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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安民初字第1005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93年1月2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家住(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15日,汉族,家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1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她于2005年9月考入广安第二中学校后每年都按学校规定交纳了个人人身保险。2007年6月15日她突发疾病被医院诊断为患畸胎瘤,经过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x.43元,因多次找被告索赔遭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住院治疗费用x.43元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刘某甲系广安第二中学校学生,在校期间购买了被告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及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刘某甲,学校广二中,年级初08,班级3,险种:1、意外伤害保险:x元;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x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门诊300元);3、住院医疗保险:x元。保险费:26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0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6月15日,原告刘某甲患病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卵巢恶性畸胎瘤,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6621.70元、门诊治疗费1522.40元。2007年7月至8月,原告先后三次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化疗,花去治疗费用6292.33元。原告刘某甲共计花去治疗费用x.43元。

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治疗的结算票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及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的事实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患病且住院治疗,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虽然花去了治疗费x.43元,但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只能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超过x元的部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未提供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娟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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