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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雷某乙盗窃

时间:2008-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安刑初字第112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广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略)。2008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26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略)。2008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26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略)。2008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3月28日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略)。2008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3月28日由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略)。2008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3月28日由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雷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雷某甲、张某某、雷某乙、李某某共谋到广安偷衣服,为了方便,雷某乙将其干儿子带上。被告人雷某甲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x吉利车搭载雷某甲、张某某、雷某乙、李某某等人到广安偷衣服。22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雷某甲等人到广安偷衣服,仍驾驶川x吉利车拉着雷某甲等人到广安。到广安后,按照分工,由雷某甲抱着雷某乙的干儿子,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负责到门市内偷衣服,被告人雷某乙负责在门市外面接应,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停在不远处等。被告人雷某甲、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先到思源大道雅鹿羽绒服装专卖店内,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装着要买衣服,挡着营业员的视线,然后被告人张某某趁营业员不注意将一件挂在货架上的羽绒服取下来递给被告人雷某甲,被告人雷某甲将衣服夹在雷某乙的干儿子与自己身体之间带出门市递给被告人雷某乙。然后用同样的方式先后三次将三件未拆封的羽绒服盗走。被告人雷某乙接到四件羽绒服后先后转到了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川x吉利车上。在该店得手后,被告人雷某甲、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又到思源大道利郎男装专卖店,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装着要买衣服,采取在雅鹿羽绒服装专卖店内同样的方式先后盗走该店内四件毛衣。经鉴定上述所盗物价值共4368元。被告人雷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张某某、李某某、雷某乙、刘某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自行辩护称是她找的车,本来是到广安走亲戚,因那天下雪天冷,本是下车买衣服,想捡小便宜就偷了几件,盗窃衣服是实,但毛衣只有两件。表示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自行辩护称他只是开车的,没参与盗窃。当天在下雪很冷,在车上只听见其余被告人说买衣服,后来才知道她们是来偷衣服。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于2008年1月21日下午她给张某某、雷某乙打电话,约到广安拿衣服,并叫雷某乙将其干儿子带上作掩护,雷某乙说将李某某也叫上,她并给镇上跑车的刘某某打电话,叫其第二天来接她们。第二天早上,她与张某某坐上刘某某的车,到渠县县城接上雷某乙和李某某,然后一起到的广安。在车上她们几个并谈到要过年了,偷几件衣服回去穿,刘某某应该听见她们说这些。在一条卖衣服店铺的街边,便决定在这里偷。她抱着雷某乙的干儿子,与李某某、张某某进了一家卖羽绒服的店内,雷某乙在外面负责接应,李某某和张某某跟老板说买衣服,李某某叫老板到里面去取衣服,张某某就趁机将一件衣服给了她,她便将衣服放在自己的身体与小孩之间出了店门,将衣服放进雷某乙拿的编织袋里,后以同样方式又拿了三件羽绒服并给了雷某乙。后她们以同样的方式又到另外一家卖男式服装的店里拿了两包某物交给雷某乙放进其手中的黑色塑料袋中,在第三次到这店时,她便被服务员拦做,说她偷衣服,张某某和李某某悄悄地溜了。一会警察来将她带走了。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雷某甲、张某某、李某某、雷某乙四人坐他的川x吉利车到广安,在车上听她们说去拿(买)衣服,心里明白她们是去偷衣服。他将她们送到广安城南,在一个转盘处这些人下了车,他将车停在附近银行旁边街道停车位上等她们。约十多分钟,雷某乙提着大尼龙袋走来,并将这包某西放在车上,又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出去,过了两三分钟便装了一包某西过来,放在车上。又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出去,约一两分钟便急忙过来上了车,说“快走,二姐遭了”,他一听便知道她们偷衣服被人逮到了,于是他将车开到了街对面的一条巷子里,一会张某某和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在那里,他告诉了她们,她们便过来了,坐在他车上,她们并叫他在那里等,后又到另外一个巷子里等,始终没等到雷某甲,到晚上约10点钟仍不见雷某甲放出来,他们才走,雷某乙等人怕遭,在协兴镇便提着衣物下了车,他一个人开车回的渠县X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2008年1月22日6时雷某乙打电话叫她到达县偷衣服,她与雷某乙到渠县后,就找到了雷某甲和张某某,还有一个小孩,坐在一辆兰色的轿车里。她们上车后就把她们拉到了广安。在一个卖羽绒服的店里和一个卖男装店里偷了几件衣服,后雷某甲被抓到了,她们等到晚上还没有雷某甲的消息便回渠县,出城不久就下了车,叫司机自己回去,她们三个另外打了一辆出租车回渠县,在花桥附近出了车祸。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雷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能互相映证。

4、被告人张某某、雷某乙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雷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了她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5、证人刘某(利郎服装店服务员)的陈述,证实当天到店里的人较多,与一个抱娃尔的女的一起进来了几个女的,她们看衣服,抱娃尔的女的进出来几次,后来一名开川O车的人告诉她说那名抱娃尔的人拿了几件衣服到川x的车上去,她当时就吓到了,就告诉一名服务员看到那女的,同时打的110,这时抱娃尔那女的想走,她就把这人拦住了,一会警察来后就把那女的带走了。店内被盗羊毛衫四件,每件599元,货号为:x-1。

6、证人魏国莲(利郎服装店服务员)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共被盗了4件毛衣,那女的有4个人,其中一人抱了一个小娃尔。

7、被害人黄芬(雅鹿羽绒服装广安总代理)的陈述,证实她店被盗了4件羽绒服。

8、证人田梅(雅鹿羽绒服装店服务员)陈述,证实被盗羽绒服型号为6552两件,每件538元,型号为6576两件,每件498元。

9、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驶川x在市人民银行,附近坐在车上休息时,看见一个女的拿了一个大编织袋,里面的半袋东西,又看见一个抱娃尔的女的拿了一个塑料袋放在编织袋里,从那些人的表情看可能有问题,他就对那店里的服务员说:你们店中东西被别人拿完了,那服务员问他是那些人,他就说了那些人上了那边停的那辆川x号车。后来见警察来后就把其中抱娃尔的女的抓获了。

10、广安市广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经鉴定,被盗羽绒服和毛衣总价值4368元。

11、收条,证实被告人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事实。

12、户口摘抄,证明本案被告人均为成年人的事实。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雷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等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并进行了拍照。

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黄芬辨认出X号张某某是当天交谈价格的人,X号雷某甲是当天抱娃尔的人;证人魏国莲辨认出X号雷某甲是当天抱娃尔的人,X号张某某是当天交谈价格的人;证人包某某辨认出X号雷某甲是盗服装抱娃尔的人;被告人雷某甲辨认出X号张某某、X号雷某乙(是在外接应的人),X号是刘某某,X号是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X号是雷某甲,X号是雷某乙(是她在外接应的衣服),X号是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X号刘某某是当天的司机,X号是雷某甲,X号是张某某,X号是雷某乙;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了刘某某,李某某、雷某乙、雷某甲;被告人雷某乙辨认出了刘某某、张某某、雷某甲、李某某。

15、广福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张某某、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余被告人将犯罪所得的赃物放在其车上,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张某某、雷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雷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忠

人民陪审员曾昌意

人民陪审员罗昭俊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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