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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汕头市龙湖区东港储运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航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吹填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广海法初字第12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湧锷,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龙湖区东港储运有限公司(原名汕某经济特区龙湖区东港储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X路蓝田庄珠池大厦718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湧锷,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航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某省航务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年峰、吴某乙,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汕头市龙湖区东港储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港公司)诉被告广东省航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航盛公司)吹填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5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东港公司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郑湧锷,被告航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东港公司共同诉称:吴某甲承包的汕头经济特区珠汕运输队(下称珠汕运输队)和东港公司先后受汕头市龙湖区X街道办事处(下称珠池办)的委托,负责珠池办承包的汕头市38街区C片吹填砂工程和汕头市X路东延两侧吹填工程的施工和结算。珠汕运输队与广东省航务工程总公司汕头分公司(下称航务汕头公司)于1994年7月22日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由航务汕头公司负责组织对汕头市38街区C片吹填砂工程的施工,同时还约定了工程造价的计算办法和工程周边围埝的价格及付款办法等,双方建立了工程承建关系。在38街区C片工程吹填过程中,由于航务汕头公司未能按工程的需要造妥工程周边围埝,施工管理和技术方面出现失误,致大量污泥流入黄厝围沟内造成该水沟淤塞,工程被水利部门责令停工清淤。东港公司与航务汕头公司共同委托汕头市龙湖区珠池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下称第一工程处)清淤,清淤费用1,809,600元,该费用全部由东港公司垫付。根据《联营协议书》的约定,航务汕头公司应负责完成38街区C片吹填工程的全部施工。但航务汕头公司在黄厝围沟淤塞后便停止施工,撤回施工队伍,致未能完成的部分只能委托其他队伍施工,改用汽车运砂填至完成,该部分工程量为86,409立方米。因车填造价明显高于吹填,导致增加造价1,091,496.5元,该款全部由东港公司垫付。在航盛公司诉珠汕运输队、东港储运公司、吴某甲吹填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珠汕运输队、东港公司提出将上述垫付款予以抵销,但法院认为上述费用非属工程款范围,珠汕运输队、东港公司也未就上述费用的支出提起反诉,告知应另行起诉。同时,认定吴某甲、东港公司与航盛公司的工程承建关系,判令吴某甲和东港公司偿还航盛公司工程款。此后,吴某甲、东港公司一直要求抵销未果。珠汕运输队已停业。航务汕头公司为航盛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期限至1996年1月30日终止,并于2002年12月被吊销。因此,航务汕头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航盛公司承担。综上,请求判令航盛公司偿付吴某甲和东港公司垫付款2,800,096.5元(其中清淤费用1,809,600元、吹填改车填部分增加的造价1,091,496.5元)及自199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航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甲、东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联营协议书》。3、汕头市龙湖区珠池水利管理所(下称水利所)给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的《报告》。4、汕头地产总公司给东港公司的《通知》。5、《委托书》。6、《协议书》。7、清淤工程验收证明。8、《清疏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据5份。9、汕头地产总公司给市局用地管理科的《报告》。10、《填土方工程结算表》。11、车填工程款收款收据3份。吴某甲、东港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了(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东港公司在(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案中提供的以下证据:《联营协议书》、水利所给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的《报告》、汕头地产总公司给东港公司的《通知》、《委托书》、《协议书》、清淤工程验收证明、《清疏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据5份、汕头地产总公司给市局用地管理科的《报告》、《填土方工程结算表》、车填工程款收款收据3份。

被告航盛公司辩称:吴某甲、东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航务汕头公司过错导致黄厝围沟淤塞,吴某甲、东港公司未与航务汕头公司协商就终止了合同,因此,清淤费用及吹填改车填增加的造价不应由航盛公司承担。即使东港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也应由东港公司主张,吴某甲无权请求。吴某甲、东港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吴某甲、东港公司虽然主张抵销,但没有通知航盛公司。

被告航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2、《联营协议书》。3、(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本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

