向约265°。约0200时,船长陈廷忠上驾驶台接班,水手冯应璋在船头瞭望。约0300时,海上雾渐浓,能见距离不足100米,船长将航速降至3节左右,命令冯应璋挂起铁盒用铁锤每隔几秒钟敲打一次。约0430时,船长听到站在船头的冯应璋大喊:船首左前方有灯光。船长看到距离水手约几十米有大船的白色灯光,立即采取右满舵,但还来不及打满舵,几秒钟内两船发生碰撞,碰撞部位在渔船左舷驾驶台偏后部位。碰撞后,货轮并未减速停车,而是迅速离开现场。渔船立即向后侧翻沉,当时在舱内休息的船员都来不及逃生,船长奋力游出海面,发现翻沉后处于半浮状态的渔船,爬上船底寻找其他船员。据船长称,冯应璋看到来船后跑到舱口叫其他船员逃生时被甩到舱内或海里失踪。约0440时,在后面航行的“桂合渔x”号船船员发现翻船及船长。随后,“桂合渔x”号等渔船相继到场搜救遇险船员。

碰撞事故发生后,海南海事局随即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与渔船发生碰撞的为货轮,碰撞时间为1月17日约0430时,碰撞地点为中国琼州海峡北纬20°10′,东经109°59′。

2006年1月16日,货轮启航。1月17日0350时,货轮航行过西口报告线进入琼州海峡,二副程辉向大副邓林福交班。此时航向100°,航速9.5节至9.7节,船位在北纬20°10′线稍偏北。事故发生时,船长王雷、大副和操舵水手王雪松在驾驶台值班。0400时后,海上雾浓,能见度很差,其在驾驶台上最远看到船中吊机,看不到船首。货轮始终未加派船员瞭头,未鸣放声号。0410时至0500时,货轮雷达上回波逐渐增多,在船首前方有很多小目标。大副称,当时分不清目标是渔栅、渔网或渔船,货轮经常左右转向避让目标,转向角度大时至右舵20°。约0425时,大副从雷达上发现船首前方有一些比渔网回波大的目标,距离约有二海里,立即向船长报告,并在雷达上指出目标。随着目标距离的接近,目标发生混淆,货轮左右转向避让通过目标。水手王雪松于1月17日0350时接班,在1个半小时内,曾感到货轮颤动厉害。货轮在遇到大雾后至0520时的一段时间内,未采取减速措施,航速保持9.5节至9.7节。约0555时,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向货轮通报有渔船在附近水域发生事故、人员遇险,要求其掉头搜救。货轮答复:由于雾大,渔栅、渔网多,航行困难,无法参加搜救。随后,继续向东航行。0803时,琼州海峡交管中心又要求货轮返回搜救,货轮开始返航至事发地。0813时,船长向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发现船首有碰撞痕迹。约0943时,货轮在返航途中接到琼州海峡交管中心指令开往海口港锚地接受调查。

事故发生后,海南海事局将渔船拖带至琼州海峡海安港附近浅水区停泊。1月19日,该局通知原告必须于2月5日前将沉船残骸及油污清除完毕,逾期该局将采取强制清除措施,由原告承担所有费用。1月23日,海正打捞公司承揽渔船残骸的固定、打捞、清污、寻尸工作并为此设置警戒。潜水员在渔船舱室内打捞出五具尸体,经DNA检测确认为文业琪、莫家康、石兰耀、徐蒋伟、洪宗艺。本院已另案判决宣告冯应璋死亡。2月27日,打捞清污工程完工。原告以渔船残值10万元冲减上述工程费用后,尚欠x元,其中固定渔船和设置警戒费x元,打捞寻尸费85万元。瑞泰公司通过大连铭源向赵新江先行给付赔偿款30万元,赵新江向原告转交25万元,向海正打捞公司预付渔船打捞费4万元。原告垫付六名船员遗属的交通、食宿、寻尸、运尸、存尸、丧葬等费用。原告为尸体DNA鉴定支出费用x元,向船长陈廷忠支付工资、医疗费、遣散费x元。

1月18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受被告大连财保的委托,为确定渔船损坏情况,抵达渔船搁置现场、广西北海市实地调查,作出事故检验报告。据该报告称,渔船所有设备(包括机舱的机电设备)遭海水浸湿,左舷尾部严重破损变形,主甲板尾部受碰撞影响,受损断裂严重,主甲板护栏损坏严重。报告对渔船估价为x元,渔业生产及其他设备为35万元。

