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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庆祝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安刑初字第108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广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庆祝,小名“方二”,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广安市广安区X街X号附X号。2008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庆祝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庆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日16时许,吸毒人员夏中平与被告人方庆祝联系购卖毒品后,被告人方庆祝在广安区X巷子内将100元毒品包子贩卖给夏中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出毒品包子有海洛因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庆祝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庆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自行辨护称是互相匀的性质,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理。辩护人曾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贩卖数量小,且是互相匀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且患有结石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并宣告缓刑。

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方庆祝的供述、吸毒人员夏中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庆祝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庆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方庆祝及辩护人曾某某均辩称方庆祝卖给吸毒人员夏中平的毒品是匀的性质的意见,因贩卖毒品罪不以获利为构成要件,故其是否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理。贩卖毒品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方庆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庆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茂忠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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