1994年7月18日,航务汕头公司与广州开发区穗港工程公司(下称穗港公司)签订《吹填合同》,约定:航务汕头公司因承揽国土局填地工程,愿意将汕头市珠池塭38街区C片填地合同工程分包给穗港公司。工程内容及数量为:1、工程采用船舶吹填海砂方式施工,为二次吹填,供砂用抓斗配自卸泥驳,取砂点位于德州岛与拦砂堤之间的北航道海域,吹砂点位于珠池深水港一期泊位的东西两侧,吹砂点与取砂点相距约5公里,吹砂采用绞吸式挖泥船施工。吹砂点贮砂池及其航道的疏浚,作配合吹填工程。2、工程根据实测填区图纸及设计标高2.92米(黄基)进行计算,填区总面积为34.5万平方米,填方量约120万立方米。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2.5元。吹填砂质以合同指定的取砂区砂源的砂质为准,其填区含泥量不另作规定,吹填标高+2.92米,允许超填高度0.15米以内,填区平面高差控制在±0.8米以内。施工工期自1994年8月15日起至1995年4月15日止,工期累计八个月。同日,航务汕头公司与穗港公司又签订了《关于汕头市“38街区c片”回填造地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因汕头市38街区C片回填造地工程所需,吹填区域周边临时围埝,围埝采用塑料纺织袋装回填砂堆砌,结合塑料布防水渗漏处理而成,围埝具体规格及技术要求,由航务汕头公司负责设计督建;围埝费用(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等)由航务汕头公司专款支付;费用计算办法为吹填总量×0.5元/立方米,不在吹填综合价内,即120万立方米×0.5=60万元;该围埝由航务汕头公司委托穗港公司承建;航务汕头公司依合同要求拨付工程预付款、结算款给穗港公司,穗港公司凭收款收据向航务汕头公司收取。

1994年7月25日,汕头地产总公司受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的委托与珠池办签订一份(94)-X号《填砂工程合同》,约定由珠池办负责汕头市38街区C片的吹填工程,工程总填砂量约1,217,248立方米,工程总造价22,308,884元。同日,珠池办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属下的企业东港公司和珠汕运输队负责汕头市38街区C片的吹填砂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事项。

1994年7月22日,珠汕运输队与航务汕头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因珠汕运输队承担汕头市国土局有关38街区C片土地吹填砂工程,需与航务汕头公司合作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一、联营方式:1、珠汕运输队负责办理开工前的一切业务手续,协调处理好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加强做好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为施工单位的生产提供各种方便条件,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2、航务汕头公司负责组织船舶进场施工,做好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工作,办理海上施工手续和防台锚地,船舶调迁,解决工程有关业务技术问题。3、由航务汕头公司作为代表,与穗港公司签订《吹填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有关条款,若一方违约,则应负相应责任。二、本工程按填区施工前实测图纸核算工程量,吹砂工程按单价12.5元/立方米,由施工单位穗港公司承包,珠汕运输队增付给航务汕头公司4%的施工管理费,即每立方米0.5元。填区周边采用塑料编织袋围埝,所需工料费作为单项费用,按填方总量计算,每立方米增加0.5元,由施工单位承包。工程总造价=总工程量×(12.5元/立方米+0.5元/立方米+0.5元/立方米)。三、付款办法:协议双方应遵守穗港公司与航务汕头公司之间签订的《吹填合同》的付款条款,由珠汕运输队先汇入航务汕头公司帐户后,航务汕头公司再按合同规定汇给施工单位。协议书约定的联营期限为: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清款项为止。

1997年6月12日,航务汕头公司与东港公司、珠汕运输队吴某甲签认关于38街区C片填地工程和中山东路填地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38街区C片填地工程量99.72万立方米,单价13.5元/立方米,工程款13,462,200元;中山东路填地工程量16.09万立方米,单价13.5元/立方米,工程款2,172,150元。两项工程合计15,634,350元。航务汕头公司在结算单上加上“代缴海监取砂管理费”250,000元后,认为工程结算总额应为15,884,350元。但吴某甲在结算单上批注:“对于海监管理费和黄厝围3万立方不能定,其他先结算”。