2月8日,被告西英协会为瑞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就涉案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油污损害索赔保证在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月19日,鉴于原告申请解除扣押和保证不再扣押、留置或以其他方式滞留货轮并保证不再因涉案事故扣留或以其他方式滞留与货轮属于同一船东、股份船东、经营人、管理人或其他关联方的其他任何船舶或财产,大连财保为瑞泰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支付根据瑞泰公司与原告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根据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和判决书所确定的,由瑞泰公司向原告支付除油污损害索赔、人身伤亡或疾病索赔、残骸打捞费用外的款项,保证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3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为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规定,《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船籍港为被告船舶船籍港。被告船舶船籍港不在中国领域内,原告船舶船籍港在中国领域内的,原告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货轮船籍港在巴拿马,与之发生碰撞的渔船船籍港为北海港,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被告在应诉时依据中国法律抗辩,且碰撞发生地在中国琼州海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中国作为侵权行为地,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又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因此,本院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碰撞规定》)等,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渔船和货轮对涉案碰撞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构成。

一、涉案船舶的碰撞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货轮存在以下过错:(一)瞭望疏忽。货轮在雾中夜航时,虽然通知船长上驾驶台,但未充分考虑琼州海峡水域船舶交通密度大、碍航渔栅及渔网较多、当时能见度差等影响因素,未及时加派船员到船头瞭望,使本船无法对渔船、渔栅及渔网进行判断,无法以视觉及听觉及时发现来船,至碰撞前的瞬间根本未察觉碰撞危险;货轮在能见度差、雷达目标增多时,未能通过雷达标绘、海图作业、连续观测等有效手段分析目标,以至未能辨别目标是渔栅、渔网或渔船,当时“桂北渔x”等渔船正通过该水域,从而未能及早对局面做出正确判断。据此,货轮在瞭望方面存在疏忽,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合适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的规定。(二)未使用安全航速。货轮在能见度不良、前途碍航物甚多、无法判别目标动向、避让困难时,未根据当时环境和情况及时减速并使用安全航速行驶,为本船和他船预留足够时间充分分析视听资料及据此采取适当有效的避碰行动,导致碰撞后渔船立即翻沉、船员来不及逃生的严重后果,违背了《避碰规则》第六条和第十九条要求船舶使用“安全航速”和“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的规定。(三)采取驾驶措施不当。0410时后至船舶碰撞期间,货轮在能见度不良、雷达目标增多的情况下,未充分判断目标性质、动态,未充分考虑当时存在的碰撞危险,未采取减速、停止或倒转推进器停船等措施,而是在航行中持续左右迂回,大幅度转向,以至对方船舶难以判断其行驶意向,从而及早作出有效规避措施,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八条“避免碰撞的行动”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证据显示,货轮在碰撞前根本未察觉渔船,故对于渔船而言,货轮根本未采取过任何避碰措施。(四)未使用声号彰显本船及警醒他船注意。根据《避碰规则》第三十五条“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的规定,“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者附近时,不论日间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一长声”和第三十六条“如有必要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而货轮当时并未使用声号。如果货轮鸣号前行,根据《避碰规则》附录三“号笛的声强和可听距离”的规定,他船可以从两海里之外凭声源判断,而采取措施规避。货轮船长不具有船员通常知识,不知雾钟系船舶雾航时启用的重要设备,反而认为“雾大鸣号也没用”,导致货轮在前途障碍物较多且雾中夜航的情况下,左冲右突高速航行又不鸣号,造成与渔船相撞并使之顷刻间翻沉。(五)货轮肇事逃逸。当事船舶值班船员的陈述,为两船碰撞情况的直接证据。在海南海事局调查时,货轮事发时值班船员王雪松承认货轮颤动厉害、渔船幸存船长陈廷忠称“碰撞声音巨大”,证人陈学伟证称“碰撞声音很大”,事故双方人员及证人的陈述基本相符,应依此认定货船和渔船的碰撞产生了强烈震动和巨大声响。依照常理推断,一艘四千吨级的钢质轮船在全速前进中与一艘运动中的一百多吨级的渔船发生碰撞,碰撞力度之大致使渔船顷刻间翻沉,两个刚性载体在运动中如此碰撞必然产生强烈震动和巨大声响,船体内清醒的船员不可能感觉不到震动和听到声响。虽然货轮船长、大副述称“未感觉到任何异常”,但作为接受过专业训练的高级船员,与王雪松同处一室,却对碰撞毫无感觉,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货轮当时已经知道船舶碰撞的客观事实,肇事后逃逸,未及时施救或申请主管机关组织救助,延误乃至丧失了挽救遇险渔船船员生命的最佳时机,甚至在交管中心连续呼叫其返航施救时仍继续驶离现场,加重和扩大了碰撞损害后果,故本院根据货船此节过失,加重货船的碰撞责任。

