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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安民初字第1492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4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3年7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妍由被告直接抚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自由恋爱,2005年10月20日双方在邻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四年多并生育一女刘某妍,说明双方存在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萍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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