珠汕运输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甲,主管部门为珠池办。珠汕企业发展公司将珠汕运输队交由吴某甲承包经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珠汕运输队、东港公司应向航盛公司连带清偿涉案吹填工程的工程款4,201,140.46元、代垫的取砂管理费94,460元,以及从2000年1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珠汕运输队和东港公司还应连带赔偿航盛公司经济损失(从1997年7月11日至1998年1月22日以4,937,486元、1998年1月23日至2000年2月18日以4,087,486元、2000年2月19日至本判决规定清付之日止以4,201,140元的工程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吴某甲对珠汕运输队的上述债务先以个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珠汕运输队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

对吴某甲、东港公司和航盛公司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水利所于1995年12月7日给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的《报告》记载:贵局在珠池东塭通过沙管抽沙填地过程中,水夹杂着大量泥沙流入黄厝围沟,现已造成该沟段严重淤积。经本所人员到现场测量,约有380米淤积情况相当严重,并已造成上游严重积水。

汕头地产总公司于1996年1月31日给东港公司的《通知》记载:根据市水利水电通知,你司因吹填引起龙湖区黄厝围沟淤塞进行疏通工作中存在如下问题应及时给予补充及合理安排,确保工程顺利完成。1、现正在施工的抽砂泵只有一台,要求应及时增至二台以上抽砂泵,以保证在春节前5天完成清通任务。2、你司应合理安排好施工组织,对原有施工方法进行整改,确保工程顺利进行。3、冲水枪压力较小,适当增加部分水枪,加大冲水压力。4、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较小,应增加部分人力、物力。5、如采用上述各种方法不能达到清通的预期目的,你司应尽快采取其它办法进行清通。否则,由此引起的各种损失,概由乙方负责。

1995年12月10日,水利所与第一工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市国土局委托珠池办在珠池东塭利用砂管填砂,造成黄厝围沟积淤,经12月9日市国土局、市水电局、国土局房地产公司等部门现场会议商定,双方就黄厝围沟清淤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黄厝围沟清淤沟段规格:按长800米、宽40米、深3至3.5米,进行清淤,清淤工程一切费用由第一工程处负责。二、为防止该沟段积砂造成汛期内涝,水利所要求第一工程处务必于1996年2月15日前完成清淤工作,并由国土、水利部门共同验收。逾期造成内涝损失的,第一工程处承担责任。1996年6月3日,水利所在协议书上批注:经水电局、区农林局及珠池水利所于5月31日到现场验收,该沟段清淤工作基本合格。

东港公司分别于1996年11月18日、27日、12月1日支付了38街区C片车填工程款32,257元、521,840元、1,703,840元,合计2,257,937元。

航务汕头公司是航盛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期限至1996年1月30日,该公司已于2002年12月被吊销。

对原告吴某甲、东港公司和被告航盛公司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一、关于黄厝围沟淤塞和清淤的事实

吴某甲和东港公司提供了水利所给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的《报告》、汕头地产总公司给东港公司的《通知》、《委托书》、《协议书》、清淤工程验收证明、《清疏工程承包协议》,以证明由于航务汕头公司施工方法及管理不当的过错造成黄厝围沟淤塞,航务汕头公司委托第一工程处完成了清淤工程。

《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东港公司和航务汕头公司,被委托人为第一工程处,因两委托人承建的38街区吹填工程由于施工单位工程延期后,中山东路路基工程于1995年9月份开工造成黄厝围沟淤泥堵塞,水利所责令清理,两方共同委托第一工程处清理。工程量为长500米、宽40米、深3米边坡1:4计,工程量124,800立方米,第一工程处负责将上述范围内的淤泥清理堆放于38街区。造价为每立方米14.5元,总价为1,809,600元。1995年12月10日前付给第一工程处进场费360,000元,其余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期为两个月,从1995年12月15日至1996年2月15日。为分清清淤工作的责任,第一工程处负责直接与水利所签订协议。委托人凭水利所出具的验收证明向第一工程处支付工程款。时间为1995年12月5日,加盖了东港公司和航务汕头公司的印章。