渔船存在以下过错:(一)未保持正规瞭望。渔船尽管有水手瞭头,但由于缺乏雷达助航,无法及时发现目标,及时对局面和碰撞危险充分估计,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二)未按规定使用声号。尽管渔船在遭遇大雾后,派瞭望水手敲打铁盒作为雾号,但此种雾号并不符合《避碰规则》对能见度不良时船舶使用声号的要求。

综上,货轮在海上船舶密集地区、浓雾中夜航时,瞭望疏忽,未使用声号,航速较快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更严重的是货轮肇事逃逸,造成和扩大了碰撞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的规定,已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据此,本院认为货轮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过错又导致了船沉人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货轮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渔船未正规瞭望及使用声号、三名船员未举证其持有职务证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认为,货轮和渔船对于碰撞事故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比较公允、合理。

关于被告大连铭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瑞泰公司在其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表中注明大连铭源为船舶经营人,大连铭源虽辩称其为船舶代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其为船舶经营人,应与货轮所有人瑞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西英协会、大连财保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两份担保函均系西英协会和大连财保对外保证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该承诺一经作出,对承诺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应根据各自的保证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西英协会保证对涉案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失和清污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清污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西英协会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大连财保根据其担保函在本案中承担清污索赔、残骸打捞费用外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构成(本部分所涉货币单某均为人民币元)。

根据《碰撞规定》及《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渔船应获赔偿的损失如下:

关于船价损失。根据《碰撞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渔船市价的情况下,应以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本案渔船造价按183万元、折旧时间按40个月计,考虑现在市场木材价格较高等因素,折旧率按年4%计,扣除渔船残值10万元,可得渔船价值损失x元[(183万元×(1-4%×40÷12)-10万元)。被告对此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x元(x元×90%)。

关于船期损失。根据《碰撞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船舶全损,损失计算两个月,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或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水产畜牧局的统计数据表明同类船舶年生产航次12-15次,每航次利润4万-5万元左右,取中间值,年利润为63万元(x元×14),月利润扣除休渔期按10个月计为x元,损失合计为x元(x元×2)。相应的,被告对此应向原告赔付x元(x元×90%)。

关于渔具、网具损失。渔船是在出海作业期间被撞沉没,渔具、网具是其出海作业所需配备的基本生产工具。根据《碰撞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有权索赔船上渔具、网具等损失。本院根据被告证据43公估部门对于“渔业生产及其他设备”的价值评估,认定原告的该损失为35万元。就该项索赔,被告应赔付原告x元(35万元×90%)。

关于渔货损失。根据证人证言和水产畜牧局统计数据,按每航次利润取平均值x元计,每航次渔货价为x元(渔货价∶x元=35万元∶15万元)。被告对此应当赔偿x元(x元×90%)。

关于沉船打捞等费用。海正打捞公司承揽打捞沉船和尸体、清污工程及发生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虽对工程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被告瑞泰公司对此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x元,扣除其已付的4万元,为x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虽未实际给付,但根据《碰撞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其有权向被告索赔该项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x元。

关于给付船长陈廷忠遣散费等损失。因被告认可医疗费等260元,又根据《碰撞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确认该费用,被告对此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234元(260元×90%)。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廷忠在其渔船上工作七年,因其未能说明给付解雇补偿费的合理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船上备用金损失。因陈廷忠与原告的诉请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就其书面证言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询问,陈廷忠出具“备用金x元”的书面证明与其在海南海事局接受调查时“备用金x元”的陈述相互矛盾,对陈廷忠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索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DNA检验鉴定费和给付船员遗属赔偿费。原告主张DNA检验费用x元,因被告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已给付六名遇难船员遗属殡葬费x元、赔偿费x元、交通费x元。因另案船员家属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项费用合计x元,属于涉案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被告在事故中互有过失,对造成的船员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瑞泰公司已向原告预付赔偿费用25万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雇人帮忙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开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救助费用损失。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在纯人命救助中,未救助财产而只救助人命,救助人无权索取报酬。原告对外支付救助费属其自愿给付,其向被告瑞泰公司索赔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碰撞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船舶价值和船期损失的利息,应自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2006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自损失发生之日2006年1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元,被告瑞泰公司应赔偿x元(x元×90%),扣除已付的x元(25万元-x元),为x元。

依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6年3月17日起算,x元自2006年1月17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6年3月17日起算,x元自2006年1月17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x元;被告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x元。

上诉人瑞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渔船和货轮的碰撞过错。1、渔船上没有配备号钟和汽笛,其雷达也是坏的。渔船2005年6月进行过大修,但大修后没有进行检验,说明渔船的装备是不适航的。另外,广西渔港监督局出具的船员职务证书证明不属于公文书证,不能证明渔船的船长、轮机长的等级以及是否适任于该船,该船船员配备也不适航。故从装备和船员配备上渔船都是不适航的。2、错误认定货轮逃逸并错误认为货轮逃逸加重和扩大碰撞后果。海南海事局的报告未认定货轮存在肇事逃逸过失,而是认为货轮没有及时觉察到碰撞事故发生。一审判决否定海南海事局的报告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说明理由。根据货轮船员王雪松的调查笔录不能够认定货轮在事故发生时觉察到发生了碰撞。货轮上其他船长、船员的调查笔录表明他们均没有感觉到航行中有什么异常情况,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这些证据。假设货轮肇事逃逸,也不会加重和扩大碰撞后果。认定本案碰撞责任应以两船在碰撞发生过程中的操船过失为据,而不应以碰撞事故发生后两船的表现为据。3、海事局报告认定渔船还有戒备上存在疏忽的过错,一审判决却未认定该过错,减少渔船该过错没有任何依据。4、渔船严重超载是碰撞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是扩大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渔船应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认定渔船损失数额有误。1、渔船船价应为110万元,一审认定为183万元缺乏依据,与其他证据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从海南海事局调取的渔船的所有检验证书和该船2003年、2004年、2005年的《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均载明该船的完工日期是1999年3月3日,船价为183万元。渔船在同一签发日期有三份不同的所有权证书,应以碰撞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传真发出的证书为准,该证书记载的船价为110万元。一审根据北海市铁山港区渔港监督站陈和昌站长的询问笔录认定船价,却没有按上诉人的申请对该笔录开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2、救助、搜寻、打捞、清污费用的证据矛盾百出,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再者,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无权就该款项索赔。3、一审根据北海市铁山港区水产畜牧局的证明认定船期损失和渔货损失,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明系典型的传来证据,而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4、一审认定的船员遗属赔偿费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且一审法院在因本案碰撞事故引起的六个人身伤亡案件中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遇难船员遗属的赔偿费共计x元,一审判决将该款认定为x元明显错误。且未判令被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DNA检验费和给付船员遗属赔偿费x元,而是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还口头补充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诉请利息,一审却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纠正。

上诉人大连铭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瑞泰公司填写的交通事故调查表为根据认定上诉人为船舶经营人,是毫无道理的。该调查表是货轮的船员填写的,船员并不清楚货轮的经营管理情况。《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第10款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应当在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载明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货轮船舶所有权证书上并没有记载前述内容,事实上,大连铭源根本没有使用和控制该轮。按照营业执照,大连铭源只能从事船舶代理业务,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和条件经营外国船舶。除上述理由外,其余某诉主张及上诉请求与上诉人瑞泰公司意见相同。

上诉人大连财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大连财保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大连财保出具的担保函承诺担保的主债权是由“齐航”轮船舶所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或由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做出的生效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本案中,“齐航”轮船舶所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一审判决也还没有生效,其确定的两船碰撞责任比例及损失金额均不是已确定的比例和金额,担保函中所述的主债权还没有确立。并且,大连财保只是“齐航”轮船舶所有人的担保人,没有参与任何船舶经营管理活动,对碰撞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对上诉人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大连财保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皆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但认定事故责任和损失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上诉费而未上诉。一审判决以缺乏雷达助航为由认定渔船未保持正规了望,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是渔船的雷达在海上作业时损坏,未能及时修复。一审判决还将未按规定使用声号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过错,但是否按规定使用声号与碰撞没有因果关系,故渔船对碰撞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对船价的认定偏低,依该价格无法重置该船。救助费、请人帮忙费用、船长补偿费、渔船备用金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考虑被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2002年营盘综合渔船修造厂现金收入凭证9份以及被上诉人2002年8月1日立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案涉渔船是2002年新造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收据不是发票,也不是正规收据,且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既不能证明是建新船还是改造旧船、也不能证明造的是案涉渔船。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以上收入凭证、欠条,除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26日,金额为x元的收入凭证,加盖了营盘综合渔船修造厂的公章外,其余某据均未加盖该厂公章,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除该收入凭证外其余8份现金收入凭证以及欠条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26日,金额为x元的收入凭证注明了本案渔船船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能否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