第一工程处与汕头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泰山基础分公司第二工程处(下称第二工程处)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清疏工程承包协议》记载:第一工程处受委托发包黄厝围沟因38街区吹填工程造成积淤的清疏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承包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第二工程处承包清疏黄厝围沟积淤,清疏沟段长500米、宽40米、深3米、边坡1:4,工程量124,800立方米。二、工期:自1995年12月15日至1996年2月15日,共60日历天,因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三、工程造价每立方米清疏造价14.5元,工程总造价1,809,600万元。四、付款办法:1995年12月10日第一工程处先予支付第二工程处进场费36万元,清疏工程完工后经水利所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五、第二工程处务必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清淤工程,如不按期或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由第二工程处承担责任。

航盛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清疏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航务汕头公司没有参与《清疏工程承包协议》的签订,第二工程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也存在疑问,并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黄厝围沟淤塞的事实,不能证明淤塞是由于航务汕头公司的过错导致。

本审判员认为,吴某甲和东港公司提供了《清疏工程承包协议》的原件,《清疏工程承包协议》和《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与《协议书》、清淤工程验收证明可以印证,因此,对《清疏工程承包协议》和《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某甲和东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厝围沟淤塞的事实,并且淤塞是由于进行吹填工程的施工造成的,东港公司和航务汕头公司共同委托第一工程处完成了清淤工程。

二、关于清淤费用的支付

吴某甲和东港公司提供了《清疏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据5份,以证明清淤费用为1,809,600元,并且东港公司垫付了该费用。

第二工程处的工程结算单记载:黄厝围沟清淤泥124,800立方,单价14.5元,总价1,809,600元。5份收款收据记载:东港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20日、1996年1月15日、2月1日、2月13日、6月25日向第二工程处支付了黄厝围沟清淤费用360,000元、160,000元、450,000元、560,000元、279,600元,合计1,809,600元。

航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航务汕头公司没有参与《清疏工程承包协议》的签订,并且收据不是银行凭证,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

本审判员认为,吴某甲和东港公司提供了《清疏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据的原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吴某甲和东港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三、关于车填的工程量

吴某甲和东港公司提供了汕头地产总公司和东港公司于1997年4月4日签订的《填土方工程结算表》,以证明车填的工程量为86,409立方米。

《填土方工程结算表》记载:填方地点为汕头市38街区C片,填前实测平均高程(黄标)-0.533米,要求填方高程(黄标)2.92米,填后实测平均高程(黄标)2.991米,实测面积330,800.66平方米/496.2亩,实填总方量:吹填无含税568,889立方米,吹填含税510,479立方米,车填86,409立方米,工程的完成日期为1996年10月14日。该结算表中还有参加工程验收单位代表的签名,验收单位有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的用地管理科、纪检组、地产总公司、测绘科、测绘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的主管领导也在结算表上签字。

航盛公司对《填土方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结算。

本审判员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汕头地产总公司和东港公司签订了上述《填土方工程结算表》,航盛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填土方工程结算表》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车填的工程量为86,409立方米。

四、关于吹填改车填的原因

吴某甲和东港公司提供了汕头地产总公司给市局用地管理科的《报告》,以证明吹填改车填是施工方造成黄厝围沟淤塞导致无法继续吹填所致,吹填改车填经过多方论证并经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同意,车填的范围为原定吹填标高。

该《报告》记载:汕头市38街C片填方平整工程系市局于1994年7月19日委托汕头地产总公司进行吹填方工作。面积约528亩,汕头地产总公司与承包方签约的工期自1994年7月30日至1995年2月28日。现因种种原因,工期已超过11个月。并因吹填排出泥浆水流入东边黄厝围沟,造成淤积,严重影响城市X排水系统,受到水利局及有关部门的干预,目前清通工作尚未完成,38街区C片已无法继续进行吹填。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吹填承包方的要求,汕头地产总公司有关人员到现场勘察,多方论证,基本同意按现状中止吹填,在原吹填现标高上改用汽车填方直至达到局原定填方标高。市局用地管理科代表同意按汕头地产总公司意见办理,并在该《报告》上签名。