对于上诉人瑞泰公司、一审被告西英协会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关于案涉货轮适航以及该货轮在事故发生前后航行情况的部分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形成于巴拿马,系境外形成的证据,但不属于必须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且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南海事局对碰撞事故发生时货轮值班水手王雪松进行调查询问时,王雪松称其是当天凌晨3点50到驾驶台接班的,交接后约1个半小时,有颤动的感觉,颤得利害些。在这1个半小时内,多次用车、舵,用车、舵时也有颤的感觉。海南海事局还向船长王雷、邓林福大副、船员徐罡、邹本进、伏圣谦、丁元明做了调查询问。邓林福大副称:“不知道碰撞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到船首看过后,并想起交管中心说过的事才确认发生碰撞的”。碰撞时段内当班的船员徐罡、丁元明均认为事发时段没有异常感觉。船员邹本进、伏圣谦则认为事发时段没有异常或特别的颤动感觉。海南海事局在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情况及碰撞事实认定”一节认定:经对“x”轮有关船员进行询问调查,该轮的船长和大副及有关船员均确认本船在通过琼州海峡时和渔船发生了碰撞,但因雾大,在船舶发生碰撞时没能及时觉察到,直到发现本船船首栏杆被撞坏以及船首甲板有一些木梢和油漆皮散落的情况时,才觉察到本船已经和渔船发生了碰撞的事实。在“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一节中该报告认定渔船除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两项过失外,还存在戒备上疏忽的过失,并认定该船从开始返航的前几天起,船上所配备的雷达就已经因故障而不能使用。该船在航行通过琼州海峡水域时遇到浓雾,本应考虑到当时能见度不良和琼州海峡船舶密度较大、本船助航、了望能力不足等情况,采取选择安全水域抛锚或请求同行其他配备可使用雷达的渔船协助其航行以及调整航向避开商船航行密集区等措施。但该船由于在戒备上存在疏忽,没有充分考虑到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没有及早地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不能避免和他船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近距离相遇的危险局面。这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条“海员通常做法或特殊情况所要求的戒备”的规定。

还查明:一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渔船发生沉没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认为根据以往直至2006年9月26日止,从各种渠道所能得到的有关木质渔船可供参考的资料和信息,案涉渔船2002年9月18日建造完工,当时渔船的建造价包括船舶检验和办理相关船舶营运证书的费用,包括按《渔业法规》要求配置的航行和通导设备,总计为183万元左右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与货轮发生碰撞的渔船船籍港为北海港,一审法院作为原告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被告在应诉时依据中国法律抗辩,且发生碰撞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国琼州海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适用中国法律,并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将《避碰规则》、《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碰撞规定》)等,一并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轮和渔船各自的碰撞责任应如何认定;渔船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大连铭源是否应作为货轮的经营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渔船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大连财保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渔船损失赔偿责任。

一、关于货轮和渔船各自的碰撞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案涉事故发生在琼州海峡水域,海南海事局作为该水域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机关,碰撞事故发生后,该局依职权对碰撞地点附近多艘船舶当事人进行多方调查,在完成大量调查工作,取得大量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出具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系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调查报告应作为认定碰撞事故经过及认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该调查报告未认定货轮存在肇事逃逸的过失。碰撞发生时货轮当班水手王雪松的调查陈述只表明从其接班的1个半小时即凌晨3点50分至5点20分时间段内有颤得利害的感觉,该时段内,多次用车、舵时也有颤的感觉。根据王雪松的陈述并不能推断出正值事故发生时的凌晨4点30分左右其感觉到货轮有异常的颤动。从对当班船员徐罡、丁元明及该船船长、其他船员的调查情况看,在事发时段他们也均没有异常或特别的颤动感觉。综合分析事故调查报告及对货轮有关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货轮上的工作人员均没有在碰撞发生的当时意识到事故的发生,因此,货轮船员肇事逃逸的主观过错不存在。况且,货轮与案涉渔船和证人陈学伟所属渔船三船的规格相差甚远,货轮上的人员和该两渔船船上人员对碰撞震动程度以及声响的感知不具有可比性,故该两渔船船上人员听到碰撞的巨响但货轮上的人员对碰撞毫无觉察并不违背常理,原审根据王雪松、渔船船长、证人陈学伟的笔录认定货轮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避碰规则》第33条“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的规定,案涉渔船长24.7米,应配备号笛和号钟,而该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记录》上并未记载该船配有号笛和号钟,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渔船上配备这些设备,本院据此认定渔船未按规定配备该两项设备。另外,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渔船上的雷达返航前已因故障不能使用。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海况为大雾,能见度不良,能见距离不足100米。在此种海况下夜航,没有号笛、号钟就无法按规定鸣放声号以警示来船注意,没有雷达助航则难以正确预见和分析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亦无从及早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故号笛、号钟和雷达均系在本案特定的海况下航行必不可少的装备,对保障案涉渔船的航行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上述装备的缺乏客观上大大增加了案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结合案发时特定的气象海况及《避碰规则》的前引规定,本院认为案涉渔船的装备不适航。至于案涉渔船的船员配备是否适航的问题,广西渔港监督局已出具《证明》证实船上的陈廷忠、徐蒋伟持有船长证书、洪宗艺、冯应璋持有轮机长证书。该局作为渔业船舶船员职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根据自身的管理职责对所掌握的被管理人的有关信息予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上诉人瑞泰公司、大连铭源认为该船的船员配备不适航,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涉渔船还存在“戒备上存在疏忽”的过失,并分析了认定这一过失的主要原因是该船在当时能见度不良和琼州海峡船舶密度较大、本船助航、暸望能力不足等情况下,没有充分考虑到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及早地采取选择安全水域抛锚或请求同行其他配备可使用雷达的渔船协助其航行以及调整航向避开商船航行密集区等有效措施。一审判决虽认定渔船在碰撞发生前派冯应璋到船头暸望,但派员暸头并不属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渔船当时应采取的有效措施,不足以否定事故调查报告对渔船这一过失的认定,故一审判决据此认为渔船不存在戒备上的疏忽,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予纠正。

综合以上分析及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案涉事故是两船共同过失所致。本院认定渔船的过失为:1、在戒备上存在疏忽;2、没有保持正规暸望;3、没有按规定使用声号;4、装备不适航。上诉人瑞泰公司、大连铭源认为渔船超载,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货轮的过失为:1、瞭望疏忽;2、未使用安全航速;3、采取驾驶措施不当;4、未使用声号彰显本船及警醒他船注意。综观两船的过失,货轮在碰撞时航速较快是造成渔船在碰撞后即刻翻沉、人员无法逃生的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并且货轮由于在瞭望上存在严重过失,不但在碰撞前没能发现对方船,甚至在碰撞后的一段时间里也没有及时察觉到碰撞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没能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和及时对遇险人员进行救助。因此,货轮对事故负有主要过错,应对碰撞承担90%的责任,渔船负有次要过错,应对碰撞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两船碰撞具体过失的认定有误,但对其责任划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渔船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渔船船舶价值损失。渔船的部分资料记载该船的建成时间为1999年3月,部分资料则记载为2002年3月、2002年9月。经北海市铁山港区渔港监督站调查核实渔船实际于2002年建成,并重新制发船舶所有权证将该船的建成时间还原登记为2002年9月,且建造该船的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综合厂亦证明该船2002年3月在该厂建造,9月建成后下水投产使用。故本院认定该船建成时间为2002年9月,至2006年1月案涉事故发生时,该船应按40个月折旧。渔船的三份所有权证书上记载了110万元和183万元两种船价,本院认为渔船原价值认定为183万元较为合理。理由是:1、经一审法院向北海市铁山港区渔港监督站站长陈和昌调查核实,该价格是该站在船主报价的基础上根据市场价格对船价进行核对后重新发证予以确认的;2、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检验报告,以1999年的木材价格为根据,对渔船估价为x元。参照该估价,案涉渔船实际于2002年建成,随着木材价格逐年上涨,其船价应高于该价格;3、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对渔船折旧后现价值的评估所依据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施行条例》已作废,故其对渔船折旧后现价值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但该中心根据调查掌握的有关木质渔船的各种资料和信息,对案涉渔船建造总价的评估应作为认定该船建成当时价格的参考,该报告认为渔船建成时总价为183万元左右是合理的;4、北海市顺风渔船修理厂出具证明证实:重置规格为总长28.2米、宽6.8米,深3.3米动力为进口的木质渔船的总造价为x元,重置相同规格动力为国产的木质渔船的总造价为x万元。参照该价格,案涉渔船动力为国产,长(24.7米)、宽(6.12米)略小于前述船舶,其价格按183万确定较公平合理。至于折旧率,《碰撞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折旧率为年4%——10%,一审按年4%计算未超出规定的幅度范围,在该范围内具体比例的确定属于法官裁量权,一审判决按该折旧率计算船价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对渔船折旧时间、折旧率及船舶原造价的认定正确,对该船船价损失数额的计算准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渔船价值损失x元予以确认。上诉人瑞泰公司、大连铭源关于该船原船价应按110万计,建成时间为1999年3月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应按7%折旧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船期损失和渔货损失。作为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北海市铁山港区水产畜牧局在对三年来类似渔船的不完全调查统计的基础上证明此类渔船的年生产航次及每航次利润,该证明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取该证明所载数据的中间值并根据《碰撞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全损的船期损失计算标准计算案涉渔船的船期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证人刘子福出具证言证明其船舶的总收入及净收入情况,并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参照其收入情况并取北海市铁山港区水产畜牧局所证明的每航次利润的中间值计算出案涉渔船本航次的渔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上诉人瑞泰公司、大连铭源没有相反证据否定水产畜牧局的证明及刘子福的证人证言,故其关于一审认定的船期损失和渔货损失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故本院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认定渔船船期损失和渔货损失,分别为x元、x元。