航盛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审判员认为,该《报告》记载的上述内容有本案查明的前述事实可以印证,可以证明吹填改车填是因黄厝围沟淤塞导致无法继续吹填所致,吹填改车填是经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同意,车填的范围为原定吹填标高。

五、关于东港公司、珠汕运输队吴某甲与航务汕头公司结算的事实

航盛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单,以证明涉案工程在结算时不存在吴某甲和东港公司所请求的费用。

吴某甲和东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吴某甲在工程结算单上的批注说明施工方过错造成淤塞,清淤的费用应抵销。

本审判员认为,根据吴某甲的批注,该工程结算单只是就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没有就吹填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结算,吴某甲、东港公司和航盛公司最终的债权债务并未明确。因此,对航盛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不能根据该工程结算单认定吴某甲、东港公司和航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全部债权债务。

本审判员认为:

本案是一宗吹填工程合同纠纷。珠池办于1994年7月2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东港公司和珠汕运输队负责汕头市38街区C片吹填工程的施工、结算事项。同日,航务汕头公司与珠汕运输队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完成汕头市38街区C片吹填工程,并由航务汕头公司对外与施工单位订立吹填工程的有关合同。同年7月25日汕头地产总公司与珠池办签订《填砂工程合同》,约定由珠池办负责汕头市38街区c片吹填工程。1997年4月4日,汕头地产总公司与东港公司就汕头市38街区C片吹填工程做了结算,并签署了《填土方工程结算表》。可见,珠汕运输队、东港公司是接受珠池办的委托后,以各自的名义与航务汕头公司签署《联营协议书》、进行工程结算事项的,由此可认定珠汕运输队、东港公司均与航务汕头公司建立了工程承建关系。航务汕头公司与珠汕运输队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航务汕头公司经营期限至1996年1月30日,并已于2002年12月被吊销,其是航盛公司的分公司。依照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航务汕头公司的义务应当由航盛公司承担。

一、关于清淤费用及利息

根据《联营协议书》的约定,航务汕头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工作,解决工程有关业务技术问题。因此,航务汕头公司应组织管理好施工工作,从业务技术方面保证吹填工程的顺利进行。航务汕头公司有义务在吹填施工过程中防止淤塞并在发生淤塞时进行清淤。黄厝围沟淤塞是因吹填工程施工造成的,说明航务汕头公司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应由航务汕头公司承担。因此,航务汕头公司有义务进行清淤并支付清淤费用。东港公司垫付了上述清淤费用1,809,600元,因此,航盛公司应向东港公司支付清淤费用1,809,600元。

关于上述清淤费用的利息。根据东港公司和航务汕头公司签订的《委托书》的约定,1995年12月10日前付给第一工程处进场费360,000元,其余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委托人凭水利所出具的验收证明向第一工程处支付工程款。清淤工程由水利所于1996年6月3日验收,东港公司和航务汕头公司共同委托了第一工程处进行清淤,东港公司于1996年6月25日付清了清淤费用。东港公司请求自1997年1月1日起计算上述清淤费用的利息,应当准许。因此,航盛公司应当向东港公司支付清淤费用1,809,600元自1997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吹填改车填增加的费用及利息

根据《联营协议书》的约定,航务汕头公司作为代表,与穗港公司签订《吹填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按填区施工前实测图纸核算工程量。联营期限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清款项为止。航务汕头公司与穗港公司签订的《吹填合同》约定:航务汕头公司因承揽国土局填地工程,愿意将汕头市珠池塭38街区C片填地合同工程分包给穗港公司。工程根据实测填区图纸及设计标高2.92米(黄基)进行计算,允许超填高度0.15米以内,填区总面积为34.5万平方米,填方量约120万立方米。车填工程完成后实测平均高程2.991米,符合设计标高,汕头市38街区C片的填地工程已由有关单位进行验收,车填工程量为86,409立方米。上述事实表明航务汕头公司在吹填工程施工造成黄厝围沟淤塞后没有完全履行《联营协议书》的义务,没有按照实测填区图纸及设计标高2.92米完成工程量,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