关于打捞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海正打捞公司与其存在承揽打捞合同关系,海正打捞公司依约进行了承揽打捞作业并发生了打捞费用。但除以其渔船残值10万元冲抵相应打捞费外,被上诉人亦承认至今未支付其余某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海正打捞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瑞泰公司。被上诉人并未自行实施打捞作业,无权直接收取该费用;也没有向海正打捞公司实际支付尚欠的打捞费,不能取得该费用的追偿权。因此,被上诉人将打捞费列入其请求赔偿的船舶损失范围,要求上诉人瑞泰公司按两船碰撞过错责任比例向其赔偿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碰撞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沉船的勘察、打捞和清除费用可计入船舶损害赔偿范围,但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有关打捞费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款判令上诉人瑞泰公司按碰撞过错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赔偿打捞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DNA检验鉴定费和给付船员遗属赔偿费。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认可的DNA检验鉴定费x元正确,但未判令被上诉人按碰撞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比例的款项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涉外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丧葬费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在与本案碰撞事故有关的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的另案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文业琪生前月收入为1250元,则其应获赔偿的丧葬费最高额为7500元;莫家康生前月收入为1300元,则其应获赔偿的丧葬费最高额为7800元;石兰耀生前月收入为1300元,则其应获赔偿的丧葬费最高额为7800元;徐蒋伟生前月收入为1800元,则其应获赔偿的丧葬费最高额为x元;洪宗艺生前月收入为1500元,则其应获赔偿的丧葬费最高额为9000元。一审法院还认定冯应璋生前月收入为1300元、已获赔偿安葬费6000元。则六名船员已获赔偿的丧葬费符合前引司法解释规定金额的共计x元。一审法院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以上五名船员获得的殡葬费和安葬费赔偿总额分别为x元(文业琪)、x元(莫家康)、x元(石兰耀)、x元(徐蒋伟)、x元(洪宗艺)。故六名船员除冯应璋外,其余某名船员获得的丧葬费均超出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出司法解释规定最高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前述款项,对于五名船员多获得的丧葬费应计入其人身伤亡赔偿款,各船员多获得的丧葬费具体数额分别为:文业琪x元,莫家康x元,石兰耀x元,徐蒋伟x元,洪宗艺x元。该款从一审关于船员人身伤亡的另案判决认定各船员应获得的人身伤亡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在与本案碰撞事故有关的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的另案判决中,一审法院还认定莫家康、冯应璋、徐蒋伟、洪宗艺获得赔偿费3500元,文业琪获得赔偿费4500元,石兰耀获得赔偿费7500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五名船员的赔偿费共计x元。上诉人瑞泰公司、大连铭源认为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哪些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付DNA检验鉴定费x元、六名船员遗属丧葬费x元、六名船员赔偿款x元,交通费x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预付25万元,扣除按上诉人瑞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内部责任比例应承担的90%即x元,上诉人瑞泰公司尚多付x元,该款应从该公司承担的本案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因上诉人瑞泰公司预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被上诉人不得对该项费用重复主张权利,该款不列入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