由于黄厝围沟淤塞,需进行清淤工作,在清淤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下,38街区C片已无法继续进行吹填,并且等待清淤工程完成再进行吹填必然会耽误工期,吹填改车填也经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同意。车填工程完成后,符合设计标高,工程已由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因此,车填工程部分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按照《联营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吹填方式施工的费用为86,409×(12.5+0.5+0.5)=1,166,521.5元。东港公司支付的车填费用为2,257,937元。吹填改车填增加的费用应为1,091,415.5元。该费用是航务汕头公司在因施工造成黄厝围沟淤塞后不完全履行合同造成的,应当由航务汕头公司承担。东港公司支付了吹填改车填增加的费用1,091,415.5元,因此,航盛公司应当向东港公司支付吹填改车填增加的费用1,091,415.5元。

关于吹填改车填增加的费用1,091,415.5元的利息。东港公司分别于1996年11月18日、27日、12月1日支付了38街区C片车填工程款32,257元、521,840元、1,703,840元,合计2,257,937元。因此,东港公司请求从1997年1月1日起计算上述1,091,415.5元费用的利息合理,应予准许。航盛公司应当向东港公司支付吹填改车填增加的费用1,091,415.5元自1997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航盛公司应最终向东港公司支付的费用

航盛公司虽然应向东港公司支付清淤费用1,809,600元、吹填改车填增加的费用1,091,415.5元共2,901,015.5元及利息,但吴某甲和东港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2,800,096.5元及利息,应予准许。因此,航盛公司应向东港公司支付的费用为2,800,096.5元及自1997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关于东港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

东港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20日、1996年1月15日、2月1日、2月13日、6月25日向第二工程处支付了黄厝围沟清淤费用360,000元、160,000元、450,000元、560,000元、279,600元,并分别于1996年11月18日、27日、12月1日支付了38街区C片车填工程款32,257元、521,840元、1,703,840元。上述清淤费用和吹填改车填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航盛公司支付,但东港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东港公司分别于1996年6月25日、1996年12月1日付清了上述费用,其在付清上述费用之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东港公司请求支付上述清淤费用和吹填改车填增加费用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从1996年6月25日和1996年12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东港公司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至1998年6月24日和1998年11月30日届满。东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延长或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东港公司的上述债权在东港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五、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是否可以主张抵销

涉案合同订立和履行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抵销的问题,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抵销的问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航盛公司应分别从1996年6月25日和1996年12月1日起向东港公司支付上述清淤费用和吹填改车填增加的费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港公司应自1997年7月11日起履行对航盛公司所负债务。因此,自1997年7月11日起至东港公司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东港公司与航盛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东港公司的上述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在上述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东港公司和航盛公司双方互负的债务符合抵销的条件,适于抵销。并且,东港公司在(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一案的答辩中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航盛公司的债务抵销,应视为东港公司已通知航盛公司其主张抵销。因此,东港公司的上述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仍然可以主张将航盛公司的上述债务与其对航盛公司所负债务相抵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珠汕运输队、东港公司对航盛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吴某甲对珠汕运输队的债务先以个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珠汕运输队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因此,吴某甲有权主张将航盛公司对东港公司的债务与东港公司、珠汕运输队、吴某甲对航盛公司的债务相抵销,东港公司和吴某甲可以在抵销的债务范围内减少对航盛公司所负的连带债务。但本院在(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珠汕运输队、东港公司请求的上述费用非属工程款范围,珠汕运输队、东港储运公司也未就上述费用的支出提起反诉,因此,对上述费用的支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应由原告及航务汕头公司承担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作另案处理。本案当事人间的实质争议是东港公司的债权是否可以抵销,因此,本案是对东港公司的抵销权是否成立及主张抵销的债权数额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航盛公司向原告东港公司和吴某甲支付清淤费用、吹填改车填增加的费用共2,800,096.5元及自199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10元,由被告航盛公司负担。原告吴某甲和东港公司预交的本案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航盛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迳付原告吴某甲和东港公司。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邬文俊

书记员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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