关于渔船赔偿款利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主张从起诉时起按损失金额461万元计息。上诉人瑞泰公司、大连铭源关于一审判令其支付利息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付标准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渔具网具损失和给付船长陈廷忠遣散费的数额无异议,该两项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认定。综上,被上诉人的渔船损失数额为船价损失x元、船期损失x元、渔具网具损失x元、渔货损失x元、给付船长陈廷忠遣散费260元,共计x元及该款利息。

三、关于上诉人大连铭源是否应作为货轮的经营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渔船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

碰撞事故发生后,“齐航”轮的船长在其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表中记明大连铭源为船舶经营人,且加盖了船章,该行为表明瑞泰公司认可大连铭源为船舶经营人。在诉讼中,瑞泰公司及大连铭源认为大连铭源并非船舶经营人而为船舶代理人,其提交了未记载经营人的“齐航”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该主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但该登记条例第二条亦明确了适用该条例的船舶范围为在中国注册的船舶,“齐航”轮为巴拿马籍船舶,不能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又未提交船舶登记地对船舶所有权、经营权登记的具体要求的法律规范,其仅仅提交船舶登记证书不能充分证明大连铭源并非船舶经营人,该证据不能推翻瑞泰公司的自认。且大连铭源认为其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船舶代理合同关系,但却未提交相关代理合同,无法证明两公司存在真实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大连铭源认为其为“齐航”轮代理人而非经营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外规定》第二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死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连铭源应与瑞泰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上诉人大连财保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渔船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大连财保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担保函合法有效。根据该担保函大连财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大连财保在担保函中承诺由瑞泰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除油污损害索赔、人身伤亡或疾病索赔、残骸打捞费用外的款项,其保证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向上诉人瑞泰公司索赔的款项中的“DNA检验鉴定费和给付船员遗属赔偿费”项目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大连财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且该项费用上诉人瑞泰公司已支付完毕,故上诉人大连财保对该款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判决系本案的生效判决书,本院判令上诉人大连财保在其承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符合其在担保函中所附加的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大连财保应对上诉人瑞泰公司在本案中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大连财保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其担保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泰公司的货轮与被上诉人的渔船对本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第二款关于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损失按各自过失程度比例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x元,上诉人瑞泰公司应承担90%赔偿责任,即x元,扣除上诉人瑞泰公司原多付的x元,上诉人瑞泰公司还应赔偿x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大连铭源作为货轮的经营人应与上诉人瑞泰公司向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连财保则应对该款及利息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英协会为上诉人瑞泰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与人身伤亡、油污损害索赔有关的责任,本案仅涉及上诉人瑞泰公司因其在碰撞事故中的过错而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该责任与人身伤亡索赔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油污损害赔偿费用,故不属于西英协会担保的责任范围,西英协会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瑞泰公司、大连铭源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被上诉人沉船打捞费及DNA检验鉴定费和给付船员遗属赔偿费两项损失有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瑞泰公司、大连铭源的其他上诉意见及上诉人大连财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涉货轮与渔船碰撞具体过错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部分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损失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6年3月17日起算,x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17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同上)

五、驳回被上诉人余某某对上诉人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鉴定费7000元(被上诉人余某某仅预交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瑞泰公司、大连铭源、大连财保均分别预交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瑞泰公司、大连铭源、大连财保分别负担x元(其中负担一审诉讼费x元,负担二审诉讼费6613元),被上诉人余某某负担x元(其中负担一审诉讼费x元,负担二审诉讼费x元)。被上诉人余某某尚欠一、二审诉讼费x元(其中一审诉讼费9595元、二审诉讼费x元)从上诉人瑞泰公司多交的上诉费x元冲抵7608元,从上诉人大连铭源、大连财保各自多交的上诉费x元分别冲抵7607元,上诉人瑞泰公司、大连铭源、大连财保则可从应付余某某的赔偿款中抵扣该款。冲抵后本院退回上诉人瑞泰公司8048元,上诉人大连铭源、大连财保各8049元。上诉人瑞泰公司、大连铭源、大连财保应分别负担的一审诉讼费x元(共x元)及被上诉人余某某尚欠的一审诉讼费9595元,合计x元,由本院从其多交的上诉费中直接转给一审法院。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国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6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